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庄现永,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捷,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桂东,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公司,营业地福建省福州市。
负责人:刘知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勇,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肖肖,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现永与被告史桂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仓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现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被告人保仓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肖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桂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现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费如下:医疗费1774.9元(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6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费用,要求被告人保仓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外的费用由被告史桂东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1日8时55分许,被告史桂东驾驶的牌号为苏E2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场中路进岭南路东约100米处撞及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史桂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庄现永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4-9肋骨骨折,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此外,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人保仓山支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被告史桂东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仓山支公司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以及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等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费用;营养费建议不超过10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未出具医嘱,认可1200元;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计算天数认可90天;交通费认可500元;车辆损失费及衣物损失费均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事故车辆保险情况等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在本市居住和工作均年满一年以上。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史桂东负全责,故被告史桂东作为事故责任人、被告人保仓山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核定为1774.9元;被告人保仓山支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费用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营养费,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为60日,按30元/日,本院酌定为1800元;三、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长年在本市居住工作的事实,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为136,068元;四、护理费,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为60日,按40元/日,本院酌定为2400元;五、误工费,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为120日,原告按2420元/月的标准主张,并无不妥,本院确定为9680元;六、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元;八、财产损失费,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100元、车辆损失费为200元,共计300元;九、鉴定费,本院核定为1900元,该费用系当事人为查明损失数额的必要支出,本院确定应由商业三者险承担;十、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司法实践,本院酌定为4000元。
综上所述,上述费用,律师费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确定由被告史桂东承担,其余费用,由被告人保仓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下赔付113,874.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剩余损失费(含鉴定费1900元)共计45,548元,由被告人保仓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下赔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庄现永交强险赔付款113,874.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庄现永商业三者险赔付款45,548元;
三、被告史桂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庄现永律师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560元(原告庄现永已预缴),由被告史桂东负担;案件受理费3414.9元,由被告史桂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贵荣
书记员:刘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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