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庆真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青岛武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崇雯,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鹏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梁波,总经理。
被告:常德市天耀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
法定代表人:余琦,职务不详。
原告庆真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天鹏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鹏公司”)、常德市天耀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裁定对两被告进行财产保全。2019年1月22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2019年4月9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崇雯、被告天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鹏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9,898,088.23元;2.被告天鹏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513,664.86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0日起算;以6,693,523.97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30日起算;以6,690,899.4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0日起算,上述违约金计算标准均为年利率31.2%,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3.被告天耀公司对被告天鹏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诉请确定的债务以被告天耀公司所有的汉寿县3宗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附属的24宗房产在最高额2000万元的货款及违约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详见抵押清单);4.被告天耀公司对被告天鹏公司上述第一、二项诉请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5.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天鹏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签订《买卖基本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持续向被告天鹏公司销售原材料及双方书面确认的其他产品。每次交易时,另行依据《买卖基本合同》签署单项销售合同,用以约定具体交易的产品名称、数量、单价和支付期限等内容。双方另约定,如被告天鹏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应付金额0.1%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天耀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其就原告与被告天鹏公司2017年6月21日买卖合同项下被告天鹏公司所负所有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数额为2000万元。2018年2月至4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天鹏公司之间签订三份单项购销合同,但被告天鹏公司在支付了17万货款后再未付款。2018年6月13日,被告天鹏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截至6月13日,欠付原告货款19,998,088.23元。2018年8月15日,被告天耀公司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对上述还款计划书中被告天鹏公司的欠付货款、违约金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被告天鹏公司仅向原告偿还了货款10万元,被告天耀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买卖基本合同》;2.《最高额抵押合同》、查询证明;3.连带责任保证书;4.购销合同、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各三套;5.还款计划书。
被告天鹏公司辩称,对于欠付货款的本金无异议,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无异议,但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调整为按照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
被告天鹏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天耀公司就本案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据庭审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天鹏公司签订《买卖基本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持续性地向被告天鹏公司销售原材料及双方不时以书面确认的其他产品,被告天鹏公司持续性地购买前述产品。双方每次买卖前述产品时,应当根据买卖基本合同签订单项合同,单项合同规定的事宜与买卖基本合同规定的事宜相抵触的,优先适用单项合同的规定。如被告天鹏公司未按单项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支付货款的,每逾期1日,应向原告支付应付金额0.1%的违约金,原告并有权终止被告天鹏公司所有单项合同项下订货的交付且有权拒绝被告天鹏公司所有新的订货。
同日,被告天耀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其就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22年6月20日止的原告与被告天鹏公司买卖合同项下被告天鹏公司所负所有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为2000万元,抵押物见附表清单,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上述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
2018年2月28日、3月29日及4月25日,被告天鹏公司分别向原告发出订单,双方共签订3份《购销合同》。前述单项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天鹏公司向原告购买纸品原材料及双方书面确认的其他产品。结算方式及期限均为月结90天付款;验收标准均为按双方协议为准,纸品供货数量允许+/-10%之偏差,被告天鹏公司对原告交付的产品数量或质量有异议的,应在收货后5天内以书面方式通知原告,否则视为原告交付产品的数量与质量符合双方的约定。随后,原告向被告天鹏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并向被告天鹏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天鹏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2月28日《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17万元。
2018年6月13日,被告天鹏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欠付原告货款19,998,088.23元,并承诺自2018年7月至2021年7月分期按月清偿欠付货款并以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不能按照还款计划规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被告天鹏公司同意按照《买卖基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之后,被告天鹏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万元。
2018年8月15日,被告天耀公司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对上述还款计划书中被告天鹏公司的应付货款19,998,088.23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018年6月13日起5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天耀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范围的总额不受之前其曾经签署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条所述2000万元的限制。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汉寿县不动产登记中心2019年2月14日出具的查询证明,确认登记系统内原告为被告天耀公司的唯一抵押权人,抵押物分别为土地证号为汉国用(2004)第1201号、汉国用(2004)第1202号、汉国用(2008)第1482号的三项土地使用权及不动产权证号为汉房权证汉字第01143号、汉房权证汉字第01144号、汉房权证汉字第01145号、汉房权证汉字第01155号、汉房权证汉字第01156号、汉房权证汉字第01157号、汉房权证汉字第01158号、汉房权证汉字第01263号、汉房权证汉字第01264号、汉房权证汉字第01265号、汉房权证汉字第XXXXXXX号、汉房权证汉字第XXXXXXX号、汉房权证汉字第XXXXXXX号、汉房权证汉字第XXXXXXX号、汉房权证汉字第XXXXXXX号、汉房权证汉字第XXXXXXX号、汉房权证汉字第XXXXXXX号、汉房权证汉字第XXXXXXX号、汉房权证汉字第XXXXXXX号、汉房权证汉字第XXXXXXX号、汉房权证汉字第XXXXXXX号、汉房权证汉字第XXXXXXX号、汉房权证汉字第XXXXXXX号、汉房权证汉字第XXXXXXX号的二十四套房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鹏公司之间的《基本买卖合同》、单项《购销合同》均系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涉案交易的交货义务,而被告天鹏公司未能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由此引发诉讼,责任在被告天鹏公司,故其理应承担相应的付款和违约责任。被告天鹏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虽然曾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但因被告天鹏公司未按照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偿付货款及违约金,故违约金标准为年利率6%的约定本案中不再适用,被告天鹏公司仍应依据《买卖基本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天鹏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买卖基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日千分之一,原告虽主动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化31.2%,但仍高于法律规定,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的损失超过一般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酌情将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予以支持。被告天耀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天耀公司未能依约履行担保责任,亦属违约,故被告天耀公司应当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天耀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天鹏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庆真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货款19,898,088.23元。
二、被告上海天鹏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庆真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货款6,513,664.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货款6,693,523.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货款6,690,899.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若被告上海天鹏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的付款义务,则原告庆真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有权与被告常德市天耀纸业有限公司协议,以证号为汉国用(2004)第1201号、汉国用(2004)第1202号、汉国用(2008)第1482号的土地使用权及证号为汉房权证汉字第01143号、汉房权证汉字第01144号、汉房权证汉字第01145号、汉房权证汉字第01155号、汉房权证汉字第01156号、汉房权证汉字第01157号、汉房权证汉字第01158号、汉房权证汉字第01263号、汉房权证汉字第01264号、汉房权证汉字第01265号、汉房权证汉字第XXXXXXX号、汉房权证汉字第XXXXXXX号、汉房权证汉字第XXXXXXX号、汉房权证汉字第XXXXXXX号、汉房权证汉字第XXXXXXX号、汉房权证汉字第XXXXXXX号、汉房权证汉字第XXXXXXX号、汉房权证汉字第XXXXXXX号、汉房权证汉字第XXXXXXX号、汉房权证汉字第XXXXXXX号、汉房权证汉字第XXXXXXX号、汉房权证汉字第XXXXXXX号、汉房权证汉字第XXXXXXX号、汉房权证汉字第XXXXXXX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20,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常德市天耀纸业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天鹏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清偿。被告常德市天耀纸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就其已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上海天鹏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常德市天耀纸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天鹏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本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德市天耀纸业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就其已承担部分可以向被告上海天鹏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327.8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天鹏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天耀纸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伟芬
书记员:吴寅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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