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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1与庄某2、庄某3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庄某1(曾用名庄建梁),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艳,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某2,女,195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庄某3,女,195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良(系被告庄某3之夫),男,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庄某4,女,196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第三人:郭莉萍,女,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军工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庄植栋(曾用名庄伟栋),男,199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军工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莉萍(系第三人庄植栋之母),女,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庄某1与被告庄某2、庄某3、庄某4、第三人郭莉萍、庄植栋分家析产、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艳,被告庄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良、第三人郭莉萍(同时系第三人庄植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某2、庄某4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海市杨浦区军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中被继承人颜梅娣的份额由原告继承。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三被告系被继承人颜梅娣的子女。被继承人于2018年12月1日去世,其夫于1996年5月23日过世,父母均早于被继承人过世。系争房屋于2003年登记在被继承人、原告及两第三人名下。被继承人生前于2016年12月22日订立公证遗嘱,言明待其去世后,系争房屋产权中属于其所有的权益均由原告继承。被继承人去世后,因各方协商无果,起诉来院。
  被告庄某3、第三人郭莉萍、庄植栋均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庄某2、庄某4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颜梅娣与庄纯标系原配夫妻,婚后生育四名子女,即原告庄某1、被告庄某2、庄某3、庄某4。庄纯标于1996年5月23日死亡。被继承人颜梅娣于2018年12月1日死亡,其父母早于其死亡。被继承人颜梅娣于2016年12月22日订立《遗嘱》一份,内容为:“坐落在上海市军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我(颜梅娣)、儿子庄某1、儿媳郭莉萍、孙子庄伟栋四人名下。现经慎重考虑,我自愿立遗嘱如下:一、待我去世后,上述房屋产权中属于我所有的权益(不论多少)均由儿子庄某1继承;二、庄某1因本遗嘱继承所取得的财产归庄某1个人所有,不作为庄某1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遗嘱内容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他人不得干涉。”被继承人在立遗嘱人处签名。上海市杨浦公证处于2017年1月4日出具(2016)沪杨证字第2451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颜梅娣在前述《遗嘱》上签名,并表示知悉遗嘱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其遗嘱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第三人郭莉萍系原告之妻,第三人庄植栋系原告与第三人郭莉萍之子。系争房屋于2003年6月登记在庄建梁、郭莉萍、庄伟栋、颜梅娣四人名下。
  审理中,原告自述系争房屋系二手商品房买入,由原告与被告郭莉萍出资购买,因被继承人生前与原告一家共同生活,为给被继承人安全感,故在产证上加上被继承人的名字。被告庄某3、两第三人对此不持异议。审理中,原告与到庭被告庄某3、两第三人均确认产证上四人各占1/4房屋产权份额。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系争房屋产权系由被继承人、原告与两第三人共有。产权登记信息未明确共有人系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根据法律规定,家庭关系共有的为共同共有。现原告与到庭被告庄某3、两第三人均确认产证上四人均享产权份额,并无不当,可予确认。故在被继承人颜梅娣去世后,其所享有的1/4房屋产权份额应作为其遗产处理。
  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没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颜梅娣生前订立公证遗嘱一份,依法具有法律效应,应据此处理其遗产,即系争房屋内属于颜梅娣的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
  继承人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确定遗产分割的方法和份额。因各方协商不成,本院依法确认经继承后原告享有房屋1/2产权份额,两第三人各享有房屋1/4产权份额。
  被告庄某2、庄某4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由此自行承担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杨浦区军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经继承后由原告庄某1、第三人郭莉萍、庄植栋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庄某1享有1/2房屋产权份额,第三人郭莉萍、庄植栋各享有1/4房屋产权份额;办理房屋过户产生的税、费由原告庄某1自愿负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原告庄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佩鸥

书记员:李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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