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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江家与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庄江家,男,1984年2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二光,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晓锋,董事长。
  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陈东强,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晓放。
  原告庄江家诉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标公司)、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标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4月10日、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庄江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二光,被告中标公司、中标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晓放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庄江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付二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标公司、中标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江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人民币509,613.9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509,613.9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限从2019年1月30日起至余款清偿之日。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中标分公司于2013年12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中标分公司的大场三期(标段二)一层、二层外墙干挂及安装工程项目的工程施工,该项目工程的审定总价为1,429,689元。2016年9月23日,该项目竣工。被告中标分公司在经营时累计支付原告775,877元工程款。因被告中标分公司经营不善,2016年12月15日被告中标公司与原告签订承诺书,被告中标公司承诺将按目前的劳务欠款总额按各劳务队欠款比例支付各劳务队。现被告尚有509,613.97元工程款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中标公司、中标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主张的金额系由审定总价减去两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两被告对其已经实际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但两被告对审定总价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目前为止原告仍未与两被告达成结算,两被告也没有在工程审价定价单中盖章或者签字,两被告申请鉴定公章及签字的真伪。系争工程审价审定的时间是2017年6月27日,被告中标分公司于2016年年底就不再实际经营,即使结算工程款应该由被告中标公司和原告进行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30日,庄江家(乙方)与中标分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甲方将大场三期(标段二)28、29、30、31#楼一层、二层外墙干挂及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庄江家施工,劳务报酬1,416,169.30元。合同第8.3条约定,工程竣工后,工程承包人与业主办理完工程结算后,工程承包人即可与劳务分包人办理结算。劳务分包人应向工程承包人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劳务报酬的最终结算。工程结算完成后,工程承包人向劳务分包人支付结算总额的95%。合同第8.4条约定,结算总额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两年)满完无质量问题后支付给劳务分包人。合同签订后,庄江家进场施工。
  2016年12月15日,中标公司与庄江家签订《承诺书》,内容为:“现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诺: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所签订工程项目合同(项目名称详见附表1)。所签订合同每笔工程款到账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后,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按目前的劳务欠款总额,按各劳务队欠款比例支付各劳务队(欠款比例详见附表2)。各劳务队承诺继续配合所签订项目工程后续维修服务。”
  2017年6月27日,中标分公司及负责人陈晓锋在《工程审价审定单》上签章,确定系争工程审定预(结)算总造价为1,429,689元,系争工程建设单位为上海保利建璀房地产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中标分公司。中标公司、中标分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为920,075.03元。
  审理中,中标公司、中标分公司对《工程审价审定单》上签章有异议,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后因中标公司、中标分公司未缴纳鉴定费及陈晓峰未书写字迹样本,致本鉴定做退卷处理。
  本院认为,庄江家没有施工资质,其与中标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本案中,中标公司、中标分公司对《工程审价审定单》上签章有异议,但因其未预交鉴定费用及拒不提供材料,致使鉴定事宜无法进行,其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双方之间合同无效,但庄江家实际提供了劳务,且双方通过《工程审价审定单》进行了结算,故庄江家有权要求中标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因中标分公司系中标公司分支机构,不是独立法人,庄江家要求中标分公司、中标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程审价审定单》确定的工程款金额及中标公司、中标分公司已支付金额,庄江家现要求中标公司、中标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剩余部分509,613.97元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庄江家工程款509,613.9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9年1月3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48元,由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恩强

书记员:董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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