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顺,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严敬,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根据原告庄某某的申请,本院通知朱某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顺、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被告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严敬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庄某某于2019年3月4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9年3月5日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2019年6月27日、2019年8月23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顺、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被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严敬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3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林某某系原告前妻的表哥,被告林某某与朱某系夫妻。2018年3月,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150,000元。因彼时原告与前妻尚未离婚,故原告同意被告借款请求。原告分别于2018年3月6日、2018年3月7日取款650,000元、500,000元,并于2018年3月8日将1,15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林某某于当日出具借条,约定借款1,150,000元、月利率1.5%,并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到被告应归还借款时,被告以资金周转不便等各种借口拖延,此后再也不接听原告电话。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林某某辩称,其确向原告出具过借条,但未收到原告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对原告与被告林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知情,亦无原告所述的出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
经审理查明,林某某系庄某某前妻黄玲的表哥(庄某某与黄玲于2018年9月27日离婚),林某某与朱某系夫妻。
2018年3月5日,案外人滕某2通过其工商银行卡(尾号2986)向庄某某名下的农业银行卡(尾号7613)转账支付650,000元。2018年3月6日,庄某某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三路支行从其名下的农业银行卡(尾号7613)中领取现金650,000元。2018年3月7日,案外人滕某2通过其工商银行卡(尾号2986)向庄某某名下的农业银行卡(尾号7613)转账支付500,000元。2018年3月7日,庄某某至中国农业银股份有限公司行上海浦三路支行从其名下的农业银行卡(尾号7613)中领取现金500,000元。2018年3月8日,林某某向庄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庄某某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圆整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月利息1.5%)”。
另查明,2018年3月6日,案外人滕某1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东方路支行(上海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号)向案外人滕某2工商银行卡(尾号2986)的账户内存入现金650,000元。2018年3月7日,案外人林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东方路支行(上海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号)向案外人滕某2工商银行卡(尾号2986)的账户内存入现金550,000元。滕某1、林某某存某的时间均发生在原告取现之后。
2018年12月1日,庄某某通过微信向林某某发送消息,内容为:“表哥已经12月份了你欠我的115万元月底就到期了给我个说法”。林某某对此未作回复。2019年1月1日,庄某某通过微信再向林某某发送消息,内容为:“时间到了欠我的115万元什么时候结清”。林某某对此亦未作回复。2019年1月16日,林某某通过微信向庄某某发送语音消息,内容为:“你自己不知道写借条的目的是什么吗?你又没有银行流水”。庄某某对此未作回复。2019年1月19日,林某某通过微信向庄某某发送消息,内容为:“你什么时候打115万给我的”。庄某某回复林某某“你是真不要脸欠我钱还问我这句话不要啰嗦了法院见”。
审理中,原告表示:1、原告提供给林某某的借款来源于原告向上海城隍庙金福银楼有限公司的借款。案外人滕某2系该公司的财务亦系原告表妹,款项从滕某2个人账户转给原告。原告对此提供上海城隍庙金福银楼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兹证明庄某某系我司员工,于2006年进入我司工作,现担任营运部副经理职位,月工资为12,000元,交通补贴350元。庄某某于2018年3月5日向我司借款65万元,2018年3月7日向我司借款50万元,共计115万元,月利率1%,还款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庄某某目前未归还该笔借款本金,每月通过扣取工资形式归还利息11,500元,扣除后以现金形式发放剩余工资850元。”2、原告与林某某之前确实存在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资金往来。系争借款以现金交付系因林某某以做生意需要现金为由向原告特别要求。3、原告交付林某某借款的地点在原告家中,时间在2018年3月8日10时左右,当时林某某带了手提黑色旅行包和一个黑色背包至原告家中取款,并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书写借条的笔、纸、印泥均由林某某自带。4、滕某1(滕某2之兄)、林某某(与上海城隍庙金福银楼有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于原告取款之日向滕某2账户存某与本案无关。滕某1、林某某存某系因上海城隍庙金福银楼有限公司资金不足向滕某1、林某某借款,上海城隍庙金福银楼有限公司为此按月支付滕某1利息,向林某某以旧金偿还借款。林某某与上海城隍庙金福银楼有限公司有以存某方式的交易习惯。原告对此提供滕某2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户名为滕某1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被告则表示:1、原告与林某某之前发生的借贷关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双方的交易习惯为转账而非现金,对此被告提供林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0日期间,原告向林某某转账2次金额分别为5,000元、10,000元;林某某向原告转账5次,金额在5,000元至50,000元间。2、林某某本有向原告借款的意向,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说过几天付款,但原告一直不付。因原告借款利息高,被告遂于2018年6月向重庆两江新区寰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1,000,000元。对此被告提供不动产借款抵押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文书、朱某银行交易流水。3、林某某出具借条的时间、地点为2018年3月8日下午在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XXX号嘉杰国际广场萨莉亚餐厅;书写借条的纸张来源于萨莉亚餐厅提供,对此被告提供了在萨莉亚餐厅消费的账单详情等证据。4、林某某在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出具借条以及未向庄某某讨回借条的原因在于与庄某某有亲戚关系;未回复庄某某催讨借款的微信聊天记录在于未收到庄某某借款而没有必要回复。5、滕某1、林某某在庄某某取现后当天即向滕某2账户存某为循环走账,滕某2的账户并无资金减少。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回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向林某某交付借款现金1,150,000元。鉴于争议的为大额现金交付,故即便原告提供了其出借款资金来源于银行取现的相关证据,仍应从原告自身的经济能力、款项来源、交易习惯、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原告本无资金借款他人,其所谓交付林某某借款的资金来源于向上海城隍庙金福银楼有限公司的借款并通过滕某2的账户获得。原告称其按月由上海城隍庙金福银楼有限公司以扣工资的方式向上海城隍庙金福银楼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成立。原告两次从银行取现后,案外人滕某1、林某某均向滕某2账户内存某。由于原告取现的银行与案外人存某的银行相距不远、两案外人存某的银行又为同一家、两案外人存某的时间均在原告取现后且与原告取现的时间间隔不长前后衔接、两案人存某的金额与原告取现的金额一致或基本一致。故被告怀疑原告取款后通过案外人滕某1、林某某将款项还回滕某2账户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原告称滕某1系其亲戚、林某某与其所在单位存在合作关系,故滕某1、林某某与原告的关系较之林某某更为密切。原告理应有能力提供滕某1、林某某的证言以排除怀疑,但原告未予提供。
原告与林某某曾系亲戚互有经济往来,即便是50,000元以内的小额交易采用银行转账。原告出借资金本在其银行卡账户内,通过银行转账向林某某支付出借款更为安全便捷。原告两次至银行领取大额现金提前带回家中,既存在安全隐患,又有违之前的交易习惯。故被告从交易习惯方面对原告主张已支付出借款持有怀疑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现原告未提供证据排除怀疑以证明现金交付出借款系基于林某某的要求。
林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存在不及时回复原告通过微信催讨借款等不作为行为。但林某某的不作为,尚不足以引起对林某某所述未收到借款真实性的合理怀疑。原告本无借款能力,在交易习惯及原告的取款是否已还回滕某2账户存疑的情况下,本院不能确定原告以现金向林某某交付了出借款。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庄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02元,减半收取计8,3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51元(原告庄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伟兰
书记员:梁 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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