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庄1、陈某某与戴某某、庄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庄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良杰。
  被告: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冬林,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模玲,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庄1、陈某某与被告戴某某、庄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1、陈某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良杰,被告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冬林、杨模玲,被告庄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1、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款367万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被告庄某2是两原告之子。两被告原系夫妻,于2019年5月7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0年11月,两原告与被告庄某2出资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产权登记在两原告与庄某2名下,为三人共同共有。2012年2月25日,两被告登记结婚。同日,经原、被告申请,被告戴某某作为该房屋的产权人之一,故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原、被告按份共有,其中两原告各占三分之一,两被告各占六分之一。2019年1月10日,原、被告将该房屋出售,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309万元,另签有补充协议,约定房屋装修补偿款58万元,故房屋实际成交价为367万元。其中两原告取得尾款3万元,定金2万元由被告庄某2取得,剩余款项362万元均由被告戴某某取得。因双方协商分割不成,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戴某某辩称,原、被告的身份状况、房屋购房过程、房屋产权变更、房屋出售过程及房屋钱款取得均无异议。涉案房屋是两被告的婚房,生育女儿后,女儿也住在该房屋内。后因被告庄某2赌球欠有巨额债务,两原告表示庄某2的债务由他们归还,故原告将两原告所有的浦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但该房屋的出售款不足以归还被告庄某2的债务。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双方决定出售涉案房屋以归还被告庄某2的债务,并达成口头协议,即涉案房屋出售款中保留170万元归被告戴某某及女儿所有,余款用于归还被告庄某2债务,具体归还债务事宜由被告戴某某操作。后原、被告按约卖房。房款362万元系分批转入戴某某银行账户,戴某某根据被告庄某2的债务情况决定归还债务的顺序,并将钱款转给被告庄某2,由庄某2负责归还债务。期间,两原告将浦三路房屋出售款165万元转给戴某某,用于归还被告庄某2债务,戴某某共计转给被告庄某23,047,050元,其中1,397,050元是362万元中的钱款。现在戴某某处尚有涉案房屋出售款2,222,950元,依据约定,其中的170万元归戴某某及女儿,余款愿意给付两原告。
  被告庄某2辩称,原、被告的身份状况、房屋购房过程、房屋产权变更、房屋出售过程及房款取得均无异议。当时确实口头约定,房屋出售款中保留170万元,用于为被告戴某某及女儿另行购房居住,但前提条件是被告戴某某不能与其离婚。现戴某某与其已离婚,戴某某违背了双方约定。对于戴某某转给其3,047,050元用于归还债务无异议,现其仍有债务300余万元。对于本案无意见,房款中属于其的份额以全部归还了债务,剩余的部分其已无支配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庄某2系原告庄1、陈某某之子,被告戴某某、庄某2原系夫妻,于2019年5月7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两被告对涉案房屋未作处理。
  2010年11月,两原告与被告庄某2出资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产权登记为两原告与庄某2三人共同共有。2012年2月25日,两被告登记结婚。同日,经原、被告申请,被告戴某某作为上述房屋产权人之一,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原、被告按份共有,其中两原告各占三分之一,两被告各占六分之一。2019年1月10日,原、被告将上述房屋出售,房屋实际成交价为367万元。其中两原告取得钱款3万元,被告庄某2取得房款2万元,剩余款项362万元由被告戴某某取得,被告戴某某将其中的1,397,050元交被告庄某2用于归还庄某2在外所欠的债务。现被告戴某某处尚有房款2,222,950元。因原告要求被告分割上述房款未果,遂起诉来院。
  审理中,被告戴某某提供了被告庄某2书写的检讨书、承诺书,该检讨书、承诺书中被告庄某2明确表示其放弃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戴某某及女儿所有,原告在承诺书上签名确认,以证明被告庄某2已经实际不享有涉案房屋产权份额。房屋出售时实际产权人应为两原告与被告戴某某;被告戴某某又提供了原、被告家庭内部微信记录公证书(1.被告戴某某与原告陈某某的微信记录;2.欢乐家庭微信记录),以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房屋出售款中保留170万元归被告戴某某及女儿,余款用于归还庄某2债务,具体归还债务事宜由被告戴某某操作。对此,两原告对检讨书、承诺书、微信记录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检讨书、承诺书与本案无关,并否认双方就房屋款分割达成协议。被告庄某2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表示协商过程中确实提到过200万元或是170万元,但均以不离婚为前提条件,现戴某某已与己离婚,违背了附加条件。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0年11月13日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发票、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书、2019年1月10日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两被告的结婚证等,被告戴某某提供的戴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明细、汇款明细、账单详情、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两原告各占三分之一,两被告各占六分之一,后原、被告共同将该房屋出售,所得房款367万元亦应按各自的份额进行分割,即两原告各得上述房款三分之一,两被告各得上述房款六分之一。上述涉案房屋出售后所得房款为367万元,两原告应得2,446,667元(已得款3万元)。被告戴某某取得房款362万元后,给付被告庄某21,397,050元以归还庄某2个人债务,该款可视为被告庄某2实际取得的房款,加上被告庄某2在出售涉案房屋时取得的房款2万元,被告庄某2共计取得房款1,417,050元,被告庄某2应给付两原告房款805,384元,被告戴某某实际占有房款2,222,950元,故被告戴某某应给付两原告房款1,611,283元。被告戴某某未将属原告所有的房款给付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戴某某给付原告应得的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戴某某称原、被告口头约定,涉案房屋出售后房款中保留170万元归被告戴某某及女儿,余款用于归还庄某2债务,并提供了被告戴某某与原告陈某某的微信记录,以证明其主张,对此,两原告对被告戴某某所称的达成口头约定一说予以否认,且被告戴某某提供的微信记录中仅仅体现了双方对房屋款分割的磋商过程,未有两原告明确同意涉案房款中保留170万元归被告戴某某及女儿的意思表示,故被告戴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戴某某主张被告庄某2已放弃涉案房屋产权份额,归被告戴某某及女儿所有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庄1、陈某某房款1,611,283元;
  二、被告庄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庄1、陈某某房款805,3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20元,减半收取计13,160元,由原告庄1、陈某某负担8,774元,被告戴某某、庄某2各负担2,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树  雄

书记员:龚  颖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