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庄占仁,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建三江管局七星农场职工,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德祥街***号。
法定代表人:杨军,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琦,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占仁与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佳大一附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6)黑0803民初377号民事判决,原告庄占仁与被告佳大一附院均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8日作出(2018)黑08民终312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16)黑0803民初377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占仁、被告佳大一附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庄占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8395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38440.8元、护理费14308.52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160元、住宿费1730元、功能康复理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4892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共计231690.81元的90%即208521.73元;2.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交通事故被送往被告处治疗,于2015年8月4日在被告处行胸外肋骨骨折术、骨外肩锁关节脱位术,第二天原告不能动。2015年8月14日原告出院后,感觉肩部有突出物,后于2015年8月19日再次到被告处行第二次手术,由于医生故意隐瞒第一次手术并未成功的真相,经过半个月的时间变化,第二次手术肩胛骨复位非常难做,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痛苦。故原告诉至法院。
佳大一附院辩称,本案中,2017年10月23日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鉴是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第5.10.2条13款规定,在2017年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的文件下发前,应该适用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而法鉴中心却适用了劳动能力的致残标准,故法鉴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评定标准适用错误,被告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且原告的伤残主要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因此被告虽对原告的固定物手术进行了补做,因间隔时间短,不能造成原告左肩锁关节残疾,即使原告造成了残疾也是由于交通事故与被告共同所致的,被告不应承担90%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7月31日被送往被告处住院治疗14天,于2015年8月14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处医生为原告行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8月19日,原告因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再次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处医生当日为原告行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住院治疗7天,于2015年8月26日办理出院手续。2016年6月20日,原告第三次到被告处住院,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8天,于2016年6月28日办理出院手续。2017年2月24日,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年10月23日,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又作出(2017)临鉴字第4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庄占仁第一次手术不成功,左肩锁关节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再次进行手术内固定治疗,过错参与度为90%,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有关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残;医疗终结期自第一次手术之日起5个月医疗终结;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60日;其中第二次手术住院期间2人护理,之后1人护理;营养期30日;支持功能恢复治疗3个月,不支持医疗辅助器具;原告支付鉴定费及鉴定差旅费合计10413元。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2018)司函字第21号关于庄占仁司法鉴定回复函明确复函本院,内容如下:“依据庄占仁病史、结合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2017)临鉴字第22号及(2017)临鉴字第4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心鉴定专家组人员一致认为,庄占仁第一次手术是由交通事故造成,但第二次手术的损害后果主要因医方过错造成,庄占仁的致残也是第二次手术的损害后果,医方医疗过错行为原因力占90%,庄占仁自身原因(交通事故)原因力占10%。”
另查明,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2018)司函字第28号关于庄占仁重新鉴定答复函再次复函本院,答复如下:“一、鉴定中心不存在使用标准错误,理由如下:庄占仁的第一次手术是由交通事故造成,但由于医方的医疗行为过错,致使第一次手术失败。第二次手术是因为医疗行为过错所致的损害后果(非交通事故所致)。参照黑司鉴协发(2015)5号文件,关于黑龙江省统一适用司法鉴定标准技术规范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根据第二条3款纪要,庄占仁的伤残应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参照黑司协发(2017)3号文件,关于印发全省统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标准技术规范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二条第2(3)款纪要,从2017年1月1日起发生的其他人身损害,伤残等级评定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本案庄占仁医疗损害发生在2015年,故不适用此标准评残。二、评定医疗过错参与度为90%是鉴定组人员与相关专业专家共同做出的一致性意见。庄占仁的损害后果与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此案不需要重新鉴定。”
又查明,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在建三江农垦法院进行了诉讼,建三江农垦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5)建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原告庄占仁一、二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5466.63元(此次诉讼庄占仁主张83959.49元),该医疗费的70%已由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方予以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医疗损害责任是指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时,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到被告处就医,被告处医生在为其进行治疗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鉴定机构已明确,原告的第一次手术是由交通事故造成,但由于医方的医疗行为过错致使第一次手术失败,第二次手术是因为医疗行为过错所致的损害后果,原告的致残也是第二次手术的损害后果,医方医疗错误行为原因力占90%,原告自身原因(交通事故)原因力占10%,根据上述鉴定结论并参照被告的医疗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所辩,本案法鉴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评定标准适用错误,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主张,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给本院的复函中已答复的很明确,本案是医疗行为过错,损害后果非交通事故所致,且医疗损害发生在2015年,故应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原告庄占仁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庄占仁一、二次住院治疗花费85466.63元(此次诉讼庄占仁主张83959.49元),因该医疗费的70%已由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方予以承担,故本院认定为25639.99元(85466.63元×30%);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庄占仁一、二次手术住院治疗21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为2100元(100元天×21天);3.误工费,原告庄占仁无固定收入,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曾自认其以种地等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其误工费的计算应以2017年全省分行业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5109.15元(30638元年÷365天×180天);4.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及医嘱并参照2017年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为10751.02元(58569元年÷365天×7天×2人+58569元年÷365天×53天×1人);5.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并结合医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1500元(50元天×30天);6.交通费,按每日3元计算,为63元(3元天×21天);7.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正规住宿票据对其损失无法确认,故对原告要求给付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功能康复理疗费,原告虽主张其进行了康复治疗,但未能提供其支出费用的相关证明,对其损失无法确认,故本院不能予以支持;9.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参照黑龙江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伤残赔偿金支持为54892元(27446元×20年×10%);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身心造成较大伤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11.鉴定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实际支付的费用,为10413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庄占仁医疗费2563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15109.15元、护理费10751.02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63元、伤残赔偿金54892元,合计110055.16元的90%,即99049.64元;
二、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庄占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庄占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5元,鉴定费10413元,由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佳斌
人民陪审员 俞瑶
人民陪审员 柳秋月
书记员: 李雪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