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庄红芳,女,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理人:陆林华(系原告配偶),住上海市松江区仓城六村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龙,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建华,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陈日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红芳与被告俞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红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龙、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振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5,276.8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2,000元,计47,776.8元;不足或不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俞建华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日12时许,被告俞建华驾驶车牌号为浙AVXXXX的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于松江区松汇西路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倒地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俞建华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松江区中心医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后经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一处XXX伤残、一处XXX伤残,需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60天,护理120天。对于此前伤残及第一次就医部分费用业经贵院处理完毕,现后续治疗共花费了医药费45,276.8元。
被告俞建华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浙AVXXXX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前期伤残等已判决,伤残鉴定表示治疗已终结,不同意再进行赔偿。牙齿种植费用过高;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不应该承担,即使要承担,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交通费前案已处理过,不同意赔付;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陈述的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浙AVXXXX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先后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大脑镰旁硬膜下血肿,牙齿外伤,右手拇指关节功能障碍。上述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等的赔偿问题,本院已于(2017)沪0117民初17994号案件中判决在案。
2017年11月21日至2018年7月10日期间,原告因后续治疗牙齿外伤及种植牙齿,先后就诊于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上海市松江区岳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为45,276.80元。
事发后,被告俞建华垫(给)付原告9,547元,原告确认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身份信息、车辆信息、就诊记录册、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浙AVXX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前案中交强险限额已全部赔付(用完),故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俞建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浙AVXXXX小型轿车同时向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该部分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或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俞建华赔偿。
本案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系原告受伤后的后续治疗费用,均属保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
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及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确认律师费为1,0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俞建华赔偿原告。因被告俞建华已给付原告9,547元,故对于多支出的8,54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俞建华。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庄红芳医疗费、交通费计36,929.8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俞建华8,547元;
三、被告俞建华赔付原告庄红芳律师费1,000元(已付)。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元,减半收取497元,由原告庄红芳负担16元(已付),被告俞建华负担4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志泉
书记员:阮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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