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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某与上海宏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江苏省淮安市。
  法定代理人:梁梅香(系原告之妻),住所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香,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冯,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夏怀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上海宏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姬胜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山支公司,住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负责人:徐友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启坤,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某某与被告夏怀飞、上海宏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武建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克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香、张冯,被告夏怀飞,被告宏武建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人保克山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启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其以下损失:医疗费208,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鉴定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18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1,240元、误工费24,106.70元、杂费762.7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6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459,995.40元;由被告人保克山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计入交强险,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夏怀飞、宏武建材公司共同承担,其中被告夏怀飞已支付的20,000元应予扣除。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8日18时58分,在闵行区浦江镇林浦路芦恒路口,被告夏怀飞驾驶沪D2XXXX中型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该被告负全责。起诉前,原告之伤情经鉴定为精神障碍XXX伤残。在诉讼中,经重新鉴定后确定为精神障碍XXX伤残,现按重鉴等级确定相应损失。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宏武建材公司,相应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于被告人保克山公司处。现依法提起以上诉请。
  被告夏怀飞辩称,对事故内容无异议。当时其开车去修车,并未从事经营活动。对原告各项请求金额的意见同保险公司,律师费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承担,由法院确定。其已向原告方垫付4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宏武建材公司辩称,对事故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夏怀飞购买后挂靠在其处,故该驾驶行为是夏怀飞个人行为。对原告各项请求金额的意见同保险公司,律师费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其不同意承担。
  被告人保克山公司辩称,对事故与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被告夏怀飞驾车是否在从事营业性行为,请依法核查。如系从事营业性活动,则商业三者险拒赔。对原告请求金额,其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先的鉴定意见已被改变,故鉴定费4,200元应由原告自负,残疾赔偿金认可按每年27,825元计算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护理费、误工费均认可,杂费以合法有效的票据为准,交通费、衣物损没有票据,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以上认可金额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事故内容、被告主体资格、车辆投保情况;
  2、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分类费用清单、处方笺、医疗费收据一组,证明原告治疗内容及医疗费;
  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鉴定内容;
  4、护理费发票6份,证明其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
  5、户口本、结婚证各1份,证明其与法定代理人关系;
  6、证明2份,劳动合同1份,证明其收入与误工情况;
  7、杂费票据5份,证明其因治疗购买医疗护理用品及理发等费用;
  8、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律师费。
  被告夏怀飞举证有:
  住院预收款收据3份、收条1份,证明其已垫付4万元。
  被告宏武建材公司未予举证。
  被告人保克山公司举证有:
  车辆信息1份,证明肇事车辆曾被公安机关以不持有营运证书从事营业活动而处罚。
  在诉讼中,经被告人保克山公司申请形成重新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8日18时58分许,在闵行区浦江镇林浦路芦恒路口,被告夏怀飞驾驶肇事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庄某某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该被告负全责。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于被告人保克山公司,其中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原告经住院(合计98天)及门诊治疗,已发生医疗费208,736元(含住院期间饮食费128.30元,陪护床费831.20元,其中外购药20,020元均有对应处方)。
  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部门曾对原告之伤情等作鉴定,意见(2017年12月5日出具)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休息期自受伤日起至此评残日前1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为此鉴定,原告已付鉴定费4,200元。在诉讼中,被告人保克山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是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重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为此鉴定,人保克山公司已付鉴定费3,900元。
  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和证明等,载明其事发前月工资3,200元,事发后未上班扣发全部工资。原告另提供发票,载明购冰袋等支付536.80元,提供仅有个人签名的收据及超市小票,载明因理发、购湿巾等支付225.90元。原告另支付律师费4,000元。
  被告夏怀飞已预付原告40,000元。被告人保克山公司提供其查询的肇事车辆信息,显示该车使用性质非营运,有违法未处理。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针对本案,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是人保克山公司,该公司未提供依据证实本案具有免赔情形,故该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侵权人是夏怀飞,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宏武建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故该公司对夏怀飞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负连带责任。
  对原告相应损失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08,736元与票据相符,其中外购药20,020元也有对应处方,但住院期间的饮食费128.30元、陪护床费831.20元应予扣除。另人保克山公司未提供依据证实所涉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该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该项即207,776.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98天为1,960元。3、鉴定费,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相应损失所支付的必要与合理的费用,在保险公司未提供合同约定可排除该损失外,应属于责任保险的合理范围,故该项损失应予确定并纳入责任保险范畴,即4,2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依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确定的农村标准计算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即182,2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该主张与其经重新鉴定确定的伤情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即15,000元。6、营养费,原告之伤已构成伤残,其按每天40元计算与法相符,即3,600元。7、护理费11,240元、误工费24,106.70元,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杂费,本院依被告方辩称按发票载明金额确定为536.80元。9、交通费、衣物损,虽原告未提供相应依据,但该损失的产生属合理,故本院酌定为400元、100元。10、律师费,该项损失属实,即4,000元。以上合计455,170元,除律师费4,000元外,余451,170元应由人保克山公司承担。为便利当事人,本院依当事人意见,将夏怀飞预付的4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4,000元,余款36,000元由人保克山公司代原告返还夏怀飞,即人保克山公司还应赔偿原告415,17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庄某某各项损失合计415,17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夏怀飞垫付款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949.97元,由原告负担222.87元,被告夏怀飞、上海宏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727.10元。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山支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  郁

书记员:胡庆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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