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庄雪琴,女,1960年7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奉贤区南桥镇六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何平,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铮铮,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雪琴与被告奉贤区南桥镇六墩村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雪琴、被告奉贤区南桥镇六墩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铮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雪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10年房屋租金18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0年开始在自家的自留地上种植香樟树。2011年3月,被告因建设农综合服务站需要,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将自留地及地上香樟树交由被告处理,被告将改建的农综合服务站中的一上一下店面交由原告无偿使用15年。然2016年9月12日,上述房屋被强制拆除导致原告无法使用,经济损失惨重。现原告认为被告在本次拆除中具有重大过错,应赔偿原告未使用到的10年租金损失,遂起诉到法院。
被告奉贤区南桥镇六墩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对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本案讼争房屋的拆除,系中央到地方政府集中整治违章建筑所致,非被告的过错。且原告已实际使用本案诉讼房屋长达五年,付出的相应对价早已全部收回并盈利,不存在实际经济损失,被告也已将土地恢复成原状,原告进行了耕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违法搭建法律后果告知单、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照片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告表示没有收到,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就六墩7组店面房东自留地的租用和南侧一间店面房的使用达成协议,被告将对原六墩7组店面房进行改造和扩建,六墩7组店面房东侧自留地约0.42亩,原告交由被告使用,已有树木等地上物归被告所有,原告不收取任何费用,使用期限15年(2011年4月1日至2026年3月31日)。改造和扩建完成后,被告将底层和第二层最南面的一间房屋交由原告使用,被告不收取任何费用(内部装修、水电等原告自行解决),使用期限15年(2011年4月1日至2026年3月3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将0.42亩自留地及南侧一间店面房交由被告,被告拆除后新建了二上二下的房屋一排,并将最南面的一上一下房屋交由原告无偿使用。2016年9月12日,因被告重建的房屋属违章建筑被拆除,原告无法再继续使用,以致涉讼。
2018年10月25日,本院与原、被告制作谈话笔录一份,原、被告均明确被告已将0.42亩土地恢复成泥地,原告可以进行种植了。
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中,原、被告在明知土地性质的情况下,原告将土地交由被告进行房屋建造,作非农建设,故双方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被告已将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尚未履行的10年租金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系属可期待利益损失,然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的未来利益在签订合同时即不具有实现的基础和条件,在客观上也未给原告的经济生活等造成不良影响,被告现已将土地返还给原告,原告完全可以自由支配使用,甚至在双方履约的那几年中,还给原告增加了创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庄雪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庄雪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裴孙英
书记员:顾煜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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