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庄雪松,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燕,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辉,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润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桥出口加工区15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鲍筱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情,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娜,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雪松与被告上海润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庄雪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燕和王运辉、被告上海润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情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方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雪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6年4月12至2016年9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2,000元;2.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销售提成3,240,757.0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至被告处工作,所签劳动合同2016年3月12日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9月8日补签劳动合同,应按6,000元/月标准支付未签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所在销售团队负责销售、出租被告的东方万国企业中心项目,原告属业务团队。按东方万国项目销售团队佣金分配申请的规定,对“有中介”项目,原告应得租赁佣金为一个月月租金的9%;对“无中介”项目,原告佣金为三个月月租金的9%。按东方万国项目租售中心组织及租售管理方案的规定,若季度成交体量达12,000平方米以上,原告作为业务员提佣比例上调2%。之前租赁佣金已按上述标准发放,但原告参与的“耐特菲姆公司”、“国药万博公司”、“一润公司”、“裕坤合公司”、“弗徕威公司”五个项目合同的提成合计67,277.78元,被告尚未支付。“五峰公司”项目、“金恪公司”项目1和2,均为“无中介”项目,均超过12,000平方米,原告提佣比例均上调至11%,应得提成分别为338,061.57元、2,145,000元,被告尚未支付。“五峰公司”项目房屋实际未交付,系因被告存在“一房二租”。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工作指导意见及相关规定系事后伪造,且未向原告作过告知。“华为公司”项目系上海慎敏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慎敏房地产事务所”)介绍而来,属“有中介”项目,亦超过12,000平方米,按11%提佣比例,原告应得提成359,453.90元,被告尚未支付。其与刘金祥系较早的业务员,二人约定佣金10万元以下,由二人对半分;佣金超过10万元,次做的拿5万元,其余归主做人员。“五峰公司”项目系刘金祥主做,应分5万元佣金给原告,“金恪公司”项目、“华为公司”项目均系原告一个人完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润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前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不久,被告就将空白劳动合同文本交给原告,不存在不续签恶意,并且前后劳动合同日期连续,被告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不认可东方万国项目销售团队佣金分配申请的真实性。对仲裁裁决认定的“耐特菲姆公司”等五个项目合同的提成67,277.78元认可。“五峰公司”项目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金恪公司”项目1和2已产生诉讼,均不符合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工作指导意见及相关规定确定的发放条件。“五峰公司”项目合同解除后,被告再将所涉房屋出租给其他人。“金恪公司”项目租期一年,目的是为促成销售,后销售失败,也不应支付提成。原告等人在“华为公司”项目上虚构中介机构,欺骗公司,按东方万国项目租售中心组织及租售管理方案的规定,不应获得提成。早在2014年5月,被告即与上海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就租赁事宜进行磋商。“金恪公司”项目系原告与刘金祥一起负责,“华为公司”项目系原告负责。原告与上海润全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提成不应由被告支付。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上海润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北新欣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投资设立被告,与上海澄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汇同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投资设立上海润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润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汇同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投资设立上海润全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该公司由王德生担任法定代表人。王德生在被告处担任总裁。
原告庄雪松与被告签有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的劳动合同,与上海润全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签有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的劳动合同。2016年2月24日,原告填写员工合同续签审批单,提出加薪申请。2016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2016年3月13日至2018年3月12日的劳动合同,并签订薪资确认单,确认原告基本工资3,563元、岗位津贴1,000元、通讯津贴1,000元、交通津贴1,437元。被告出具的退工证明载有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入职、于2016年12月20日离职。湛闻泉、吴骏、庄雪松、张亦莉、顾中菲等五人2015年2月至9月的工资由上海润全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支付,之后由被告支付。
被告处东方万国项目销售团队佣金分配申请载有,“销售团队目前主要客源是由渠道推荐而来……”,第一条“佣金的分配比例”规定,“1.租赁佣金的分配比例按1个月月租金的净租金结算的实际金额的25%计算:A.项目管理团队:项目管理团队指项目经理、副经理,提佣比例为5%。B.案场管理团队:案场管理团队指案场经理、副经理,提佣比例为2%。C.业务团队:业务团队指直接成交的业务员,提佣比例为9%。……E.后援团队:后援团队指不属于上述范围的其他相关人员,视实际情况提佣比例不超出实际总发生佣金的1.5%。……备注:若成交的客户中不涉及任何渠道的情况下,销售团队佣金分配以3个月月租金的净租金的25%计算”。湛闻泉系项目管理团队,吴骏系案场管理团队,庄雪松、刘金祥系业务团队,张亦莉与顾中菲系后援团队。
被告处东方万国项目租售中心组织及租售管理方案第五条“销售奖励建议”规定,“全组成员季度成交体量达12,000平方米及以上或15单及以上,个人奖金幅度上调2%”,“备注:在租售过程中,租售人员如发生为完成基本销售任务或为达更高提取奖金等舞弊行为,将对当事人、知情人和组长予以扣除当月所有奖金,停职处理;情节严重者,公司保持追究法律责任和开除职位权利”。
2015年6月25日,甲方被告与乙方上海五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东方万国企业中心租赁合同(即“五峰公司”项目),约定甲方将新金桥路XXX号XXX栋房屋出租给乙方,暂测建筑面积16,839.93平方米,租赁期2015年12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月租金1,024,429元。后该房屋未实际交付。上海五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先后于2017年3月15日、8月8日两次就上述房屋租赁事宜,向本院对被告提起诉讼,后均撤回起诉;被告于2018年2月6日就上述房屋租赁事宜,对上海五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
2015年11月23日,甲方被告与乙方金恪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东方万国企业中心租赁合同(即“金恪公司”项目1),约定甲方将新金桥路XXX号XXX幢(D栋)房屋出租给乙方,实测建筑面积16,433.33平方米,租赁期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月租金250万元。乙方金恪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支付D栋租金1,250万元。后双方为上述D栋房屋租赁事宜发生纠纷,(2017)沪01民终786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撤销本院(2016)沪0115民初72295号民事判决;二、确认金恪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的《东方万国企业中心租赁合同》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三、金恪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租金150万元;四、金恪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使用费1,333,333元;五、金恪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物业管理费1,562,261.89元;六、金恪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违约金600万元;七、金恪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律师费10万元;八、驳回金恪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九、驳回被告的其余反诉请求。
2015年11月23日,甲方被告与乙方金恪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东方万国企业中心租赁合同(即“金恪公司”项目2),约定甲方将新金桥路XXX号XXX幢(A2栋)房屋出租给乙方,实测建筑面积22,294.13平方米,租赁期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月租金400万元。乙方金恪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支付A2栋房屋租金2,000万元。后双方为上述A2栋房屋租赁事宜发生纠纷,(2017)沪01民终78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维持本院(2016)沪0115民初722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确认金恪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的《东方万国企业中心租赁合同》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二、撤销本院(2016)沪0115民初722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三、金恪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租金240万元;四、金恪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使用费2,133,333元;五、金恪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物业管理费2,119,428.61元;六、金恪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违约金960万元;七、金恪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律师费10万元;八、驳回金恪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九、驳回被告的其余反诉请求。“金恪公司”项目1和2均为“无中介”项目,房屋已实际交付。
2015年12月14日,甲方被告与乙方上海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即“华为公司”项目),约定甲方将新金桥路XXX号XXX幢、XXX幢(E1幢、E2幢)及两幢连廊、地下室出租给乙方,暂定建筑面积45,914.89元,租赁期2015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14日,月租金3,267,762.72元。截至2016年2月18日,乙方已支付被告房租9,803,288.16元。该合同正常履行。
原告庄雪松作为业务团队人员,除参与上述“五峰公司”项目、“金恪公司”项目1和2、“华为公司”项目外,另参与“耐特菲姆公司”、“国药万博公司”、“一润公司”、“裕坤合公司”、“弗徕威公司”五个项目,被告尚未支付后五个项目的佣金。
2016年10月19日,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涉案仲裁申请,原告提出与本案相同之请求。后该仲裁委裁令被告支付原告“耐特菲姆公司”、“国药万博公司”、“一润公司”、“裕坤合公司”、“弗徕威公司”五个项目合同的提成合计67,277.78元,未支持原告其余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工商登记信息、劳动合同、薪资确认单、退工证明、东方万国项目销售团队佣金分配申请、东方万国项目租售中心组织及租售管理方案、“五峰公司”项目涉诉材料、东方万国企业中心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仲裁裁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原告为佐证其诉称中的主张,另提供如下证据:
(1)东方万国项目销售团队佣金分配申请(尾页签有“同意。王德生。2014.11.21”字样)、东方万国项目租售中心组织及租售管理方案(首页签有“同意。加强队伍管理,充分调动积极性。王德生。2015.5.13”字样);
(2)租赁发票及收据签收清单(显示“五峰公司”项目、“金恪公司”项目、“华为公司”项目已付租金情况等)、东方万国成交客户收款明细(显示“五峰公司”项目于2015年11月26日前已付租金合计1,611,587.04元,“金恪公司”项目1于2016年3月25日前已付租金1,250万元,“金恪公司”项目2于2016年3月25日前已付租金2,000万元,“华为公司”项目于2016年2月18日前已付租金9,803,288.16元等);
(3)东方万国项目未发放佣金明细(载有“五峰公司”项目刘金祥提佣比例28.1%、金额287,864.55元,庄雪松提佣比例4.9%、金额50,197.02元等;“金恪公司”项目庄雪松提佣比例32.23%、金额2,094,950元,刘金祥提佣比例0.77%、金额50,050元;“华为公司”项目庄雪松提佣比例31.469%、金额1,028,332.25元,刘金祥提佣比例1.531%、金额50,029.45元等)、给法庭答复函(载有原告“五峰公司”项目应得佣金338,061.57元,“金恪公司”项目1和2应得佣金合计2,145,000元,“华为公司”项目应得佣金359,453.90元);
(4)已发佣金的东方万国企业中心租赁合同(分别涉及C1栋、C2栋7层A座、B3栋6层604室等)、已发佣金的佣金发放明细(显示2014年12月8日的上海真翰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项目,刘金祥和庄雪松提佣比例均为4.5%,佣金金额均为1,218.74元,湛闻泉提佣比例为5%,张亦莉与顾中菲提佣比例均为0.75%;2015年5月13日的上海威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刘金祥和庄雪松提佣比例均为5.5%,佣金金额均为1,219.56元,湛闻泉提佣比例为5%,吴骏提佣比例为2%,张亦莉与顾中菲提佣比例均为0.75%等,部门领导栏、总经理栏、董事长栏均签有相关人员名字)等;
(5)孙爱琴证言(孙出庭作证称,其于2008年至2017年期间,在上海择励实业有限公司作招商引资,负责金领之都项目的出租、销售;金领之都项目属被告的东方万国项目的竞品楼盘,其与被告处庄雪松相识;其丈夫贾益山开设有慎敏房地产事务所,从事办公楼、工业厂房等的出租等。上海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马冬玲寻找适合作研发中心的房屋,需要两三万平方米,找到其后,其推荐金领之都项目;2015年5月20日,马冬玲带领几个经理至金领之都项目现场考察,认为单层面积、承重能力达不到要求,询问其有无其他合适楼盘推荐,其即推荐东方万国项目,马冬玲等人同意去察看;其随即与庄雪松联系,问询可否接待,得到庄雪松答复后,其与丈夫贾益山带领马冬玲等到了东方万国项目的招商中心;先是庄雪松通过大视频作项目介绍,后庄雪松带领他们在院子里转了一圈,又至后来租赁的两栋楼宇上面考察;后马冬玲直接与庄雪松对接,庄雪松把相关情况反馈给其,马冬玲也给其打过电话,让侧面问问东方万国项目的租金情况等;其丈夫后填写好物业视察记录、佣金确认书、物业代理委托书,交给庄雪松,均由被告加盖了印章;物业视察记录上客户签字栏“兹带华为公司行政部马冬玲经理2015.05.20”字样,系其这方所签;之前庄雪松与其约定,若推荐客户成功,则给相当于两个月租金的中介费;其丈夫开好中介费发票,金额在640万左右,向被告结佣,被告却回函称“华为公司”否认通过慎敏房地产事务所看房,被告因此拒绝支付佣金等,其这方尚未对此起诉等);
(6)佣金确认书(载有甲方被告与乙方慎敏房地产事务所就乙方成功介绍客户上海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并完成东方万国企业中心E1、E2栋房屋租赁的佣金进行确认,佣金金额为6,535,525.44元,甲方处盖有被告印章,乙方盖有慎敏房地产事务所印章并签有贾益山字样等);
(7)回函(载有被告收到慎敏房地产事务所的催款函后,于2016年3月15日回函称:上海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自2013年起即与被告接洽、沟通物业租赁事宜,本次租赁的E1、E2栋系双方直接接触确认的结果,并无慎敏房地产事务所的介入和服务,上海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亦确认未就E1、E2栋的租赁委托过慎敏房地产事务所等);
(8)2015年6月至8月的电子邮件(载有庄雪松代表被告与上海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就租赁事宜进行磋商等)等;
(9)员工合同续签审批单(共两份,前一份与被告提供的内容一致,只是董事长罗锋签的日期为“2/8”,后一份的申请人系俞强,罗锋签的日期为“21/4”)等;
(10)情况说明(载有“本人在金恪公司与润安公司就东方万国项目A2栋和D栋的租赁活动中,全程未参加,均是由庄雪松独立与金恪公司接洽。本人与庄雪松是合作伙伴关系。之前约定,10万元佣金以下单笔业务,两人平分佣金,10万元以上单笔业务未参与人最多分得5万元佣金”等,落款处签有“刘金祥”字样)、证明(载有“关于本公司租赁浦东新区新金桥路XXX号东方万国企业中心A2栋与D栋的事宜,该租赁事务一直是与润安公司销售经理庄雪松对接,直到我公司与润安公司签订合同”,加盖有“金恪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印章)、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电子邮件(经当庭演示,显示原告与金恪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就A2栋和D栋办公楼租赁多次进行磋商等)等。
被告对上述证据(1)中的两份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称均仅有一页经王德生签字,王德生系退休返聘的租赁招商部负责人,虽以总裁名义对外开展工作,但并未获得授权签署该些文件,也未加盖被告印章。对证据(2)至(4)真实性均不认可。对证据(5)不认可,称证人系慎敏房地产事务所负责人贾益山的妻子,该事务所与被告存在600多万元的佣金纠纷,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6)上被告印章真实性认可,称系庄雪松等人同时提起很多用印审批,被告未仔细审核,后经调查发现,E1、E2栋房屋出租并不存在中介。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称慎敏房地产事务所既无上海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客户委托书,亦无客户确认函,不存在中介服务,被告因此不同意支付佣金。对证据(8)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9)前一份真实性不认可,对后一份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0)中电子邮件真实性认可,对其余证据均不认可。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已发佣金的支付明细。
被告为佐证其辩称及质证中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公司民主意见征求表(载有就《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工作指导意见及相关规定》(征求意见稿)征询意见,有部门及员工代表等签字同意等)、《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工作指导意见及相关规定》(征求意见稿)、股东会决议(载有被告两名股东于2015年5月29日开会表决,同意行政法务部撰写的《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工作指导意见及相关规定》等)、用印呈批单(载有行政人事部就《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工作指导意见及相关规定》申请加盖印章等)、《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工作指导意见及相关规定》(第六条载有“公司租售招商部员工的绩效考核奖励”规定,“1.凡公司正式聘用的从事租售、招商的业务人员一律与公司建立规范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明确相关人员的基本薪资;对相关人员参与、跟踪、协调并负责相关配合工作完成租售业务之后,经考评后可适当计取绩效考核奖励”,“6.凡租售、招商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18个月内出现未实际履行、未完全履行(包括但不限于合同违约解除、协议解除、依法解除、合同变更、合同无效、因发生争议进入诉讼和仲裁程序、涉嫌刑事犯罪等)情况的,绩效考核奖励不予提取发放,已经发放的公司有权予以扣除和收回”等)等;
(2)调查笔录(载有涉案仲裁审理中,仲裁人员至被告处找到张浩达、杜浒、陈洁、董纯麟、王德生、刘金祥调查,该些人员确认前述公司民主意见征求表上的签名系其所签,《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工作指导意见及相关规定》在公告栏、QQ群、邮件等作过公示等);
(3)关于公司聘用王德生先生的相关意见(载有被告聘用王德生协助董事长分管租赁招商工作,担任租赁招商部第一负责人,并以公司总裁名义对外开展工作等);
(4)用印呈批单(载有租售中心的顾中菲于2015年8月12日,以“上海慎敏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推荐华为公司来我项目实地参观,客户方和中介方已签字盖章确认《物业视察记录》,一式两份,需我公司盖章确认”为由,申请盖章,分管领导湛闻泉、总经理王德生均签字同意)、物业视察记录(载有带看物业:上海东方万国企业中心,日期:2015年5月20日,客户名称:华为,联系人:马冬玲,租赁要求:20,000-50,000平方米,预算范围2元/平方米/天,中介公司:慎敏房地产事务所,客户签字栏签有“兹带华为公司行政部马冬玲经理2015.05.20”,中介公司栏加盖有慎敏房地产事务所印章并签有贾益山字样,发展商代表栏加盖有被告印章并签有庄雪松名字,落款日期2015年5月20日等,该记录模板由被告制作,备注栏注有“业务人员应于看房后24小时内将经现场业务人员、中介公司、客户三方签字的确认提交公司租售部备案”等);
(5)用印呈批单(载有租售中心的顾中菲于2015年8月12日,以“与上海慎敏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签订租赁《物业代理委托书》,中介方已盖章确认,一式两份,需我公司盖章确认”为由,申请加盖印章,分管领导湛闻泉、总经理王德生、董事长罗锋均签字同意等)、物业代理委托书(载有甲方被告委托乙方慎敏房地产事务所出租/出售东方万国企业中心,委托期限由2015年5月20日起12个月为止;乙方运用适当方法甄选合适承租方并推荐给甲方,由甲方确认。具体乙方所推荐承租方认定办法详见附件2(如客户有委托函,则无需意向客户确认书);租客签署一年租约,租赁委托服务费佣金按1个月租金计算,3年以上(含3年)按2个月租金等;甲方落款处加盖有被告印章,注明日期2015年8月13日,乙方落款处加盖有慎敏房地产事务所印章,注明日期2015年5月20日等);
(6)说明函(载有“致上海润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我司现就‘东方万国企业中心’项目与贵司租赁合作事宜做如下说明:2015年4月起我司启动办公场地租赁,双方多次就物业租赁事宜进行沟通,直至于2015年12月就租赁E1、E2幢楼签署正式租赁合同,整个物业租赁商谈及租赁合同签署过程,均为我司与贵司直接接触确认的结果。我司没有与任何公司进行过租赁委托,签订中介委托协议”,加盖有“上海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印章,注明2016年11月15日);
(7)2014年5月13日、2014年6月19日物业租赁询价书(载有上海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就需求使用面积7500平方米,向被告询价,被告在前一份询价书的回复中介绍B3栋的情况,在后一份询价书的回复中介绍C1栋的情况)等;
(8)2015年2月至9月工资明细表、公积金缴汇书等(显示该段期间原告、张亦莉等的工资由上海润全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公积金由该公司缴纳等);
(9)员工合同续签审批单(载有庄雪松于2016年2月24日申请续签合同、申请加薪,总经理在3月6日审批“建立加薪一千元”,董事长罗锋签有“3/8”,其中的“3”有由“2”改过来的痕迹)。
原告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均不认可,称在2015年5月并未制作《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工作指导意见及相关规定》,即使该规定真实,也未向销售团队作过告知,所涉不支付佣金的条件明显不合理。对证据(2)形式真实性认可,称调查人员未询问所涉规定的形成时间,刘金祥仅为普通业务员,代表销售团队签字不合常理。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4)和(5)真实性均认可,称庄雪松与负责金领之都项目的孙爱琴相识,2015年5月20日下午,孙爱琴与贾益山带上海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马冬玲等人来看被告楼盘,庄雪松带客户看完楼盘,填写物业视察记录的上半部分,交由孙爱琴夫妇,过一段时间后,对方将物业视察记录盖章后交给庄雪松,庄雪松即办理盖章流程手续,后签署物业代理委托书、佣金确认书;上海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后,慎敏房地产事务所开好中介费发票找到被告,被告不愿意付款,称销售团队弄虚作假。对证据(6)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称该次询价系系争E1、E2栋之前的租赁,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称该两家公司系关联公司,人员管理混同,原告等人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一直未有变化,且涉案的提成争议发生在2015年9月之后。对证据(9)真实性认可,称根据其方证据(9)中罗锋的书写习惯,罗锋的落款日期应为8月2日,而非3月8日。
为审慎处理本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至上海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上海行政分部负责租赁物业管理的林姓人员确认:其于2017年2月开始负责租赁物业管理;东方万国企业中心E1、E2栋房屋系马冬玲经手租赁,没有经过第三方中介;2016年11月15日说明函系其公司出具等。
本院认为,双方2016年9月8日所签劳动合同确实涵盖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但系倒签所致。2016年2月24日的员工合同续签审批单仅是原告提出续签申请、被告予以同意,未能显示被告在原劳动合同到期后与原告磋商过续签事宜。被告称原劳动合同到期后,即将空白劳动合同文本交给原告,但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9月7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结合薪资确认单所载的基本工资、岗位津贴标准,本院认定上述双倍工资差额22,113.76元。原告要求该段期间之外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租赁佣金的提取条件、标准,原告提供东方万国项目销售团队佣金分配申请、东方万国项目租售中心组织及租售管理方案等证据。经审查,上述佣金分配申请经被告总裁王德生签字确认,即使被告提供的关于公司聘用王德生先生的相关意见真实,也不能反映王德生无相应职权,并且,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已发佣金的支付明细并明确佣金计发标准,故本院对上述佣金分配申请予以采信。同理,本院对上述组织及租售管理方案亦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参与的“有中介”租赁项目,原告佣金为一个月月租金的9%;原告参与的“无中介”项目,原告佣金为三个月月租金的9%;若全组业务人员季度成交体量达12,000平方米及以上,上述9%的提佣比例上调2%;若租售人员存在弄虚作假等舞弊行为,则不能获得项目佣金。
原告称其与刘金祥约定佣金10万元以下,由二人平分;佣金超过10万元的,次做的拿5万元,其余归主做人员,但提供的“刘金祥”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提供的已发佣金的佣金发放明细仅为复印件,未获被告认可,故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确认等,原告并未作为业务人员负责“五峰公司”项目,并且,该项目房屋未实际交付,所涉双方多次诉讼,均未产生生效判决,导致本案中难以认定具体情由,故原告主张该项目的提成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称其作为业务人员负责“金恪公司”项目1和2的出租,并提供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电子邮件等证据佐证;被告称该项目系原告与刘金祥共同负责,但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采纳原告主张,认定该项目系原告作为业务人员负责。该项目系“无中介”项目,成交面积超过12,000平方米。根据东方万国项目销售团队佣金分配申请、东方万国项目租售中心组织及租售管理方案规定的标准和该两个项目租金数额,原告应得佣金2,145,000元。被告主张,该项目合同在18个月内解除并产生了诉讼,符合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工作指导意见及相关规定设定的不支付佣金的条件,原告不应再获得佣金。经审查,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工作指导意见及相关规定涉及销售团队人员的切身利益,但被告提供的公司民主意见征求表上签字人员中,除作为一般销售人员的刘金祥外,其余均非销售团队人员。上述签字人员在仲裁调查时表示,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工作指导意见及相关规定在QQ群、邮件等处作过公示,若该些人员陈述属实,被告可以对此进一步补充证据,实际上却未作补充。故即使被告提供的公司民主意见征求表、《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工作指导意见及相关规定》(征求意见稿)、股东会决议、用印呈批单等证据均真实,也不能反映上述规章制度向原告作过告知,该规章制度不能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被告前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金恪公司”项目1和2成交于原告与上海润全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间,但考虑到该公司与被告的关联关系、人员混同情况、被告出具的退工证明所载内容、被告未提供2015年9月之后的工资发放及公积金汇缴情况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金恪公司”项目1和2提成2,14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
原告作为业务人员负责“华为公司”项目出租。原告主张该项目存在中介。经审查,涉及该项目的物业视察记录、佣金确认书等证据经过了被告审批,并加盖印章,该些证据与所涉中介的相关人员孙爱琴的当庭证言基本吻合。被告主张该项目不存在中介。经审查,被告提供的物业视察记录上客户签字栏的内容确非“华为公司”人员所签,原告对此作了相应解释;提供的说明函经本院核实,确实系“华为公司”出具,但该说明函未注明出具的人员、联系方式等,当时负责租赁物业管理的人员未接受法庭的问询。现双方对“华为公司”项目是否存在中介,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故被告对原告在“华为公司”项目上虚构中介的主张未完成相应举证责任,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东方万国项目销售团队佣金分配申请等规定的标准和“华为公司”项目租金数额,本院认定被告支付原告该项目提成359,453.90元。
因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双方提供的其余证据本院不再审查。
涉案仲裁裁决认定被告支付原告“耐特菲姆公司”、“国药万博公司”、“一润公司”、“裕坤合公司”、“弗徕威公司”五个项目合同的提成合计67,277.78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润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庄雪松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9月7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113.76元;
二、被告上海润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庄雪松“金恪公司”项目1和2提成2,145,000元、“华为公司”项目提成359,453.90元;
三、被告上海润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庄雪松“耐特菲姆公司”、“国药万博公司”、“一润公司”、“裕坤合公司”、“弗徕威公司”项目提成67,277.78元;
四、驳回原告庄雪松的其余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高飞
书记员:顾培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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