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庄耀仙,女,1956年5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慧玲,女,1986年6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项雄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耀仙与被告郑慧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耀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雄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慧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耀仙诉称,2018年6月25日8时3分许,被告郑慧玲驾驶车牌号为沪C7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两港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港大道口时向西左转弯,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临港大道由西向东直行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慧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药费78,782.57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180,970.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66元、鉴定费1,900元及律师费6,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慧玲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慧玲未具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认定及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修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鉴定费无异议,对其余损失均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5日8时3分许,被告郑慧玲驾驶车牌号为沪C7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两港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港大道口时向西左转弯,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临港大道由西向东直行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慧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医院住院治疗,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78,922.57元。2019年1月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庄耀仙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经临床手术及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右下肢负重受限,长距离行走受限,左腕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上肢持物受限,分别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包括后续治疗)。注: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除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给付原告50,000元。
另查明,沪C7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如果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郑慧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郑慧玲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就残疾赔偿金达成调解意见,即该项损失按0.132的系数计算。该调解方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史材料,本院确认为789,22.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66元及鉴定费1,9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协商一致的伤残系数0.132及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18年,本院确认为161,648.78元;4、律师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案件的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5,500元。
综上,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承担271,627.35元,其于事故后向原告给付5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其仍应赔偿原告221,627.35元。上述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5,500元由被告郑慧玲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庄耀仙221,627.35元;
二、被告郑慧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庄耀仙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2元,减半收取计2,876元(原告庄耀仙已预交3,608元),由原告庄耀仙负担523元,由被告郑慧玲负担2,353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 南
书记员:王 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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