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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荣强、汤锡娟等与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上海申通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庄荣强,男,196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锡娟,女,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帆(系两上诉人之子),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帆,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管国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海峰,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通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俞光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士国,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庄荣强、汤锡娟、庄帆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三公司)、上海申通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8)沪7101民初2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庄荣强、汤锡娟、庄帆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由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从未进入实体审判程序,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2、徐汇法院、一中院和上海高院驳回起诉的裁定并未否定上诉人重新起诉的权利。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不属于民诉法第154条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7条的规定情形,本案受理审判后完全不会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一审裁定剥夺了上诉人通过民事诉讼维护自身利益的权益;2、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一直发生,上诉人的诉权一直存在。
  被上诉人地铁三公司辩称,首先,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构成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其次,一审法院已经立案并不意味着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立案时只是对提交材料进行初步的形式审查,一审审查后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申通公司辩称,同意地铁三公司的答辩意见,并补充:1、上诉人的诉权在一审期间得到保护,并未受到损害;2、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均与另案诉讼基本相同,已经构成了重复起诉,故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庄荣强、汤锡娟、庄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地铁三公司、申通公司连带向庄荣强、汤锡娟、庄帆各支付50,000元精神抚慰金;2、判令地铁三公司、申通公司采取有效措施,将噪声降至《上海市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划(2011年修订)》4类环境噪声限值,即昼间不高于70分贝,夜间不高于55分贝的标准;3、判令地铁三公司、申通公司连带向庄荣强、汤锡娟赔偿房屋因噪声而减少的潜在交易价值71,650元;4、本案诉讼费由地铁三公司、申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庄荣强、汤锡娟、庄帆曾于2016年9月以申通公司违反国家噪声管理标准、损害其合法权利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现庄荣强、汤锡娟、庄帆再次起诉,两次起诉的当事人、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基本相同,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庄荣强、汤锡娟、庄帆的起诉。
  本院认为,首先,庄荣强、汤锡娟、庄帆曾于2016年9月26日以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为由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二审、再审程序已终审裁定对于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两次起诉的当事人、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基本相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庄荣强、汤锡娟、庄帆提起本次诉讼,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所指称的噪声污染与两被上诉人的关联性,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庄荣强、汤锡娟、庄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郑  卫

书记员:刘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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