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庄震霆,男,1953年10月26日出生,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超,上海鑫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俊,上海鑫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存元,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胜,上海禹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震霆与被告潘存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震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俊、被告潘存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庄震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24万元为本金计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曾系被告的房东,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约定半年内还清,后被告又于2015年12月28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还清,但被告未依约还款。此外,双方约定上述借款按每月3,000元计算利息,但被告仅归还了本金,从未支付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潘存元辩称,借款属实,本金已还清,原、被告从未约定过利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5日,被告潘存元向原告庄震霆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24万元,限半年还清。当日,原告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6409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黄文泉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5713的银行账户转账24万元。原告陈述其系根据被告指令将系争款项转账至黄文泉银行账户,被告确认上述转账确实是本案系争借款。
2015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其欠原告24万元,承诺2016年2月28日归还10万元,2016年3月30日归还9万元,2016年4月30日还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认可被告的还款计划。
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30日、2016年9月1日、2017年1月23日、2017年3月21日向原告还款5万元,于2016年11月14日向原告还款4万元。
2015年8月22日至2018年1月24日期间,原告曾向被告发送数条关于催讨借款及利息的短信,其中一条短信内容涉及借款来源系原告向朋友周转后借给被告,多条短信内容涉及借款利息每月3,000元等内容。被告对上述短信未予以回应。2016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内容为“您曾经承诺的10万块钱难道不够偿还24万块的利息吗?……”。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还款计划仅记载了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等内容,未涉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原告多次向被告发送关于借款利息的短信,但被告均未给予明确、肯定的回复,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对借款利息及具体利率进行了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经本院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9,383.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存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庄震霆逾期还款利息9,383.3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42元,由庄震霆负担664.42元,潘存元负担25元;财产保全费651.53元,由庄震霆负担538元,潘存元负担11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静
书记员:杨川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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