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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培君与夏荷芳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庄培君,男,1957年8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荷芳,女,1970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佳丽,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培君与被告夏荷芳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培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培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原告于2019年1月30日赠与被告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平原街700弄平复苑XXX号XXX层XXX室房屋一半产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7年9月9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原告分别于2017年2月、2018年4月和2018年12月三次向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平原街700弄平复苑XXX号XXX层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原告同其父母所有的荡湾村XXX号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所得。2017年1月23日,原告同意将系争房屋产权一半赠与被告,并共同作为权利人在《安置房权利人确认单》及《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之补充合同》上签字。之后,双方矛盾加剧。2017年2月1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宅基地拆迁单位、村委会写信告知原告撤销该房屋赠与并要求相关部门配合办理手续。2019年1月30日,原告再次短信告知被告。原告认为赠与财产产权变更前可以撤销,故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夏荷芳辩称,原告已经在安置房权利人确认单上确认被告为权利人。预售合同中原告也确认由双方共有系争房屋,故原告赠与房屋的一半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被告已经实际使用房屋,故赠与不可撤销。
  经审理查明,原告庄培君为上海市松江区荡湾村XXX号宅基地的立基人,宅基地号为115335。该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中载明的现有人口为原告庄培君及案外人沣某某。沣某某于2004年12月7日过世。
  2014年4月23日,原告签署了上述宅基地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2017年1月23日,原告在安置房确认单中签字确认安置房:平复苑XXX号XXX室,权利人为原告和被告。
  2017年1月25日,上海松江小城镇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之补充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系争房屋。
  2019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手机发送短信,载明:荷芳,上次我发过信息也电话跟你说过平复苑XXX号601的房子我不给你的。这是我父母留给我的,跟你没关系的今天我再跟你说一遍。
  目前系争房屋登记在上海松江小城镇发展有限公司名下。
  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被告离婚纠纷,并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审理中,原告陈述向上海松江小城镇发展有限公司和荡湾村村委会发送信件,载明系争房屋经原告考虑没有被告的份额。被告对上述信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审理中,原告陈述系争房屋在其控制范围内,被告陈述被告也搬了东西进去但原告把钥匙更换了。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房权利人确认单、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之补充合同、短信记录、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户口簿、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系争房屋系原告宅基地拆迁而来,系原告个人财产。尽管原告在安置房权利人确认单和预售合同补充合同上载明了被告的名字,但系争房屋并未完成原、被告共有的登记,且房屋在原告控制下。2019年1月30日,原告已出具书面通知表示撤销对被告关于涉案房屋的赠与,故原告要求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庄培君对被告夏荷芳关于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平原街700弄平复苑XXX号XXX层XXX室房屋一半产权的赠与。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14.5元,由被告夏荷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荣珍

书记员:李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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