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庄子瑛,女,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德,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耀,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昊,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超,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子瑛与被告徐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8年9月27日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庄子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德,被告徐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昊、侯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庄子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徐耀归还借款625,000元;2.徐耀支付从起诉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62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16%计算。
事实与理由:庄子瑛与徐耀系同学关系。2015年9月,徐耀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开口向庄子瑛借款80万元。2015年9月15日,庄子瑛委托四家公司分别向徐耀账户转入20万元,共计80万元。2016年7月3日,徐耀向庄子瑛出具借条,确认向庄子瑛借款80万元,本金加利息总计1,019,880元。由于徐耀在上述借条金额外还欠庄子瑛钱款,2016年10月底,双方协商后确定徐耀共计欠庄子瑛125万元(包括借条金额),并约定自2016年11月份开始还款。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9月27日,徐耀累计归还庄子瑛625,000元,尚欠625,000元。徐耀自2017年9月27日最后一次还款后,至今拒绝归还剩余借款。现徐耀明确表示并且以其行动拒绝履行归还借款债务,庄子瑛多次催告无果后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徐耀辩称:一、约定的125万元是指双方所有欠款(包括借条本金及利息),且双方也未约定从2016年11月开始还款。徐耀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每月归还28,330元,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9月归还625,000元,共计还款964,960元。二、双方口头约定由徐耀帮助庄子瑛移民澳大利亚抵偿40万元欠款。徐耀在澳大利亚有亲友,对澳大利亚比较熟悉,庄子瑛找徐耀帮忙办理移民。2016年11月,双方口头约定徐耀帮忙庄子瑛及其好友两家人移民澳大利亚可以抵偿钱款40万元。徐耀对此事尽心尽力,已依约为庄子瑛及亲友移民澳大利亚提供相关条件,使庄子瑛自己就能进行后续事务完成移民。三、徐耀帮庄子瑛支付奔驰车贷抵偿部分借款。2015年12月,庄子瑛需要购买奔驰车一辆,要求徐耀支付车贷来抵偿部分借款。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徐耀每月支付庄子瑛购买奔驰的融资租赁公司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14,400元,共计100,800元。该钱款可以抵偿部分借款。四、徐耀已经提前还款,剩余利息不应再收取。至2017年3月,徐耀已归还889,960元,因125万元中包含1,019,880元借条本息,按照36个月还本付息,至2017年3月应还17期计481,610元,剩余19期本金422,218元至此已经提前偿还,不应再收取利息。综上,徐耀早已还款庄子瑛全部欠款,甚至超额支付。庄子瑛因其他事情对徐耀不满才以借款纠纷为由恶意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庄子瑛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庄子瑛与徐耀自2014年开始有经济往来。
2015年9月15日,庄子瑛委托上海霖歆工贸有限公司、上海俊韵有限公司、上海翰继工贸有限公司、上海相毅工贸有限公司分别向徐耀账户转入20万元,共计80万元。
2016年7月3日,徐耀向庄子瑛针对上述80万元补写《借条》一份,载明:徐耀向庄子瑛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以每月支付贰万捌仟叁佰叁拾元整,分36期偿还,本金加利息总计壹佰零壹万玖仟捌佰捌拾元整。
2017年3月30日,庄子瑛发短信给徐耀:你核算下剩余24期,4月开始每月还我多少,核个数字出来。回电,有件事情要你帮忙。紧接2017年3月30日短信,2017年4月10日,庄子瑛与徐耀短信往来内容如下:徐耀:还有60,每月2.5。庄子瑛:应该还有65w,你大通的钱我不承担3w左右,还有我当时80w只算了一年就是到去年11月的利息,正常的话一年利息是7万。徐耀:十月份谈好125,我已经支付了65。庄子瑛:十月谈好12月底结清,利息我也算到10月底,正好一年7w,你到3月底给我,我算你2w不到,大通的钱你去年8月就说可以直接付给我,125w我从未答应你过含大通的钱。徐耀:125是打包算在一起的啊,当时你罗列过所有清单的,当时谈好我所有欠你的125了结。
2017年4月17日,庄子瑛财务朱某给徐耀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总欠款125万,从还款表上已归还55万(还款从去年11月开始算起)。目前还欠款70万。另外庄代付的大通的贷款(从去年11月开始代付),大通贷款每月3570.96元,到2017年7月结束还贷,从去年11月到今年7月,共计9期,总计32138.64元。还有原先承诺2016年12月31日止预先支付50万,实际支付日期为2017年3月27日。所以还应承担利息,共计2万元整。共计欠款额:700000+32138.64+20000=752138.64元。附件表格为还贷表格与明细,请自行核对。谢谢!电子邮件中三份附件:第一份附件为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3月27日期间归还55万元的表格,第二份附件是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每月归还28,330元的表格,第三份附件是结算单,载明收到469,259.58元,应付479,333.13元,其中应付“8月和9月100,000元”,差额10,074元,于2016年10月21日收到徐补差。同日,徐耀回复该电子邮件,内容为:按照当初10月份约定125万,全部费用。你发给我的对账单显示2016十月起至今累计已经60万了。大通的车款是包含在125内的,当时只是应为这个钱我的出处不同,但是总价是包含在一起谈好的。按照这个最多也就65。
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徐耀就80万元借款归还了12期借款本息,每期28,330元,共计339,960元。
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徐耀通过上海释欣实业有限公司每月替庄子瑛归还车贷14,400元,共计100,800元。
2016年10月21日,徐耀转账支付给庄子瑛10,074元。
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9月27日期间,徐耀共归还庄子瑛625,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代为支付证明、借条,短信截屏、电子邮件截屏、还款凭证等证实,并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125万元金额是否系结算形成?二、徐耀针对125万元的还款情况?三、徐耀主张帮助庄子瑛及其亲友移民是否可以抵扣40万元?四、125万元欠款的逾期利率?
针对焦点一:徐耀在2017年4月10日与庄子瑛的短信沟通中陈述“十月份谈好125,我已经支付了65。”“125是打包算在一起的啊,当时你罗列过所有清单的,当时谈好我所有欠你的125了结。”在2017年4月17日与庄子瑛财务朱某的邮件沟通中陈述“按照当初10月份约定125万,全部费用。你发给我的对账单显示2016十月起至今累计已经60万了。大通的车款是包含在125内的,当时只是应为这个钱我的出处不同,但是总价是包含在一起谈好的。按照这个最多也就65。”从徐耀的上述表述可以看出125万元系双方结算后的金额。徐耀在法庭上辩称125万元系针对80元借款的利息及感谢费的意见,明显与其先前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据此认定125万元系双方于2016年10月结算后形成的欠款金额。
针对焦点二: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针对80万元借款每月28,330元的本息及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每月14,400元的车贷,均发生于2016年10月125万元结算前。同时,庄子瑛财务朱某发送给徐耀的电子邮件附件中列明了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针对80万元借款每月28,330元的本息的情况。徐耀的回复是“按照当初10月份约定125万,全部费用。你发给我的对账单显示2016十月起至今累计已经60万了”,未提及上述每月28,330元的还款。综上,徐耀主张上述两笔钱款系针对125万元还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徐耀另主张2016年8月和9月只需归还28,330元借款本息,但是电子邮件的第三份附件中列明“8月和9月100,000元”,徐耀认为其8月和9月多支付了43,340元,可以抵偿125万元借款。本院认为无证据证明邮件附件中列明的“8月和9月100,000元”系针对80万元借款的还款。2016年10月21日,徐耀将邮件第三份附件中结算的差额10,074元转入庄子瑛账户,应当认为该份附件中列明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徐耀在庭审中又重新主张将43,340元抵偿125万元欠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徐耀于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9月27日期间归还的625,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焦点三:徐耀主张帮助庄子瑛及其亲友办理澳大利亚移民抵偿4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该主张目前徐耀未提供充分依据,且该主张庄子瑛也不予认可,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徐耀是否帮助庄子瑛及其亲友办理移民非本案事实认定范围。徐耀如认为享有请求权,可另行向庄子瑛主张。
针对焦点四:庄子瑛要求比照80万元借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2016年10月双方就之前的经济往来进行了结算,双方之前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双方未就125万元的结算未约定借期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庄子瑛要求比照80万元借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剩余欠款可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庄子瑛就本案提起诉讼前已向徐耀多次催告,其要求徐耀从起诉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庄子瑛借款625,000元;
二、徐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庄子瑛自2018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62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25元,由徐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裕华
书记员:范凌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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