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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惠敏与龚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庄惠敏,女,198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龚磊,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子虔,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惠敏诉被告龚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惠敏、被告龚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子虔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惠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并支付利息62,2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8月12日、2017年10月2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15万元。原告为此办理了浦发银行信用卡二张,交由被告使用。被告消费了14万元。到期后,被告也没有按时向银行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龚磊辩称,认可的借款数额为14万,但被告已经通过微信和转账方式归还了68,300元,实际尚欠71,700元。借款确系通过借用信用卡消费的模式,一张使用了10万元、另一张使用了3、4万元,但当时并没有约定需要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将原告名下尾号为9029的浦发银行信用卡交付被告使用。8月11日及12日,被告两次刷卡消费了共计95,750元。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嗣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又将其名下尾号为0256的浦发银行信用卡交付被告使用。9月3日,被告刷卡消费54,951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期一个月,2017年11月25日归还。之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归还了9,100元,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转账归还了59,200元,共计归还68,3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金额为82,400元。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关于借款本金,根据原告证据及被告自认,原告借款金额为150,701元,被告还款金额为68,300元,余额为82,401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在借贷时约定了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庄惠敏借款本金82,401元;
  二、驳回原告庄惠敏其他诉请。
  案件受理费3,194元,减半收取计1,597元,由被告龚磊负担909元、原告负担68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  懿

书记员:孙佳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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