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庄雪琴,女,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阳杰,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立鑫,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全珍,女,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静君,女,1992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庄雪琴与被告许全珍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蔚青独任审判。本案于2018年6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雪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阳杰、被告许全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静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案于2018年8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雪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阳杰、被告许全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静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雪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521.98元、急救费120元、住院伙食补贴200元、误工费18,304.55元、护理费2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27,846.53元。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农工商超市的同事。2018年2月13日15时56分左右,被告恶意将原告打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夏阳派出所调解未果,被告被处以500元的罚款。现原告为治愈伤情产生了相关费用,被告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许全珍辩称:2018年2月12日11时46分左右,被告与原告在青浦区公园路XXX号农工商超市内发生纠纷。双方是存在竞争关系的促销员,因双方为公司销量产生摩擦,发生口角后,被告在转身离开时无意中挥手打到了原告,原告回到自己柜台后身体慢慢滑落,被告及时进行了救助。因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导致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被告要求对于原告的无理请求予以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公安局接报回执单、受案回执、病史记录、急救费发票、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律师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提供了鉴定意见通知书、代收罚没款收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并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同为农工商超市促销员。2018年2月12日中午,原、被告因怀疑对方阻挠销售产品产生矛盾,双方互骂,原告准备离开时,被告用手挥打在原告头部,原告随后晕倒并送医检查治疗。
原告于当日报警,公安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遭外力作用,致头、胸部外伤,未构成轻微伤。被告被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于2018年2月12日、2月13日至医院急救、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2,333.98元。
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外力作用致头部、右胸部外伤,现一般情况可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0日、营养10日、护理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在2018年2月12日、2月13日发生的医疗费用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予以确认,对交通费不予认可。
原、被告存在如下争议:
原告认为:原告在纠纷过程中没有辱骂被告,没有干扰被告工作,原告毫无过错,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从2018年2月12日一直休息至今,原告与单位于2018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单位支付原告500元,说是2月1日至2月12日期间的工资。误工费按每日159.17元计算115日。原告主张的200元交通费系因就诊打的产生,没有相应发票。
被告认为:从法律角度而言,原告没有过错。但原告有辱骂被告行为在先。在被告找到新工作后,原告到被告工作单位吵闹导致被告被辞退,造成被告极大的心理压力。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以鉴定报告为准,原告做一休一,一个月没有工作22天。认可原告单位在2018年2月12日至3月31日期间未发放原告工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17年1月至12月的工资明细,以证明其年收入为41,543.95元。另提供了2018年1月至4月的工资清单,原告说明2月24日发放的系1月的工资2,300.10元,3月23日发放的系2月1日至12日期间的工资2,546.10元。2月12日至3月31日期间没有发放工资。4月25日发放的555.10元不是工资,而是原告被人打伤,单位发放的补贴。
被告对于原告2017年1月至12月工资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2018年1月至4月工资清单的真实性要求由法院认定。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相应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因被告挥打而受伤,原告对于损害的产生并无过错,故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急救费票据,原告2018年2月12日、2月13日至医院急救、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2,333.98元。对于该金额,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主张在2018年3月8日产生的检查费用,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述费用的产生与本案损害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被告对上述费用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实际交通费的产生,故根据常理,本院酌定交通费50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报告,原告伤后休息20日。双方确认此期间,原告单位未发放原告工资,故按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2,890.43元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926.96元。5、鉴定费,根据相应票据为900元。以上损失共计6,010.94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另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被告应予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全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庄雪琴经济损失6,010.94元;
二、被告许全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庄雪琴律师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6.16元,减半收取计248.08元,由原告负担167.80元,被告负担80.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蔚青
书记员: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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