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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志杰与杜成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成堂,男,1949年12月6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代理人张斌、张光耀,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志杰,男,1954年3月21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上诉人杜成堂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从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成堂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被上诉人庄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示借据,“今借到庄志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叁分,期限壹年到期本息付清,杜成堂。”2011年6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今借到庄志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月息叁分,期限壹年到期本息付清,杜成堂。”借款一年到期后,被告未给付原告利息,被告将原告两张借条日期更换为2012年6月8日和2012年6月30日,金额分别为20万元和10万元。2012年7月4日被告给付原告4000元、2012年8月15日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2012年9月19日被告给付原告10.2万元,共计10.8万元,原告称被告给付的10.8万元系本金30万元自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份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称偿还的是本金,双方说法不一。2012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借款4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借原告款项并非被告本人使用,另外,被告出示其本人的银行卡清单,证明已分三次向原告偿还10.8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成堂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为证,并且被告的辩称也认证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显属无理。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2年7月4日给原告转款4000元、2012年8月15日给原告转款2000元,2012年9月19日给原告转款10.2万元,共计10.8万元,因原、被告对被告偿还10.8万元系偿还本金还是利息说法不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依此规定,本案中被告偿还的10.8万元应认定为被告给付原告本金30万元自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一年的利息(双方约定月息3分),但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的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四倍计算。参照2011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四倍计算,原告本金30万元应得利息为30万元×6%×4倍=72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利息10.8万元,故10.8万元-72000元=36000元应折抵本金。被告在2012年6月8日和2012年6月30日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据借款共计300000元时应扣除36000元,即2012年6月8日借款20万元-36000元=164000元,2012年6月30日借款10万元,共计264000元。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月息为3分,已超出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的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四倍计算。对原告2012年7月5日借被告4000元,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杜成堂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志杰借款本金264000元及利息(其中164000元从2012年6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10万元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诉讼保全费3470元,共计867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庄志杰持有杜成堂给其出具的借据,认定庄志杰与杜成堂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借据上注明了月利息叁分,故杜成堂所还款项应首先偿还利息,超出利息部分才能折抵本金。杜成堂称偿还的是本金,并和庄志杰说过,但庄志杰不予认可,其也没有证据支持,故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上诉人杜成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世忠 代理审判员  张增民 代理审判员  郭晓丽

书记员:王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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