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庄小弟与上海荆亿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李平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庄小弟,男,1941年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理人:孙娟珍(系原告庄小弟的妻子),住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长浜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裕红,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美霞,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平平,男,1996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
  被告:王聪,男,1980年6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韵,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荆亿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聪。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韵,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小弟与被告李平平、王聪、上海荆亿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亿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裕红、被告王聪及荆亿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平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41,376.3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20时30分许,在奉贤区庄行镇庄良路XXX号对面路段处,被告李平平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平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后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和XXX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被告王聪系肇事三轮车的车主,被告荆亿公司系被告李平平的雇主,因此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平平未作答辩。
  被告王聪及荆亿公司共同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平平系被告荆亿公司的雇员,其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也是公司购买后用于运送快递的,王聪是荆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不是车主,也不是雇主;虽然李平平是荆亿公司的雇员,但事发时间段已经超出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因此公司不认可是职务行为,应由李平平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在事发后经区中心医院治疗,并未显示头部受伤,时隔三个月后原告才到华山医院治疗头部伤,因此对于原告头部受伤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医疗费中应扣除治疗头部受伤的费用及其他无关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第一次住院的,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伤残等级只认可十级,交通费、衣物损不予认可,鉴定费只认可XXX伤残的费用,律师费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等情况属实;2、事发后,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合计19天,加上门急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5,004.30元(已扣除伙食费153.50元及无关用药206元);3、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鉴定费5,850元、律师费5,000元;4、原告户籍性质为本市非农户口,定残时已年满77周岁;5、被告李平平系被告荆亿公司的雇员,被告王聪系被告荆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平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公司派发用于运送快递,事发时李平平正在运送快递。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李平平及王聪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荆亿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平平系被告荆亿公司的雇员,事发时正在运送快递,属于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荆亿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王聪系荆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在本起事故中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35,004.30元,由相应的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及实际住院天数19天计算为38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40元/天,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计算为3,6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3,107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计算为9,321元;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并根据其伤残等级计算5年为68,85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和XXX伤残的后果,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酌定为11,0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可500元;衣物损,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5,850元,由相应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且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5,000元,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为139,710.90元,应由被告荆亿公司全额赔偿,鉴于其已经垫付5,000元,尚需实际支付134,710.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荆亿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庄小弟损失134,710.90元;
  二、驳回原告庄小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上海荆亿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  君

书记员:夏丹凤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