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庄梅秀,女,1951年12月10日出生,住伊春市五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梅(系原告儿媳),女,1985年3月20日出生,住伊春市五营区。被告:刘维民,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逊克县,现住伊春市五营区。原告庄梅秀与被告刘维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梅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冬梅���被告刘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梅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104,509.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3日15时许,被告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在五营中心路由东向西行驶,在建设银行门口将我撞到,造成我腿部受伤。在伊春市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6天,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胫骨骨折,关节积液。2018年4月24日五营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维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这起交通事故给我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950,569.80元、误工费5,600.00元、护理费5,6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0元、营养费560.00元、二次取钢板手术费15,000.00元,合计为124,509.80元。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待司法鉴定结果出来后再确定。被告人先期支付20,000.00元,尚需支付104,509.80元。伤残鉴定待三个月后进行,看结果增加诉讼请求。刘维民辩称,我骑的是电动车,不是机动车,现在我承担不了这么多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对伊春市林业中心医院患者费用清单有异议,认为普通治疗费和材料费高,因法庭已向被告释明所提异议需要申请司法鉴定,并告知在2018年8月2日前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被告未在规定时间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视为放弃鉴定权利,故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年龄大,出去做不了什么工作。因原告每月有退休工资,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从事的具体工作及误工证明,故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误工费不予采信;3.被告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是由自己家人护理,原告的要求费用过高。因根据病案记载为二级护理,即需要一人护理,故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护理费予以采信,但其主张每天100.00元没有依据,计算标准应参照全省分行业工资中农、林、牧、副、渔业的日平均工资标准即每日78.85元,确定为4,415.60元;4.被告对二次手术费有异议,认为该费用没有发生,不同意赔偿。因原告没有进行司法鉴定,主张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二次手术费用不予支持。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3日15时许,刘维民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沿五营区中心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中心路建设银行门前,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庄梅秀刮倒在地,刘维民驾车逃逸,该起事故造成庄梅秀腿部受伤。当天送往伊春林业中心医院住院56天。2018年4月24日,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营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维民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任,庄梅秀无责任。经审查,确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5,569.80元、交通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0元(30元/日×56天),营养费560.00元(10元/日×56天)、护理费4,415.60元,合计102,725.40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0.00元,被告刘维民还应赔偿82,725.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维民无证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维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刘维民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解其骑的电动三轮车不属于机动车。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列举的非机动车不包括电动三轮车,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的普通医疗费和材料费过高,因其没有提出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取钢板费用,因其没有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维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庄梅秀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2,725.40元;二、驳回原告庄梅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8.13元,减半收取计934.07元,由刘维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庆华
书记员:刘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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