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庄春根,男,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理人:曹惠秀,女,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群华,上海致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园萍,女,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春根诉被告王园萍(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2月14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5XXXX的机动车在本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8,868.80元。
第一被告当庭辩称,事故发生后探望过原告,各方面情况较好。
第二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第一被告所驾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原告诉请的分项赔偿金额过高。对鉴定意见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
另查明,2018年6月14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评定,当月22日,该机构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鉴定意见。第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不认可,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第二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所列明的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2,779元。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2,700元。3、鉴定费4,2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4、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5、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2,420元/月的标准赔偿,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80天,为14,520元。6、护理费,本院按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3,108元/月的标准计算90天为9,324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籍,构成XXX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据此确定为250,38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9、衣物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参照住院天数计算18天为360元。11、车辆修理费1,4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12、陪护费,原告已按照3,108元/月的标准主张了护理费,如其实际发生的陪护费用高于这一标准的,可以提交予以佐证,本院可按照实际发生的天数及单价予以支持,但相应的天数应予以扣除。本案中,原告虽提交了相应票据,但所提交的票据亦未载明天数和单价,总金额亦低于本院在前文中已支持的护理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前述1-12项合计306,167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3、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交的代理费票据票面金额为8,000元,未超出本院可以支持的金额,予以支持,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8,000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06,1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园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8,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06,16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42元,由原告负担37元,第一被告负担3,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宪章
书记员:孙匆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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