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庄杰,男,1987年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春锋,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浩然,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保新,男,2000年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XXX室。
主要负责人:丁晓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志远。
原告庄杰诉被告路保新(下称第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8月7日7时20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CUXXXX小型轿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皖C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区发生两车碰撞的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960.9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第一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
第二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第一被告所驾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诉请的分项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
另查明,2018年11月12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年12月3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情酌情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634.90元。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3、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3,108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6,216元。4、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2,420元/月的标准赔偿,提交了劳动合同续签书。第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原告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具有从事劳动的能力,且其主张的标准并未超出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80天为7,26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诊次数酌情支持100元。6、车辆修理费,原告诉请金额41,150元,提交了车辆维修费发票及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第二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牵引费,原告主张600元,第二被告抗辩称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产生了牵引费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难以支持。8、衣物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前述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1-8项合计为58,260.9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予以承担。9、鉴定费90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0、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的金额,酌情支持2,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2,000元;第二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9,160.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保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000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9,160.9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负担11元,第一被告负担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宪章
书记员:庄玲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