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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某与于某某、田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庄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抚顺县章党乡。委托代理人费成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委托代理人张厚祥,辽宁师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抚顺县汤图乡。被告田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抚顺汇鼎汽车销售公司职工,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10400000019845。法定代表人陈振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翀,该公司员工。被告刘亮,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抚顺县章党镇。被告王春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省梅河口市黑山头镇。被告韩秋菊,女,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5764374870N。负责人崔玉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晓娜,该公司员工。

原告庄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田某某、刘亮、王春泉、韩秋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托代理人费成龙、张厚祥,被告于某某、田某某、刘亮、王春泉、韩秋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晓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某诉称:被告田某某系辽DXXX**号轿车车主,被告于某某系辽DXXX**号轿车司机。2016年11月28日14时37分许,被告于某某驾驶辽DXXX**号轿车,在爱大线李其村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刘亮无证驾驶四轮电动车由西向北左转弯相撞后,于某某驾驶辽DXXX**号轿车又与王春全驾驶的辽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造成刘亮及原告受伤的后果。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交通警察大队[抚公交认字(2016)第00097号]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抚顺市中医院入院治疗11天,医疗诊断为有肩胛骨骨折、头外伤、右肩锁韧带损伤、右三角损伤,后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不成,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7102.86元、鉴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084.6元、交通费550元、营养费550元、误工费131天/92元=12052元、九级伤残等级赔偿金124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60943.40元。被告于某某辩称:辽DXXX**车是我驾驶的,是自用车,车辆肇事是事实。车是我舅舅从田某某手里买的,当时是去过户,我开车去章党车管所提档案,到抚顺县车管所落户路程中肇事的。车辆现在已经过户。我给原告垫付了5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田某某辩称:交通肇事与我无关。我的车是2016年11月20日卖给谢卫生,有购车协议。车辆提档也不需要我去,对方也没要求我去。我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垫付医疗费,不同意原告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田某某在我司为辽DXXX**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2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这辆车责任人承担主要责任,应根据法律追加次责任方刘亮、无责方辽AXXX**车主共同赔偿此次事故损失。主要责任方在交强险限额内按70%赔付,剩下30%是赔付次要责任方。又由于该事故有无责方,正常规定有无责代赔,没有责任的一方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有伤的一方,限额1.2万元,其中医疗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1.1万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辽AXXX**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7日,该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无责代赔限额为医疗费项下1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万元。此次事故中原告乘坐车辆并未与我司投保标的辽AXXX**发生直接碰撞,故不同意无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即使需要赔偿原告损失,应在无责代赔限额内赔偿,另外此次事故涉及两位伤者,应为另一位伤者预留一定份额。被告韩秋菊辩称;辽AXXX**车辆是我的,肇事时候王春泉开车,我们是夫妻。尊重法院判决。被告王春泉辩称;肇事时候是我驾驶的车辆,韩秋菊在车上。被告刘亮辩称:事故我负次要责任,我骑的电动车。我受伤在抚顺市中心医院住院28天,医疗费都是于某某拿的,我没支付。按法律规定办。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某某系辽DXXX**号轿车车主,被告于某某系辽DXXX**号轿车司机。2016年11月28日14时37分许,被告于某某驾驶辽DXXX**号轿车,去车管所提档案到抚顺县车管所落户,在顺城区爱大线李其村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刘亮驾驶的四轮电动车由西向北左转弯相撞,造成刘亮及电动车乘车人原告受伤,后于某某驾驶的车辆又与王春全驾驶的辽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韩秋菊,驾驶人王春泉)相刮,造成刘亮及电动车乘车人原告受伤的后果。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和王春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由120急救车送至抚顺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二级护理,诊断为有肩胛骨骨折、头外伤、右肩锁韧带损伤、右三角损伤,后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辽DXXX**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2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辽AXXX**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7日,该车辆驾驶人王春全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来院告诉,要求实现诉求。另查,原告于2015年5月在城市租房居住至今,并在顺城区食家大院饭店工作,月工资2800元。辽DXXX**号轿车原所有人田某某于2016年11月20日将车辆卖与解卫生,同日将车辆交付给购买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交通责任认定书,2、住院病历、清单,3、住院病历收据32张,4、鉴定费收据;5、司法鉴定书,6、居住证明、户口证明、工资证明;7、诊断证明,休息4个月住院11天;8、护理人员证明;9、租房合同,证明原告在室内租房;10、车辆登记信息,被告田某某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某某驾驶车辆与被告刘亮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乘坐电动车的原告人身体受到伤害,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事故责任人即被告于某某、刘亮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及刘亮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按照相关规定及原告的请求合理确定计算。原告两处十级伤残,可按九级残疾标准计算。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医疗费17102.86元、护理费108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残疾赔偿金124504元、交通费60元、误工费12052元、营养费5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59233.46元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四十九条、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的70%即7000元。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的70%即77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第三者险20万元)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余款75233.46元(159233.46-77000-7000=75233.46元)的70%即52663.42元。三、被告刘亮赔偿原告上述损失75233.46元的30%即22570.04元。四、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五、被告刘亮赔偿原告鉴定费300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759元(原告预交),原告负担19元,被告于某某负担1218元,被告刘亮负担522元。如果赔偿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训方

书记员:赵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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