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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海华与何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庄海华,女,1969年8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永忠,男,1969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伟,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海华与被告何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伟两次均到庭参加庭审,原告庄海华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125,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12月18日,被告口头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之后,被告又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分二次口头向原告借款;被告前后三次累计共向原告借款125,000元。事后,为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被告是恋爱的男女朋友关系,并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同居生活。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双方恋爱并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初到上海没有收入,平时为了解决两人的生活开销,原告于2016年12月18日给了被告10,000元用于两人的日常生活开支,于2016年12月26日又给了被告15,000元,也是用于两人共同生活开支,这两笔钱是原告赠与被告的。事后考虑到被告没有收入,因此就听从原告建议投资期货,被告将原有的其他理财资金30余万元投资了期货,并有所盈利,原告认可了被告的投资期货的能力,故原告于2017年3月3日将其100,000元委托被告共同理财投资期货,后因期货行情不好,除了提取少数资金外,其余全部亏空;该100,000元是原告委托被告投资期货的款项,同样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审理中,原告确认当初双方同居期间,被告无收入来源,但2016年11月交付给被告的二笔款项计25,000元并不是赠与被告的,而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同时,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推荐投资期货,是被告自己在家做期货理财投资,也没有委托被告投资期货理财,交付给被告的100,000元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无异议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原系恋人关系,并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同居共同生活。原告于2016年12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10,000元,于2016年12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15,000元,又于2017年3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100,000元,以上三笔共计125,000元。后双方于2017年5月因故终止恋爱关系,原告认为上述钱款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故要求被告归还,经原告催讨未着,故原告涉讼。
  另查明,原告曾就本案系争款项,于2018年6月8日诉讼来院向被告主张债权,后因故撤诉。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相关法律又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涉案的钱款往来,双方均无书面或者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各自主张的法律关系;其次,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的恋爱关系,双方于2016年10月开始相处,热恋期间,双方于2016年11月即开始同居共同生活,因被告当时没有其他收入,双方在同居初期原告于2016年12月18日及2016年12月26日分二次转账给被告合计25,000元,就上述款项,原告表示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但原告就双方借款合意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表示该款系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赠与被告,钱款已经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开支的抗辩意见,更具合理性,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再次,对2017年3月3日原告转账给被告的钱款100,000元,庭审中,被告表示原告向被告转账系原告委托被告进行理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被告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款项100,000元,本院确认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对上述100,000元借款,因双方对归还期限约定不明,故对该借款利息的起算日,本院依法调整为原告主张权益日即2018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永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庄海华借款100,000元,并偿付原告庄海华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对原告庄海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庄海华负担560元,由被告何永忠负担2,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红兵

书记员:戴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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