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人民币79,396元(包括车损64,426元,评估费、图像资料费2,170元,拖车费、牵引费1,100元、路产赔偿款11,7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8日,原告驾驶车牌为皖K2XXXX的自有小客车在青浦区徐联路与徐南路交叉口处发生单车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同时造成上海市管公路路产损坏。为此,原告支付共计79,396元。原告支付完上述费用后即要求被告履行保险赔付义务,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保险赔付义务。故原告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施救费1,100元、路产赔偿款11,700元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24,87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价格过高,应按被告的定损金额进行赔偿。评估费、图像资料费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证、保单、道路施救服务作业单、拖车牵引费发票、路产损坏赔偿计费表、上海市行政事业收费通用收据、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验表、评估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7年11月2日向被告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牌号为皖K-2T830,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102,553.2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5日0时起止至2019年1月4日24时止。原告于2017年12月11日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投保车辆牌号为皖K-2T830。
2018年4月27日8时10分许,原告驾驶号牌为皖K-2T830车辆行驶至青浦区徐联路出徐南路北约100米处因避让不当造成单车事故,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支付施救、牵引费1,100元、路产赔偿款11,7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8年5月10日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案涉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确定损失为64,426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用2,170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称: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报案,被告对车辆进行了拆检并定损。被告已将定损报告送给原告,原告应该没有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勘估表中列明的损坏项目没有意见,但不应对各个项目收取15%的管理费,其中车辆的上格栅没有损坏,水箱、左前门、后保险扛、前车架总成可以修复,无需更换。评估报告中没有区分损坏部分更换和修理,所有项目按更换价格定损导致金额虚高。此外各项费用总和与评估结论存在差异。故被告申请重新进行评估。
原告称:事故发生后,原告报案,被告指派人员查看,但未定损,也未将定损报告交给原告,仅是口头告知原告去修理车辆。原告到被告指定修理厂进行修理,车快修好时,被告给原告邮寄了定损告知书和没有盖章的定损报告,口头告知原告仅赔付27,000元,原告无奈委托评估中心对车损进行了评估,并按评估确定的金额进行了维修,实际支付修理费64,426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修理费发票。
被告对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定损报告,证明被告方定损价格为24,870元。
原告对该定损报告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原告发生保险事故后及时报案,但其与被告未能就保险车辆损坏的修理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在系争保险合同对此情形如何解决未进一步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为确认车辆损失程度,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车辆损失评估,并无不当。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系具有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评估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对涉案事故车辆的修理项目进行了勘估,并作出了物损评估意见书。被告认为该评估中心估价过高,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没有证据证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存在评估程序违法、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格等情形,故被告申请重新评估的理由不能成立。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涉案车辆所作的损失评估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涉案车辆损失程度的事实依据。结合相应的维修清单和维修费发票,能够确定涉案车辆损失的实际发生和损失程度,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车损保险金64,426元、路产赔偿保险金11,700元。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施救、牵引费,被告同意赔付,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庄某某保险金76,12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庄某某施救、牵引费1,100元,评估费2,170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4.90元,减半收取计892.45元,由被告负担。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徐蔚青
书记员:汪 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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