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庄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律师,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艳平,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秦皇岛市公安局干警,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庄洋与被告白某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洋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4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白某宏欠王彪借款40000元,2018年2月7日王彪将该债务转让给原告,以书面方式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已生效,被告承诺于2018年3月8日前还款,但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白某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白某宏与案外人王彪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8年2月7日王彪与原告庄洋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白某宏欠王彪人民币40000元,现王彪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庄洋,该笔债务由白某宏直接向庄洋偿还。转让人:王彪,受让人:庄洋”。被告白某宏在债权转让协议手写注明”本人白某宏保证欠王彪人民币40000元于2018年3月8日前还清”。同日,王彪向被告白某宏送达了将白某宏欠人民币40000元债权转让给庄洋书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后被告白某宏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来我院。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宏欠案外人王彪借款,后王彪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庄洋,并就债权转让书面通知被告白某宏,现原告庄洋取代原债权人成为被告的新债权人,被告白某宏应向原告庄洋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八十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庄洋欠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白某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一
书记员: 戴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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