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庄水华,女,1952年8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雪辉,男,1974年4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马士明,男,1971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主要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玲,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水华与被告马士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2018)沪0116民初15193号判决。因被告中华联合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为由于2019年6月19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同年9月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庄水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雪辉、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士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7,437.10元,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诉讼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93,44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5,000元,医疗费增加内固定拆除费用9,827.6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日12时53分,被告马士明驾驶牌号为沪D5XXXX学的小型轿车由南向东行驶至本区亭枫公路、松金公路西约5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处理,于事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马士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马士明未到庭,在庭前提交的答辩状中表示希望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拆除内固定的医疗费一并处理,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认可,由法院依法处理。医疗费应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费用,伙食补助费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对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城农标准不认可,同意按照XXX伤残认定,将残疾赔偿金确认为93,44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衣物损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其公司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日12时53分,被告马士明驾驶牌号为沪D5XXXX学的小型轿车由南向东行驶至本区亭枫公路、松金公路西约5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金山交警支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士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11月2日,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进行评定。同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经行右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等治疗后,目前右腕关节肿胀、疼痛伴明显活动受限,右腕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120日,护理90日。择期拆除内固定,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
又查明:被告马士明驾驶的涉案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士明垫付原告现金20,000元、医疗费580元。原告庄水华与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协商一致残疾赔偿金为93,44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被告马士明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企业信息、误工证明,居住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认定被告马士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士明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48,369.90元(含被告马士明垫付580元)。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保险人对医药费发票记载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费用均系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因此,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可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10.5天为210元。
3、营养费(含后续治疗),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40天为4,200元。
4、护理费(含后续治疗),原告诉请要求按照103.6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未超过本市护理行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10天,为11,396元。
5、误工费(含后续治疗),原告提供企业信息、有经办人签名及联系方式的误工证明,主张每月误工损失2400元。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提出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交银行流水、劳动合同等客观证据,不同意赔付误工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存在一定的证据优势,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现原告主张低于上一年度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本院从保护受害者的角度,考虑到本区老年人从事劳动的现状,对原告的诉请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计算210日,为16,8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庄水华与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协商一致将残疾赔偿金确定为93,444.2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7、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2,300元,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商业三者险条款未明确约定为免赔范围,故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庄水华与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协商一致为5,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9、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200元。
10、衣物损,考虑到原告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本院从保护受害者权益的角度出发,酌情支持100元。
11、车辆修理费300元,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1-11项合计182,320.1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
12、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6,0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被告马士明承担。
综上,被告马士明应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鉴于被告马士明已经垫付原告20,580元,故不需另行赔偿,多支付的14,580元从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赔付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返还被告马士明。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应赔偿原告182,320.10元,扣除需返还被告马士明的14,580元后,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尚需赔偿原告167,740.1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庄水华各项损失合计为167,740.1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马士明14,580元;
三、驳回原告庄水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承担246元,被告马士明承担3,654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宫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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