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监利县。
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南省岳某市岳某楼区。
委托代理人:郭立华(系被告黄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址同上,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分公司。
住所地:岳某市岳某楼区站前路495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汀,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庄某某诉被告黄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立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03052.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12时50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湘F×××××牵引湘F×××××车沿103省道从监利开往岳某,行驶至省道157KM+700M处路段时,被告黄某某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且对道路情况观察不足,所驾车辆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岳某市二人民医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2016年10月27日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证,被告黄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原告庄某某故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请。
原告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社保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监利县轮渡公司退休职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证据二:被告黄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湘F×××××牵引车、湘F×××××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黄某某的身份及驾驶资格。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事实及双方的责任划分。
证据四: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79930.47元及住院天数280天。
证据五:岳某市二人民医院的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嘱要求继续康复理疗、加强营养。
证据六:监利县捷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
证据七:法医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其伤情鉴定花费的鉴定费700元。
证据八:误工损失证明,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在酒店从事买菜和守夜工作,月工资2400元。
证据九: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支出的交通费。
证据十: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湘F×××××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分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从业资格证、保单原件等;2、对本案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摩托车驾驶证,否则其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事故责任;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提供正式发票,并核减医保外用药,核减因挂床产生的费用,核减保险公司预付的10000元医药费;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且应当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5、护理费缺乏医嘱支持,且计算标准过高,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6、误工费缺乏证据支持,原告年满68周岁,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应计算误工费,且伤休时间过长,没有任何证据支持;7、交通费缺乏证据支持,没有正规票据,即使实际发生,也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4元计算;8、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过错责任承担;9、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0、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分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黄某某辩称:他为原告庄某某垫付了费用38822.61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黄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其为原告垫付的门诊费720.61元,购买白蛋白费用3402元。
经庭审质证,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分公司对原告庄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居住地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证据二无异议,但称还需提供运营许可证等。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原告无证驾驶,应承担事故责任。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还应提供住院期间的三测单以确定其住院天数;同时对医疗费票据中的三张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其发生在原告治疗之后,不应一并处理。对证据五无异议,但认为还应提交入院记录及检查报告单。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未参与鉴定过程,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七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且没有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等证据支持,不应计算误工费。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十无异议。被告黄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分公司一致,同时称他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7000元,门诊费720.61元,购买白蛋白3402元,支付护理费77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对被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庄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分公司均无异议;但原告庄某某提出被告黄某某支付的护理费7700元是被告另外请人护理支出的,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相冲突。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证据一,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虽居住在农村,但系监利县轮渡公司退休职工,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足以证明被告黄某某的驾驶资格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未提交运营许可证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对证据三,被告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该认定书,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原告虽未提交住院期间的三测单,但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诊断书上都明确载明了住院日期,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其中三张门诊票据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之后,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本次事故受伤有关,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对证据五,岳某市二人民医院的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中明确载明了原告的伤情及继续康复理疗、加强营养等医嘱,并加盖了医院公章,无需入院记录、检查报告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六,被告方虽存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八,原告虽年满68周岁,但本院查明的情况,其在事故发生时仍在从事劳动并有一定的收入,本院将根据调查查明的事实酌情认定其误工损失。对证据九,交通费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必然支出,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12时50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湘F×××××牵引湘F×××××车沿103省道由监利开往岳某,行至157KM+700M处路段,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对道路观察不足,与前方同方向庄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尾部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及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庄某某被送往岳某市二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7月21日),共花费医疗费82674.86元(其中被告黄某某垫付医疗费27000元,支付门诊费720.61元,支付白蛋白西药费34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同时被告黄某某还支付了护理费7700元。
2016年10月27日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监公交认定(2016)第36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庄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2017年8月21日,监利县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庄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湘F×××××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到原告美食商务酒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进行了核证,该酒店法定代表人张沛称原告庄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误工损失证明是他出具的,其内容属实,原告自2016年3月份开始在该酒店工作,当时口头约定工作两年,主要从事杂工、买菜守夜等工作,工资2400元/月,每月发放现金,由于是小酒店,所以没有签合同也没有工资表。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本院作如下评判:
关于原告庄某某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由于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六十八周岁,故应按十二年计算。原告虽居住在农村,但其系监利县轮渡公司退休职工,且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务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分公司提出的核减医保范围外用药的问题,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分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核减。
关于原告庄某某误工费的认定,原告庄某某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结合本院调查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仍在从事劳动,有一定的收入,但由于其未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具体的误工损失,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本院酌情按1000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
关于原告庄某某护理费的计算,原告庄某某提出被告黄某某支付的7700元护理费是被告另外请人护理,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相冲突,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需要多人护理,本院依法不予重复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9930.47元,其中三张门诊票据(合计1378.22元)发生在住院期间之后,本院依法仅对78522.25元住院收费票据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按住院280天及本地司法实践的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营养费根据医嘱及住院天数认定营养期为280天,按本地司法实践的3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310天,按1000元/30天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根据住院天数认定护理时间为280天,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认定的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即赔偿系数为10%,结合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386元/365天计算;鉴定费7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由被告黄某某承担;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地司法实践酌情认定为3000元;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庄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2674.86元(含医疗费78552.25元、被告黄某某支付的门诊费720.61元、白蛋白西药费3402元);住院伙食补助14000元(住院280天×50元/天);营养费8400元(30元/天×280天);误工费10333.33元(定残前一天310天×1000元/30天);护理费25067.29元(住院280天×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32677元/365天);伤残赔偿金35263.2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29386元/年×12年×10%);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79738.68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原告庄某某所受经济损失的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黄某某驾驶的湘F×××××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于原告庄某某的经济损失179738.6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扣除被告黄某某垫付的费用38822.61元(27000元+720.61元+3402元+7700元)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付130916.07元(179738.68元-38822.61元-10000元)。为减少诉累,被告黄某某垫付的费用38822.61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分公司予以返还。
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30916.07元,加上被告黄某某应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2873元,共应赔偿133789.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优先给付(款汇:庄某某,卡号:62×××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监利支行白螺分理处)。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黄某某垫付的费用38822.61元,扣除其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2873元,还应支付35948.61元(款汇:黄某某,卡号:62×××7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岳某巴陵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46元,减半收取2173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873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蒙军功
书记员: 吴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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