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庄顺明,男,1945年8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陈凤仙,女,1949年10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杨永权,男,1969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杨琛佳,女,1994年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洪,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梅,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鑫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顺通路XXX号XXX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刘冬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树。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主要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杰。
原告庄顺明、陈凤仙、杨永权、杨琛佳与被告刘志华、上海鑫宁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鑫宁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大地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鉴于刘志华系职务行为,四原告提出撤回对其起诉的申请,本院准许后,于2019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梅、鑫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树、大地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等人民币(下同)2,092,436.50元;大地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鑫宁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9日10时26分,刘志华驾驶牌号为沪DAXXXX、沪D2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本区金山大道、学府路西约1米处,与庄永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庄永妹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志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庄永妹无责任。四原告系庄永妹的亲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鑫宁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刘志华系职务行为。事发后已垫付原告方200,000元。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但认为主车与挂车均投保了商业险,应同时赔偿。墓地、整形、项链、手镯等费用不认可。律师费过高。
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死亡赔偿金不认可按照新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侵权人承担了刑事责任则不应支持。家属误工费、交通费应属于丧葬费范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无异议,但应扣除社保金额。车辆损失无评估,不认可。墓地、整形、项链、手镯等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庄顺明、陈凤仙、杨永权、杨琛佳分别系庄永妹之父、母、夫、女。2018年9月19日10时26分许,刘志华驾驶牌号为沪DA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牌号为沪D2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本区金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学府路口实施右转时,恰遇庄永妹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金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庄永妹倒地遭碾压当场死亡、车辆损坏。2018年10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庄永妹无责任。刘志华系鑫宁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事发后,鑫宁公司已支付四原告200,000元。
又查明:沪DA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大地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沪D2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向大地上海分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责险条款第二十九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
另查明:原告庄顺明、陈凤仙,共生育一子一某。庄顺明每月养老金金额为1,947.40元,陈凤仙每月养老金金额为1,927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亲属关系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保险单、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刘志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先由大地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大地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刘志华赔偿,由于刘志华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依法由鑫宁公司承担。
关于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如何确定理赔金额的问题。虽然保险合同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保险人仅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承担理赔责任,但由于该条款的实质是排除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故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大地上海分公司应当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充分提示和明确说明。由于大地上海分公司在印制保险条款时既未将上述条款列入免责条款的范围,又未以醒目字体印刷,不能认定已就上述条款向鑫宁公司尽到了充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另外,公平和等价有偿是民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大地上海分公司已经就挂车收取第三者责任险的保费,却以上述条款为由拒绝承担责任,显然违反了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若投保人在投保之时就明知上述条款的真正含义,显然不会再就挂车单独投保。因此,根据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及合同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大地上海分公司应在两份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之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如下:
1、丧葬费,根据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42,791元。
2、死亡赔偿金,庄永妹系非农业人口,故死亡赔偿金应根据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庄永妹死亡时未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为68,034元/年×20年=1,360,680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庄永妹尚有原告庄顺明、陈凤仙需扶养,原告庄顺明、陈凤仙根据年龄分别计算7年、12年,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庄顺明、陈凤仙共生育二名子女,每月养老金金额相应扣除,计算为(46,015元-1,947.40元/月×12月)×7年÷2(2子女分担)+(46,015元-1,927元/月×12月)×12年÷2(2子女分担)=216,607.70元。本案中死亡赔偿金合计1,577,287.70元。
3、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7,132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家属死亡,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方处理事故的需要,酌情支持2,000元。
6、车辆损失,因本起事故造成庄永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坏,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
7、背包、玉手镯、衣物、太阳镜、白金项链等损失,本院结合原告方提供的照片,购买发票等证据,酌情支持8,000元。
8、墓地、整形费用,应属于丧葬费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1-7项合计1,688,710.70元,由大地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12,000元,并优先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余额1,576,710.70元按已超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由大地上海分公司在主车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50,000元,其余526,710.70元由鑫宁公司承担。
9、律师代理费,系原告方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10,000元,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由鑫宁公司承担。
综上,鑫宁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方536,710.7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0元,还应赔偿336,710.70元。大地上海分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方1,162,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鑫宁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庄顺明、陈凤仙、杨永权、杨琛佳损失336,710.7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庄顺明、陈凤仙、杨永权、杨琛佳损失1,162,000元;
三、驳回原告庄顺明、陈凤仙、杨永权、杨琛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69元,由四原告负担2,625元,被告上海鑫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144元。被告上海鑫宁物流有限公司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杨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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