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庄行芬,女,1973年5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海东,男,1970年5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建路XXX号XXX室XXX单元。
负责人严建国。
委托代理人李晓,男。
原告庄行芬与被告夏海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行芬的委托代理人邱俊豪、被告夏海东、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行芬诉称,2018年4月5日14时4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云汉路978弄路口,被告夏海东驾驶沪C3XXXX轿车与案外人庄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原告乘坐在上),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海东负事故同等责任。沪C3XXXX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6,927.7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8,06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夏海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夏海东全额承担。
被告夏海东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有异议,其当时没有碰撞到原告,是否小区其他车辆出来时引起原告车辆刹车而导致的。原告提出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要求按责承担,其余各项损失均同意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同被告夏海东的意见。肇事轿车在其公司只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5日14时4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云汉路978弄路口,被告夏海东驾驶沪C3XXXX轿车与案外人庄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原告乘坐在上),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案外人庄某某与被告夏海东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等处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2018年10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庄行芬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骨折,骨折累及中柱,属粉碎性骨折,骶骨骨折,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
另查明,沪C3XXXX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未投保商业险三者险。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交强险保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的,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非机动车一方的乘坐人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非机动车一方的驾驶人(案外人庄某某)与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夏海东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夏海东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其异议不予采信。
审理中,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上述鉴定意见要求阅片,但阅片后不提重新鉴定。原告与被告夏海东对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即由被告夏海东赔付原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共计30,000元(含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案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予以照准。据此,本院确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837.7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1,8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衣物损失费300元;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房地产权证、居住证明、营业执照、银行明细清单、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确认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本市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相关单位,故原告要求比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确认该项损失为136,068元。其余损失均已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应由被告夏海东按责承担,而原告与被告夏海东已达成一致意见,故不再对具体项目予以确认。据此,由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19,067.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庄行芬各项损失共计119,067.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夏海东应赔付原告庄行芬各项损失30,000元(含律师代理费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6元,减半收取计1,703元(原告庄行芬已预交),由原告庄行芬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水芳
书记员:周尊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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