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7031968********,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路**栋**,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11日,被告人庄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发动机码:72429)二轮机动车沿阳江市江城区**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于当天1时30分许行驶至**路**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庄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阳公(司)鉴(化)字[2020]1009号检验报告;2.现场照片;3.查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等。
上诉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方式。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庄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余丹
检察官助理 张闰婷
2020年12月3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