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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德富与王雪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庄德富,男,1948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兵,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雪山,男,1975年4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文龙,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德富与被告王雪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德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兵、被告王雪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德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6,286.12元、营养费600元(40元/天×15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250元(3,500元/月×1.5个月)、护理费1,050元(70元/天×15天)、鉴定费900元、物损费(衣物损失)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公司财务。2016年11月2日下午2时许,被告纠集一帮人到原告工作单位以讨要材料货款为由和原告单位领导发生冲突,被告还恶意殴打原告头、胸和腹部,致使原告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及左侧第5肋骨骨折等,造成原告各项损失。由于原告一直无法联系到被告,为此起诉。
  被告王雪山辩称,2016年11月2日,原、被告因上海山梅橡胶有限公司与原告就职的上海铭如坊路基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双方发生了身体碰触,报警后双方均去验伤,未有人验出轻伤。两年后被告被派出所拘留近一个月,后被取保候审,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原告在事发后从未向被告主张赔偿,故本案已经于2017年11月2日诉讼时效届满。王雪山当时带着工人是去与原告公司商谈经济纠纷,事发时王雪山与对方公司领导在室内商谈,不知道工人与原告在外面发生了肢体冲突。本案应由动手的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打人行为为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即便王雪山有责任,也只是对工人的领导、管理责任。对原告各项诉请:医疗费中所有泌尿外科、肛肠科的治疗均与本案无关,均不予认可,对骨科和放射科的治疗均予认可,无病历印证的均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交通费、衣物损费,缺乏证据,由法院酌情考虑;护理费,缺乏依据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予认可;鉴定费无异议;精神损失费,无伤残,不予认可;律师费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案件接报回执单、拘留证、释放通知书、询问笔录、验伤鉴定意见、病史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将该些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部分医疗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相关病史记载,本院难以确定该些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些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劳务雇佣协议书、上海铭如坊路基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结合事发情况,对于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些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对于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将予以酌情确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11月2日14时53分许,民警接警到达罗店镇王家村北杨32号,经民警现场了解,系李梅英至上址找刘信华与庄德富讨要材料货款,后因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刘信华与庄德富与李梅英就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后李梅英联系其丈夫王雪山其若干工人至上址与庄德富与刘信华发生肢体冲突,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
  因上述事件,2017年5月,经鉴定,原告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及左侧第5肋骨骨折等,构成轻微伤;被告王雪山于2017年7月31日被执行拘留,后于2017年8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二、为治疗本起事故所致伤情,原告支出一定数额的医疗费、交通费;为本次诉讼还支出一定数额的律师费。
  三、2018年12月19日,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原告本次损伤后休息30-45日,护理7-15日,营养15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
  四、事发时,原告系上海铭如坊路基材料有限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次事故中,根据现场民警了解的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在与被告等人的肢体冲突过程中受伤。虽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但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事发时双方均存在过激言行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人伤后果,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报告和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其中4,040.28元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2、营养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450元。3、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和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4、误工费,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和实际误工损失,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5、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6、物损费,综合事发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7、鉴定费90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9、精神损失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8项费用共计12,490.28元,由被告承担按50%即6,245.1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雪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庄德富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物损费、鉴定费和律师费共计6,245.14元;
  二、原告庄德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3元,由原告庄德富负担188元,由被告王雪山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璐萍

书记员:姜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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