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庄旭东,男,1953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理人:李龙英(原告妻子),女,1954年1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丹萍,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忠保,男,1941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隽瑶,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佳,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建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旭东诉被告叶忠保(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下同)138,981.2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6日11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小型轿车(牌号为沪G1XXXX),在本区枫泾镇朱枫公路附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原告负同等责任。
第一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情况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律师代理费按责承担,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二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情况及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基本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及住院伙食费金额,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鉴定费按责在商业险内赔偿,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故造成第一被告车辆损失经第二被告定损确认金额为8150元。
另查明:经金山交警支队委托,2018年8月8日,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护理各60日。
又查明,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含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2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60%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第一被告所负之款直接予以赔偿。
对于本案鉴定意见。第二被告认为,鉴定机构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要求原告提供摄片以确认原告真实伤情遭拒绝,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涉案鉴定意见是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材料,依据相关规定、遵循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所做出的结论,第二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自己的观点,故本院认定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可作为裁判的依据,对第二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8,044.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8.5天为170元。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籍,定残时已满64周岁,构成XXX伤残,故按照62,596元/年的标准,酌定20%的伤残赔偿系数计算16年为89,04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其在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土地从事水稻等农作物的种植,但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收入减少的事实,但原告因事故受伤必然导致其在一段时间内无法在外从事农田耕种,故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根据鉴定意见给予的期限150日计算误工损失为12,100元。6、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3,107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621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结合乘坐合理交通工具所需费用酌情支持300元。9、鉴定费4,2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前述1-9项合计141,868.6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直接赔付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余额21,868.60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内承担60%为13,121.20元。10、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金额的多少等因素酌情支持400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
第一被告车辆损失8150元由原告按责承担40%为3260元。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与原告应承担第一被告损失3260元相抵,第一被告尚应支付原告74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133,121.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忠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庄旭东损失74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庄旭东损失133,121.2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9元,由原告负担56元,由被告叶忠保负担1483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娟红
书记员:杨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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