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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某与李朝阳、洛阳行健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庄某某(曾用名王建)。
委托代理人钟韵康,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朝阳。
被告洛阳行健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洛龙路322号赵村汽车自选市场南8号。
法定代表人席学智,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刘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某某诉被告李朝阳、洛阳行健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行健外事旅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杰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韵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朝阳、洛阳行健外事旅游公司、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13时13分左右,案外人庄XX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1131公里+500米处附近时车辆失控,致车尾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后被告李朝阳驾驶的豫C×××××大型普通客车与苏E×××××小型轿车左侧车身相撞,事故造成苏E×××××小型轿车驾驶员庄XX受伤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车上乘客张XX、庄X及原告庄某某受伤,两车及护栏不同程度受损。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于2015年7月9日出具苏公交高认字[2015]第A0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庄XX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李朝阳驾驶机动车遇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及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二人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庄XX的行为和李朝阳的行为均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庄海飞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大于李朝阳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氏,认定庄XX应负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朝阳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苏州市立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闭合性腹部受伤、创伤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头部外伤、胸部外伤、肺挫伤、呼吸衰竭,并于事发当日接受脾脏切除术+腹腔探查+头面部清创术,于2015年6月30日出院,住院28天。
2016年2月19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2月25日出具苏大司鉴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庄某某此次交通事故致脾脏破裂切除评为八级伤残,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余伤情不足评残。2、建议其伤后90日应给予营养支持,伤后60日予以一人护理为宜,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50日较为合适。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
另查明,豫C×××××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洛阳行健外事旅游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本起事故死者庄XX的法定继承人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32.3万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8万元,该限额内剩余3万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未使用。
本起事故另一名伤者张XX书写情况说明一份,明确其损伤已痊愈,没有构成伤残,其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3301.95元,全部由庄某某垫付,在本案中现只要求赔偿该医疗费。另一伤者庄A明确不需要本院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其预留份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只需为其预留1.5万元。
又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XX县,常熟市公安局辛庄派出所出具的新苏州人信息登记表显示,其在2014年3月19日与2015年4月1日登记地址分别为常熟市辛庄镇。2014年10月1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苏州XX汽车服务部作为甲方签订名为“用工协议”一份,载明原告在甲方处从事销售工作,月基本工资3000元,合同用工期限为2年。2016年5月12日,苏州XX汽车服务部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庄某某为其公司员工,其自2015年6月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未能正常上班,误工天数为150天,误工损失为1.5万元。
再查明,原告在定残时已年满35岁。原告与配偶刘X共生育两个儿子,分别是庄甲(居民身份证号码××)与庄乙(居民身份证号码××,至原告定残时,二人分别已年满7岁与12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被告李朝阳行驶证及驾驶证、病历本、医疗费票据、收款凭证、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用工协议、误工证明、新苏州人信息登记表、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张正风及庄伟书写的情况说明、(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1107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庄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朝阳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豫C×××××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另造成苏E×××××小型轿车的乘员张XX、庄A受伤,考虑到二人的受伤程度及庄伟表示不需要本院为其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预留相应限额,酌情确定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中的5000元范围内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中未使用部分3万元内的1.5万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原告主张豫C×××××客车一方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朝阳承担。被告洛阳行健外事旅游公司系豫C×××××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其与被告李朝阳均未出庭参加本案庭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者之间的关系,依现有证据,本院无法查清二被告之间的关系,从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考虑,现原告要求洛阳行健外事旅游公司对李朝阳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其为另一名伤者张正凤垫付的医疗费亦其损失的主张,因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对张正凤并无法定赔偿义务,故该部分费用不应列入其损失范围,本案不予理涉,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
对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收款凭证总金额为49409.12元,其中开票日期为2016年2月19日、收费项目为“复印”的一张金额为1.5元的票据,因与原告治疗损伤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开票单位为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医院、开票日期为2016年4月2日的一张金额为23.5元的票据和开票单位为涡阳县人民医院、开票日期为2016年2月11日一张金额为26元的收款凭证,因没有相应病历材料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余额49358.12元,有相应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市分公司辩称上述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其并未举证证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法律依据和列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与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者相近的医保用药名目、价格,故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8天,现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营养期为伤后90日,现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的护理期为一人护理60日,本院参考苏州市护工的劳务报酬,并结合上述鉴定意见,认定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
5、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按3000元/月的标准主张误工费15000元,提供用工协议、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伤后150日,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在安徽省涡阳县,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新苏州人信息登记表,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居住在常熟市地区,且原告在定残时已年满35周岁,其损伤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现原告按江苏省2015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37173元的标准主张20年的残疾赔偿金23047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审查,原告与配偶刘X分别于2008年7月10月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两个儿子,即庄甲与庄乙,二人在原告定残时分别已年满7周岁与12周岁,按照江苏省2015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966元的标准,参照原告损伤构成的伤残等级,扣除配偶刘静应负担部分,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65785.41元(24966元/年×11年×0.31÷2+24966元/年×6年×0.31÷2),该项费用纳入残疾赔偿金,故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96258.01元。
7、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的受伤程度,在就医过程中产生交通费用实属必要,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健康权受到了严重侵害,考虑到其损伤构成的伤残等级,现原告主张15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9、鉴定费。原告为确定其本人的伤害程度及损害情况,申请司法鉴定并花费鉴定费2520元,该费用也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但该费用根据相关规定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市分公司辩称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该项费用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390836.13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5000元,以上合计2万元,余额370836.13元的30%即111250.8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合计131250.84元。因原告的损失可从保险公司得到全额赔付,被告李朝阳、洛阳行健外事旅游公司无需另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庄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1250.84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二、驳回原告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5元,减半收取1653元,由原告庄某某负担209元,被告李朝阳、洛阳行健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1224元。各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庄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耿杰圣

书记员:李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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