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庄志荣,男,1965年5月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委托代理人赵成刚,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程君,男,1985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崇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陆七宝。
被告上海黄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爱国。
原告庄志荣诉被告陆程君、上海崇沁物流有限公司(下简称崇沁公司)、上海黄和物流有限公司(黄和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陆程君、崇沁公司、黄和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程君、崇沁公司、黄和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志荣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陆程君签订了一份《个人股份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建设钢结构仓库,由被告黄和公司出租,租金收入由原告与陆程君按32:68分成。同年9月21日,原告与黄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黄和公司就原告修建的雨棚通道部分,补偿原告50万元。同年10月22日,黄和公司确认原告雨棚工程款为人民币937,200元,并承诺按时付清。并确认原告钢结构厂房建设完工,总面积为7,110.4平方米。2015年12月11日,黄和公司确认欠原告款项1,475,400元。同年12月24日,陆程君承诺在2016年底支付1,475,400元。2016年5月25日,陆程君、黄和公司共同确认欠原告租金分成38万元。2017年1月18日,陆程君、黄和公司确认共欠原告1,175,400元,其中不包括广告牌的拆迁补偿费用24万元。同年10月19日,陆程君、崇沁公司共同确认欠原告1,125,400元,另欠24万元的广告牌补偿款,并承诺分期支付。但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陆程君、崇沁公司、黄和公司共同支付欠款1,125,400元,并支付拆迁赔偿款24万元,承担律师费13万元;2、被告陆程君、崇沁公司、黄和公司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陆程君、崇沁公司、黄和公司均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黄和公司与陆程君共同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个人股份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在位于上海浦东新区曹路镇海塘二路XXX号内需建造钢结构仓库,因资金问题,由乙方投资建设;乙方负责出资并按图建设;建设完工后,交由甲方负责出租;此仓库甲、乙双方各拥有50%股份,每年租金分配按照甲方68%、乙方32%的比例执行,乙方所得款项中所有涉及的费用(如土地租赁费、税费、管理费、维修等)都由甲方负责支付;甲方每年每时间段按照实际收到的租金金额,在资金到账3个工作日内,按协议百分比支付乙方相应的租金;……;如遇电厂或国家场地征用,双方都需服从,所有赔偿款由甲乙双方按照股份比例分享赔偿款。同年9月21日,原告与陆程君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施工中涉及雨棚通道部分,陆程君将另行支付原告款项,此项不在原告投资范围内(具体数额按最终结算为准);陆程君在2014年12月30日一次性补偿原告50万元;因本地块特殊性,如因城管、城建、两违、土管等原因造成的损失由陆程君全部承担,由黄和公司和上海臻耀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并在2个月内支付原告所有投资款。同年10月22日,黄和公司、陆程君共同出具《确认单》,确认,由原告投资建设的位于上海浦东新区曹路镇海塘二路XXX号内钢结构厂房,总面积7,110.4平方米,全部施工完毕。于2014年10月1日起,由陆程君以黄和公司名义出租给上海逸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使用。当日,黄和公司、陆程君又共同出具《工程结算单》,确认雨棚工程款为937,200元,承诺于2015年1月15日支付30%、同年4月15日支付30%,同年7月15日支付40%。2017年1月18日,被告黄和公司、陆程君共同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所欠原告1,175,400元分两次还清。该《还款承诺书》上以不同的字体加注“注:加油站拆违赔偿款,二个广告牌计24万元,不包括在以上欠款中,此款由本公司另行支付给庄志荣”。同年10月19日,被告陆程君、黄和公司、崇沁公司共同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乙方出资建造的钢结构仓库已被拆迁,双方就已赔偿部分,款项已分割完毕,未谈妥赔偿部分仍按原协议执行;经双方对租金、雨棚款、借款及有关款项对账,甲方确认尚欠乙方1,125,400元;鉴于崇沁公司也参与本协议的履行,所以崇沁公司同意作为甲方共同承担以上款项的还款责任;……,败诉方需承担另一方的律师费;……。该《协议书》在末尾,双方签字盖章的下方加注“注:加油站拆迁赔偿,二个广告牌为庄志荣所有,计赔款24万元,由本人及公司另行支付给庄志荣《此款不在协议内》”。
另查明,截至目前,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万元。
审理中,原告称,《个人股份合作协议》于2016年5月25日终止,原因是协议所涉及的场地被动迁。原告又称,原告诉请1,125,400元包括租金11万元、雨棚通道补偿款50万元、仓库雨棚工程款515,4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股份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确认单》、《工程结算单》、《还款承诺书》、《协议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和公司、陆程君之间的合伙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崇沁公司承诺与黄和公司、陆程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构成债务加入。原告要求被告陆程君、黄和公司、崇沁公司共同支付合伙期间的租金收益、工程款出资1,125,4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败诉方应承担对方支付的律师费。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目前实际承担的律师费2万元,其余律师费原告尚未支付,故不应要求被告承担。此外,关于原告主张的广告牌拆迁补偿款24万元。一则,该款项不属于系争合伙协议项下发生的费用,二则原告据以证明补偿款的《还款承诺书》、《协议书》中涉及广告牌补偿24万元的内容有后期添加的痕迹,客观上难以达到证明该内容已得到众被告确认的效力。因此,原告主张广告牌拆迁补偿款24万元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原告可另外依据有效证据予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程君、上海黄和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崇沁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庄志荣1,125,400元;
二、被告陆程君、上海黄和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崇沁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庄志荣律师费2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8,2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庄志荣负担2,500元,由被告陆程君、上海崇沁物流有限公司、上海黄和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慧华
书记员:邢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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