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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文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邵春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庄文仙,女,1950年9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春生,男,1982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文仙与被告邵春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文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被告邵春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靖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文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3,785元(425元+56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75,115元(62,596元/年×12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邵春生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邵春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9日18时45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邵春生驾驶的皖BBXXXX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大川公路、储七路路口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春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皖BBXXXX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人。
  被告邵春生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非医保医疗费,依法判决,其余赔偿项目,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事故后答辩人为原告垫付现金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三期及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鉴定。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金额法院核实,但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对计算年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伤残等级和责任确定;交通费,认可4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300元;鉴定费,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9日18时45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邵春生驾驶的皖BBXXXX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大川公路、储七路路口东侧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春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后,原告被送至浦东新区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111.3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住院期间,原告支出护理费425元(4天)。2018年9月10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六团派出所委托,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庄文仙因车祸致: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该损伤分析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为聘请律师代理,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一)肇事车辆皖BBXXXX轿车的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邵春生,被告邵春生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庄文仙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审理中,原告同意对被告邵春生事故后为原告垫付的现金3,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皖BBXXXX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邵春生负担。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鉴定系由公安部门委托,出具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系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并参照有关评定标准而作出,无证据证明存在依据不足的情形,故对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本案的相关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无异议,本院自可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的合理支出,本院可予确认,故医疗费为3,043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不予理赔的主张,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50元/日计赔,金额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按40元/日计赔;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的营养期为60日,故营养费为2,40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62,596元/年计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结合原告的年龄,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75,115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的护理期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4天原告主张支出护理费425元,系原告的客观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余56天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6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计3,360元,故护理费合计为3,78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并导致伤残,精神遭受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关于数额,综合原告的伤情、事故责任等情况,本院酌定5,000元,该款在交强险内优先理赔。7、鉴定费,原告为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950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8、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9、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元,金额过高,结合本案的赔偿金额,本院酌定律师代理费为4,000元。
  上述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3,043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5,115元、护理费3,7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91,8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邵春生承担,扣除被告邵春生为原告垫付的现金3,000元,被告邵春生还需支付原告1,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庄文仙91,873元;
  二、被告邵春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庄文仙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5元,减半收取计1,227.50元,由原告庄文仙负担166.50元,被告邵春生负担1,0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兴

书记员:白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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