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庄新国,男,1954年9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姚远,上海明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1969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上海中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霍艳美。
委托代理人陈上忠,男。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王令亚。
委托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新国诉被告周某某、上海中翔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周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庄新国的委托代理人姚远、被告上海中翔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上忠、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一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新国诉称,2017年6月6日,案外人周某某驾驶牌号沪DFXXXX车辆撞伤原告。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57,09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7,200元、辅助器具费702.84元、残疾赔偿金625,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护理费13,939元、误工费29,823元、交通费500元、日用品费282.9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5,500元、康复训练费1,92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上海中翔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中翔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周某某系职务行为,同意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药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金额。护理费应按照每天40元计算。康复训练费1,920元无异议。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理赔范围。对假肢费用计算方式有异议,第一次的假肢费66,000元及第一次的硅胶套7,800元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已63岁,按照4年更换,自67岁至80岁,原告只需更换3次,所以原告按照更换4次计算过高,认为一共需要4副,硅胶套也应与假肢一样,4年一更换,计算更换3次。维修费在安装时不需要维修,所以从安装次年开始,认为应计算13年,假肢66,000元计算3次+5,500元计算3次+2,300元计算3次。日用品费282.90元及律师费10,000元均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伤残计算系数无异议,但计算年限应按照17年。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均无异议。双拐227元、约束带56元均无异议,其他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6日是,上海市浦东新区跃丰路东川公路路口,案外人周某某驾驶牌号沪DFXXXX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护理各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2018年10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上海中翔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现金40,000元。原告支付拐杖费227元、约束带费56元、医疗器械费58元、坐便椅费188元、不锈钢器具195.80元、护理费4,075元、康复训练费1,920元。原告于2017年11月16日第一次安装大腿假肢(66,000元)、带锁硅胶套(7,800元)。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假肢使用4年更换一次,假肢每年需要维护保养(修理)一次,一般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0%左右。首次安装假肢接受腔适用期通常为3-6个月,因残肢萎缩影响使用时,应及时更换,本配置产品接受腔更换费用为7,800元。注:1、硅胶套的使用年限为二年更换一次,更换费用为5,500元。2、硅胶锁的使用年限为四年更换一次,更换费用为2,300元。
又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跃丰村非农户口所占比例为48.63%。上海浦东合庆镇综合养护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系单位养护工,每月工资2,3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停发工资。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记录及病人费用小项统计、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及病人费用小项统计、疾病证明单、上海市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处方笺、外购药发票、陪护费发票、发票、康复训练费发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出具的安装假肢证明及关于假肢产品的说明、发票、居民户口簿、村委会证明、误工证明、退休人员协议书、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案外人周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周某某系职务行为,故本院确认被告上海中翔物流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牌号沪DFXXXX车辆向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其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时限可参照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要求赔偿的医药费57,09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1,950元、康复训练费1,920元、拐杖费227元、约束带费56元、车辆修理费500元、误工费29,823元、律师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4,800元(每月1,200元计算4个月)、护理费9,802元(护理费4,075元<49天>+2,420元/30天×<120天-49天>)、残疾辅助器具费416,200元(66,000元+66,000元/4年/次×3次+7,800元+5,500元/2年/次×7次+2,300元/4年/次×3次+6,600元/1年/次×15年)。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居住地区的非农比例仅为48.63%,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以本市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236,512.50元(27,825元/年×17年×50%)。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2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医疗器械费58元、坐便椅费188元、不锈钢器具195.80元、日用品费282.90元,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海中翔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的现金40,000元,应与其赔偿款相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庄新国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康复训练费1,920元、拐杖费227元、约束带费56元、误工费29,823元、护理费9,80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6,200元、残疾赔偿金236,512.50元、交通费300元、医药费57,09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4,8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衣物损失2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785,362.59元;
二、被告上海中翔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庄新国律师费10,000元,扣除被告上海中翔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40,000元,原告庄新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中翔物流有限公司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庄新国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1元,减半收取计8,125.50元,由原告庄新国负担681.50元,被告上海中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吴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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