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庄敏琴,女,194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戴洁艳,女,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喜,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茵,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继娟,女,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海,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影食,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福田,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庄敏琴、戴洁艳与被告王继娟、史福田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洁艳及原告庄敏琴、戴洁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喜和钟茵、被告王继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海和李影食、被告史福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庄敏琴、戴洁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64,83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2,455元、丧葬费42,792元、死亡赔偿金563,3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损失由王继娟、史福田承担50%份额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9日8时许,王继娟驾驶电动车以每小时22-26公里的速度沿本市龙州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由于王继娟疏于观察,在龙州路进上中西路以南40米处将行人戴某1撞倒在地。戴某1经抢救无效于7月22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戴某1与王继娟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查,事发时肇事电动车的车主为史福田。经与王继娟、史福田交涉未果,故庄敏琴、戴洁艳作为戴某1的近亲属,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王继娟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电动车系王继娟自行出钱购买,仅是借用史福田的居住证办理牌照,故王继娟系肇事电动车的实际车主。对于庄敏琴、戴洁艳的各项诉讼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费,主张过高;交通费,庄敏琴、戴洁艳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没有注明用途,包含了不合理费用,故由法院予以酌定。
史福田辩称,肇事电动车系王继娟出钱购买和使用,王继娟仅借用史福田的居住证办理了牌照,因此史福田并非肇事电动车的车主,不同意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9日8时35分许,王继娟驾驶牌号为XXXXXXX的电动车以每小时22-26公里的车速,沿本市龙州路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至龙州路进上中西路南约40米处,撞击在此由西向东横过龙州路车行道的戴某1,造成王继娟、戴某1均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戴某1被送至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救治,因脑外伤于当日被转院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7月22日死亡。庄敏琴、戴洁艳为此共支付戴某1的医疗费(已扣除伙食费、统筹支付及附加支付部分)63,994.51元。
2018年8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上述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王继娟驾驶电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超速行驶,且应能观察到戴某1行走动态的情况下未做到确保安全行驶;戴某1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而未走人行横道;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王继娟、戴某1的违法行为共同造成的,双方均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王继娟向上海盛翊工贸有限公司购买肇事电动车,为此支出2,000元。该肇事电动车行车执照显示:牌号为XXXXXXX,车主为史福田。
再查明,戴某1于1947年1月21日出生,事发时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父母戴某2、魏某某均早于戴某1死亡,庄敏琴系戴某1之妻,戴洁艳系戴某1之女。
事发后,庄敏琴、戴洁艳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事发后,王继娟向庄敏琴、戴洁艳支付预付款1,0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电动车行车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律师费发票、结婚证、独生子女证、户口簿、公安部门的信息摘抄、电动车购买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王继娟与戴某1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妥,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戴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理应由王继娟承担50%份额的民事赔偿责任。至于庄敏琴、戴洁艳以史福田系肇事电动车所有人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虽然肇事电动车行车执照上登记的车主为史福田,但史福田、王继娟于庭审中均一致确认王继娟借用史福田的居住证办理了电动车牌照,且王继娟亦提供了电动车购买发票证明其实际出资购买了肇事电动车,故本院据此认定王继娟系肇事电动车的实际车主,在此情形下,庄敏琴、戴洁艳要求史福田承担车主责任,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本院凭票据确认为63,99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每天20元的赔偿标准及实际住院天数酌定为280元。交通费,鉴于庄敏琴、戴洁艳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涉案纠纷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但考虑到戴某1家属办理丧事及处理涉案纠纷确会产生交通费的支出,故综合考虑公共交通代步方式等,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丧葬费,根据法定标准支持42,791元。死亡赔偿金,庄敏琴、戴洁艳的主张符合戴某1死亡时的实足年龄及法庭辩论终结前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563,3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涉案交通事故致戴某1死亡,造成了其亲属巨大的精神痛苦,上述赔偿款项尚不足以弥补损失,且庄敏琴、戴洁艳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50,000元。律师费,系庄敏琴、戴洁艳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利于其充分实现司法救济,可予以支持,本院凭据确认为1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732,429.51元,由王继娟赔偿50%份额即366,214.76元,与其垫付的预付款1,000元相抵扣后,王继娟尚需赔偿庄敏琴、戴洁艳365,214.7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继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庄敏琴、戴洁艳365,214.76元;
二、驳回庄敏琴、戴洁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3元,减半收取计3,401.50元,由王继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 萍
书记员:丁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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