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庄某,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女,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庄某甲,女,2009年7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庄某乙,男,2011年8月1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庄某甲、庄某乙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女,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系二原告庄某甲、庄某乙之母。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1973年11月17日出生。系肇事车辆晋BAQ010号轿车驾驶人、所有人。
委托代理人尹某,男,1967年06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业超,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某、王某、王某甲、庄某甲、庄某乙与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诉来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于当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盼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王某、王某甲、庄某甲、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远、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尹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业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4日23时许,庄某丁无证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冀衡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冀衡路1KM+700M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张某驾驶的“晋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庄某丁与“晋B×××××”号轿车乘坐人尹某甲受伤。庄某丁因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武邑县大队第20132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庄某丁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庄某丁先后送往武邑县医院、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张某系肇事车辆“晋B×××××”号轿车驾驶人和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庄某系庄某丁之父,王某系庄某丁之母,王某甲系庄某丁之妻,庄某甲系庄某丁之女,庄某乙系庄某丁之子,五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庄某丁受伤死亡给原告方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7987.62元,误工费37.16元,护理费7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尸体验尸保存费2400元,尸检费800元,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4208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30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损11088元,车损鉴定费55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47138.7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武邑县人民法院已出具(2013)武民一初字第472-1号调解书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庄某、王某、王某甲、庄某甲、庄某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122000元),其中已优先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和庄某甲的抚养费37548元及庄某乙的抚养费42912元。现原告方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25138.7元的30%即67541.61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的损失由被告张某赔偿。
被告张某代理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造成后果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被告给原告方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方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我没有意见。对于原告方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的30%,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诉称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造成后果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张某的肇事车辆“晋B×××××”号轿车是在我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方的损失我公司要求法院依法核准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造成后果的事实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为无争议的事实,本庭予以确认。
另本庭经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数额如何确定及要求赔偿的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陈述意见与诉称一致,向法庭提交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以下均同)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证明庄某丁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2、武邑县循环经济园区西小史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死者庄某丁的近亲属情况。3、原告庄某、王某、王某甲身份证各一份、庄某、王某、庄某甲、庄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庄某丁与王某甲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身份情况。4、交通事故死者庄某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死者庄某丁身份情况。5、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尸检报告一份,证明庄某丁伤情、抢救治疗情况,于2013年4月6日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6、医疗费单据20张;武邑县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病历1份16页,证明庄某丁医疗费花费17987.62元。7、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太平间收费收据一张。证明死者庄某丁尸体保存费、抬搬尸体、验尸、脱穿衣、装棺、尸体袋花费费用2400元。8、本案交通事故车辆冀T×××××号捷达轿车行驶证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损坏的捷达轿车车辆所有人系庄某丁。9、本案交通事故损坏的捷达轿车(车牌号冀T×××××号)车损价值的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损坏的捷达轿车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1088元。10、冀T×××××号捷达轿车车损鉴定费票据11张(550元),证明原告方因鉴定捷达轿车车损花费鉴定费(2012年票据)。11、交通费票据51张(1000元),证明原告方为处理庄某丁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及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2011年票据)。12、张某的驾驶证、本案肇事车辆晋B×××××号轿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张某为本案肇事车辆晋B×××××号轿车的驾驶人、车辆所有人。13、本案肇事车辆晋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一份。14、本案肇事车辆晋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赔偿限额30万元。原告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误工费37.16元/天×1天=37.16元,护理费37.16元/天×1天×2人=74.32元,尸体保存、抬搬尸体、脱穿衣、装棺、尸体袋费用2400元,尸检费800元,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242080元(死亡赔偿金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年×20年=161620元,女儿庄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5364元/年×14年÷2人=37548元,儿子庄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5364元/年×16年÷2人=42912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没有发票)、误工费1300.6元(37.16元/天×7天×5人=130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损11088元,车损鉴定费550元,以上共计347138.7元。原告方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武邑县人民法院已出具(2013)武民一初字第472-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庄某、王某、王某甲、庄某甲、庄某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122000元,其中已优先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和庄某甲的抚养费37548元及庄某乙的抚养费42912元)予以确认。我方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现原告方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25138.7元的30%即67541.61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的损失由被告张某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代理人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方提供的以上证据中抢救受害人产生的各项费用的证据和数额、原告方的身份证明证据及证明死者庄某丁死亡的相关证据没有异议,我公司认可。对受害人庄某丁尸体保存、抬搬尸体、脱穿衣、装棺、尸体袋费用均包括在丧葬费中不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过高不认可,我公司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保险事故引发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没有发票)、误工费1300.6元(37.16元/天×7天×5人=1300.6元)数额过高,由法院依法酌定。原告方没有提供修车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车损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张某代理人,我方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但是对保险公司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我方不认可。我方认为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根据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上列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交通票1000元(2011年)、尸体保存、抬搬尸体、脱穿衣、装棺、尸体袋费收据一张(2400元)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庭对以上被告认可证据的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尸体保存、抬搬尸体、脱穿衣、装棺、尸体袋费收据一张(2400元)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再赔偿,交通费票据(2011年制式)与本案无关联性,此主张与法无悖,应予采纳。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要求法院酌定,因受害人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本庭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1-0.7)=15000元。被告张某代理人主张鉴定费应该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承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没有发票)、误工费1300.6元(37.16元/天×7天×5人=1300.6)数额过高,由法院依法酌定主张,本庭认为五原告的亲属庄某丁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庄某丁的丧葬事宜应由原告及其近亲属3人处理为宜,产生的必要合理损失应包括误工费和交通费,应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公布统计数据分行业收入农村居民人均收入22.14元/天计算,即确认处理该事故人员误工费465.36元(22.14元/天×3人×7天),交通费为300元,原告在处理庄某丁的丧葬事宜中损失误工费465.3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64.94元。
综上,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事实为,原告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医疗费7987.62元(17987.62元-10000元交强险内赔偿)、误工费22.14元、护理费4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尸检费800元、丧葬费19771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65.36元、车损9088元、车损鉴定费55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47080元(死亡赔偿金242080元-95000元交强险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6158.4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23时许,庄某丁无证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冀衡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冀衡路1KM+700M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张某驾驶的“晋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庄某丁与“晋B×××××”号轿车乘坐人尹某甲受伤。庄某丁因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武邑县大队第“20132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庄某丁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庄某丁先后送往武邑县医院、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张某系肇事车辆“晋B×××××”号轿车驾驶人和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庄某系庄某丁之父,王某系庄某丁之母,王某甲系庄某丁之妻,庄某甲系庄某丁之女,庄某乙系庄某丁之子。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武邑县人民法院已出具(2013)武民一初字第472-1号法院调解书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庄某、王某、王某甲、庄某甲、庄某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122000元,其中已优先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和庄某甲的抚养费37548元及庄某乙的抚养费42912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赔偿超交强险的损失,与法无悖,应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五原告医疗费7987.62元、误工费22.14元、护理费4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尸检费800元、丧葬费19771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65.36元、车损9088元、车损鉴定费550元、死亡赔偿金14708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86158.4元的30%即55847.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庄某、王某、王某甲、庄某甲、庄某乙超交强险的损失医疗费7987.62元、误工费22.14元、护理费4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尸检费800元、丧葬费19771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65.36元、车损9088元、车损鉴定费550元、死亡赔偿金14708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86158.4元的30%即55847.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五原告担负950元,被告张某担负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盼新
书记员: 刘宗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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