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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志伟、曹霓雯、马志超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庄志伟
李波(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
曹霓雯
张勇(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
马志超
赵战锋(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志伟。2012年11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陕西省岚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岚皋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波,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霓雯。2012年11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陕西省岚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勇,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志超。2003年3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9年1月15日因减刑释放。2012年11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陕西省岚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岚皋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战锋,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志伟、曹霓雯、马志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志伟及其辩护人李波,被告人曹霓雯及其辩护人张勇,被告人马志超及其辩护人赵战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初,被告人马志超向被告人庄志伟提出购买冰毒200克欲在西安贩卖。庄志伟与被告人曹霓雯联系,商议在曹霓雯处购买冰毒250克。受庄志伟指使,马志超于2012年11月4日向常某某(曹霓雯之姐)银行卡内打入17900元现金作为预付的毒资。2012年11月5日曹霓雯在广东省陆丰市将250克冰毒通过当地的中通速递公司发往庄志伟指定在西安的地址。2012年11月8日,庄志伟在西安中通速递货运部取货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案件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志伟、曹霓雯、马志超以营利为目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志超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庄志伟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李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庄志伟只能在涉嫌贩卖毒品200克的数量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能将庄志伟列为第一被告人。二、庄志伟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处罚。1、涉案的毒品未实际流入社会,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发生;2、庄志伟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3、庄志伟具有重大立功情节。
被告人曹霓雯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张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本案的毒品并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相应的社会危害。第二、曹霓雯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良好,应该视为酌定从轻情节。
被告人马志超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赵战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不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马志超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应从轻处罚。马志超有立功情节,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在量刑时对马志超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志伟、曹霓雯、马志超以营利为目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志超与被告人庄志伟商谋购买毒品贩卖从中牟利后,庄遂与曹霓雯联系,让曹帮忙购买毒品,曹即应允。马志超便按照曹提供的银行卡号汇入购买毒品预付款17900元,曹即购买250克甲基苯丙胺通过中通速递货运部发给庄。庄志伟、曹霓雯贩卖甲基苯丙胺250克,马志超贩卖甲基苯丙胺200克。三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应依法惩处。马志超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庄志伟的辩护人提出,庄志伟只能在涉嫌贩卖毒品200克的数量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能将其列为第一被告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庄志伟供述他让曹霓雯给其购买冰毒200克,后又让曹再给他发20克,因曹没有20克的包装,就给他发了50克。被告人曹霓雯供述庄让其给购买毒品250克,其将250克毒品通过中通速递货运部发给了庄。庄对曹给其购买250克毒品是明知的,并予以认可。庄志伟与马志超商谋购买毒品,并主动联系曹霓雯加大购买毒品数量,公诉机关将其列为第一被告人并无不当。故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庄志伟的辩护人提出,庄志伟具有毒品未实际流入社会,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发生,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重大立功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庄志伟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但不属于重大立功;其他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对曹霓雯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毒品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相应的社会危害,曹霓雯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良好,应该视为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马志超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属共同犯罪,马志超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马志超首先提出犯意,并将购买毒品的资金打入被告人曹霓雯卡内,曹购得毒品后发给庄,庄在提货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毒品交易已完成,三被告人属共同故意犯罪,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对马志超的辩护人提出,马志有立功情节,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在对马志超减轻处罚辩护意见,经查,马志超归案后,虽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了西安市蓝田县人何红刚涉嫌贩卖毒品之事,但何红刚至今未到案,何是否有贩卖毒品行为无证据证实,故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行为。马志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一)项、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志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曹霓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马志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志伟、曹霓雯、马志超以营利为目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志超与被告人庄志伟商谋购买毒品贩卖从中牟利后,庄遂与曹霓雯联系,让曹帮忙购买毒品,曹即应允。马志超便按照曹提供的银行卡号汇入购买毒品预付款17900元,曹即购买250克甲基苯丙胺通过中通速递货运部发给庄。庄志伟、曹霓雯贩卖甲基苯丙胺250克,马志超贩卖甲基苯丙胺200克。三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应依法惩处。马志超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庄志伟的辩护人提出,庄志伟只能在涉嫌贩卖毒品200克的数量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能将其列为第一被告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庄志伟供述他让曹霓雯给其购买冰毒200克,后又让曹再给他发20克,因曹没有20克的包装,就给他发了50克。被告人曹霓雯供述庄让其给购买毒品250克,其将250克毒品通过中通速递货运部发给了庄。庄对曹给其购买250克毒品是明知的,并予以认可。庄志伟与马志超商谋购买毒品,并主动联系曹霓雯加大购买毒品数量,公诉机关将其列为第一被告人并无不当。故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庄志伟的辩护人提出,庄志伟具有毒品未实际流入社会,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发生,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重大立功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庄志伟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但不属于重大立功;其他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对曹霓雯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毒品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相应的社会危害,曹霓雯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良好,应该视为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马志超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属共同犯罪,马志超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马志超首先提出犯意,并将购买毒品的资金打入被告人曹霓雯卡内,曹购得毒品后发给庄,庄在提货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毒品交易已完成,三被告人属共同故意犯罪,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对马志超的辩护人提出,马志有立功情节,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在对马志超减轻处罚辩护意见,经查,马志超归案后,虽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了西安市蓝田县人何红刚涉嫌贩卖毒品之事,但何红刚至今未到案,何是否有贩卖毒品行为无证据证实,故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行为。马志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一)项、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志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曹霓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马志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肖友明
审判员:周高新

书记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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