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叶盛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鲸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海棠北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尹继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晶,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蒙丹梅,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庆元县斯大食用菌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连云港鲸华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9年5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劲松,被告委托代理人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期间委托被告代为办理将原告的货物(香菇)从中国连云港发往韩国事宜,约定代理费为每个集装箱人民币1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方式为月结。2018年1月11日,原告委托被告发运两个集装箱的香菇,并于次日到达韩国仁川码头,但被告以立即付清相关费用为由拒不交付提单。2018年1月17日原、被告就运费支付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协议书,但被告一直拖延至1月19日周五下午才交付提单,因周六周日韩国放假,涉案货物直至1月22日才检查通关,耽误了十天,造成原告托运的香菇变质损坏,产生经济损失20000美元。原告认为被告无故要求增加费用并扣押货物,造成其重大损失,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7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127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要求被告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导致涉案纠纷的原因是原告的在先违约行为,被告有权行使抗辩权,不应承担原告违约产生的后果。涉案货物自装箱到提货,一直按照原告要求存放于冷柜中,不存在发生货损的条件,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货损确已发生及相应的货损金额。即便发生货损,也与被告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发运涉案货物,并约定在2018年1月17日原告付清12月费用后,被告应安排货物电放手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2、叶盛章与顾燕的微信聊天记录、通告函、吴雪妃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被告无故要求增加运费及被告扣押货物导致货损,原告将相关货损情况告知被告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3、叶盛章与连云港中韩轮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韩轮渡)工作人员丁波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被告无故扣押原告货物,原告要求中韩轮渡就扣押货物进行协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4、赔偿协议书、收据、两份收货人致原告的函、费用清单、叶盛章与李红烨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0000美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其中在域外形成的证据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出具该证据的韩国公司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主体,也无法证实货损的存在及金额,微信聊天记录时间早于货物通关时间,聊天人身份无法核实,亦无法反映其与涉案货物的关联性。
5、证明两份、通关材料,用以证明涉案货物于2018年1月22日通关及货物损失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其中关于货损的证明系域外形成,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出具该证据的韩国公司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无法证实货损的存在及金额,原告也没有实际赔付收货人;关于香菇特性的证明无法核实出具主体的身份及资质,记载内容和本案货物无关;通关材料既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亦未进行翻译,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其记载内容也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三组证据可以反映各方就涉案业务操作进行沟通的过程,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叶盛章、吴雪妃系原告公司员工,顾燕系被告公司员工,证据记载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故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中赔偿协议书、收据、两份收货人致原告的函、费用清单均系域外主体出具,出具人身份无法核实,且未经公证认证,不符合法律对证据形式的要求,故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均不予确认;就叶盛章和李红烨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称李红烨系目的港收货人的员工,但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聊天主体与李红烨的对应关系无法确认,聊天内容和涉案业务的关联性亦无法确认,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均不予确认。原告证据5中有关货损的证明和通关材料系域外主体出具,出具人身份无法核实,且未经公证认证,不符合法律对证据形式的要求;有关香菇特性的证明未提交出具主体信息及相应的资质证明,其记载内容亦仅为一般情形下的香菇特性,并非就本案货物损失作出的有针对性的结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均不予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集装箱箱温记录,用以证明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于2018年1月11日至22日期间,箱内温度按原告要求处于适宜香菇的储存温度。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核对证据记载内容,也无法证明该温度记录对应的集装箱即装载本案货物的集装箱。
2、企业关系图,用以证明原告证据4中赔偿协议书、收据以及函的出具主体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相关证据不应被采信。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也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系被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后所调取的证据,加盖有中韩轮渡的业务专用章,该证据记载的集装箱号与原、被告双方就本案业务提起的另案诉讼中所提交的提单记载内容相符,所载箱温记录时间和设定温度也与原告起诉状及证据载明的涉案业务操作流程和箱温要求相印证,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被告称证据2系从相关企业信息平台查询所得,但该证据所载明的企业均为国内企业,无法反映被告所称的外国主体与本案原告的关系,亦无法反映和本案纠纷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均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2017年10月,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等方式,协商由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办理从连云港出口至韩国的香菇运输事宜,费用结算方式为一月一结。
2018年1月,原、被告双方就2017年12月及当月的费用支付发生争议。1月11日,被告告知原告:“请安排今天付款12月份的,要不今天的货不能放货。”原告委托被告出运的两箱货物于1月12日到达目的港韩国仁川。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通告函,要求原告分期支付代理费共计人民币151700元。1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于2018年1月17日向被告付清2017年12月的月结费用,到账后被告“即办理相关货柜电放手续”;原告于2018年2月10日向被告付清2018年1月的月结费用。该协议没有约定月结费用的金额。当日,双方结清了2017年12月的月结费用。1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送通告函,称双方之间“信任已经全无”,要求原告于1月19日中午12点前支付人民币75000元,否则将对留置的货物折价变卖。原告回复按协议书约定的时间结算,未按通告函要求的时间和金额付款。被告于1月19日将涉案货物的提单交付给原告。
根据涉案业务承运人中韩轮渡出具的集装箱温度记录,装载涉案货物的两个集装箱在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1月19日间,温度均设定为-0.5℃,箱内温度亦接近该设定温度。
2018年6月12日,被告就本案同一业务起诉原告要求支付货运代理费,本院作出(2018)沪72民初3147号民事判决,判令本案原告向本案被告支付货运代理费人民币72000元及利息损失,该判决经二审维持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称涉案业务虽为电放提单操作,但仍需收到提单才能办理相应的清关提货手续,因原告对运输业务并不熟悉,相关操作均委托被告处理,原告所支付的货代费用包括了电放操作的费用。
本院认为:
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并无异议,确认费用一月一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货物是否发生了货损及被告是否应当就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委托人以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为由,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在为其办理货运代理业务过程中造成了损失并就此向被告求偿,应当举证证明相关损失的发生、损失程度及金额,被告则应就其对损失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虽提交了箱温记录证明涉案集装箱箱温处于原告要求的冷藏温度,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并无过失。根据原、被告双方2018年1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应于当日收取原告支付的2017年12月的月结费用后“即办理相关货柜电放手续”,但被告在收取该款项后并未向原告交付涉案单据,反而要求原告继续支付2018年1月的款项,并称不支付该费用将就留置的涉案货物进行折价拍卖。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双方协议书的约定,客观上也延缓了货物的流转,其行为明显不当,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称其行为系对原告主张在该费用中扣减涨价的拖车费用而行使的抗辩权,该抗辩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等双方往来信息和协议书等证据,但该证据仅能反映涉案业务操作中有关各方的沟通过程,无法直接证明涉案货物确已发生损失,更无法证明损失程度及金额。其所提交的域外证据不符合法律对证据形式的要求,即便这些证据被采信,也无法充分客观地反映涉案货物的损失情况。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称其因货物损失向收货人进行了赔偿,但并未证明其所主张赔付金额的合理性,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实际进行了赔付。原告若发现货损,可立即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就货物损失程度进行检验并出具相应的检验报告,作为索赔时的依据之一,但原告并未提供此类证据,原告应就其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被告在开展涉案货运代理业务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在原告无法证明损失发生及损失金额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庆元县斯大食用菌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420元,由原告庆元县斯大食用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庆元县斯大食用菌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连云港鲸华物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 浩
书记员:郭 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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