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庄文其,男,195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大庆建安集团工人,住大庆市龙凤区,
被告:崔振达,男,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大庆建安集团工人,住大庆市龙凤区,
原告庄文其与被告崔振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文其、被告崔振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欠款50万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从2010年至2018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8日,被告找到原告借款,称工程急用,承诺2010年10月1日归还,并当场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原告催要此款,被告一拖再拖。因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借钱是属实的,但被告并未主动向原告借钱,原告也没有找我要过钱。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举证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证人陈某、王某1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证人去向被告要钱的事实、证人王某2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指派证人交付被告借款现金5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0年10月1日还清。原告从自己农村商业银行存折中取出50万元现金通过王某2交付被告,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将借款50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对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被告出具的欠条承诺于2010年10月1日还清欠款,故被告应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2010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8年12月2日止为2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振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庄文其欠款本金500000元,自2010年10月2日至2018年12月2日止的利息245000元,共计74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5元(已减半),由被告崔振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方志勇
书记员: 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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