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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敏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高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庄敏,女,1988年1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华义,男,1966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溱,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高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黄新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男。
  原告庄敏与被告陈华义、上海洲舶电气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沈清、上海高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驾校中心)、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洲舶电气设备成套有限公司、沈清、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庄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被告陈华义、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溱、驾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2,222.80元(人民币,下同)、医疗器械费20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护理费3,790元、误工费36,3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分别由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责任比例赔偿,由被告驾校中心按50%责任比例赔偿,律师代理费由被告陈华义和驾校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2日,在本市浦东新区康新公路进蓝靛路北约10米处,被告陈华义驾驶牌号为沪GTXXXX小型客车与被告驾校中心的教练员沈清驾驶的牌号为沪E0XXXX学小型轿车相撞,导致乘坐在沈清驾驶车辆上的原告等人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华义和沈清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沪GTXXXX小型客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后被告驾校中心已支付原告55,000元。
  被告陈华义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沪GTXXXX小型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内对另两名伤者进行赔付,愿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按城镇标准赔偿有异议,需庭后进行调查,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应按责承担,护理费认可40元/天标准,误工费由法院酌定,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和医疗器械费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和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驾校中心辩称,认可驾驶员沈清的职务行为,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其已支付原告55,0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对其余损失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先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住院和门诊治疗。2018年1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右尺骨鹰嘴骨折右肘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伤后误工120日,营养45日,45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给予误工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
  另查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乘坐于沪GTXXXX小型客车的另两名伤者共计6,12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剩余7,414元,伤残赔偿限额内剩余106,46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剩余2,000元。同乘的另一伤者冯雅静已诉至本院,双方当事人同意将交强险剩余限额的一半留给冯雅静使用。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协商,同意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按0.08系数计算。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太保上海分公司人伤估损清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双方均有过错则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起事故中各方责任、车辆投保事实和交强险使用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剩余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华义和驾校中心各按50%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对被告陈华义应承担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4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400元,经审查均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史材料,扣除住院伙食费121.20元,确认为32,101.60元。2、医疗器械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其所购物品为健身器材,并非其伤情治疗产生的必需费用,故不予确认。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60元/天标准计算60天,确认为3,600元。4、误工费,原告按事故发生前一年月平均收入14,641元计算5个月,扣除事发后实际发放36,824元,主张误工费36,381元,并提供劳动合同书、单位证明及银行交易流水。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对误工费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对当事人协商的伤残系数予以照准,关于赔偿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满一年,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结合原告的工作情况,符合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条件,故确认该项损失为100,153.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当事人意见,酌情支持4,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和地点,酌定400元。8、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规定,支持原告主张的4,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陈华义和被告驾校中心各半承担。上述损失除律师代理费外共计181,836.20元(包含后续治疗的三期费用),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57,239.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3,70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53,232.5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3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61,298.35元,由被告驾校中心赔付原告63,298.3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已支付原告的费用在应付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庄敏118,537.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陈华义应赔付原告庄敏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上海高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应赔付原告庄敏65,298.35元,因其已支付原告55,000元,故实际还应支付10,298.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庄敏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0元,减半收取计1,77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陈华义负担887.50元,被告上海高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负担88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瑾

书记员:陈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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