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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阳赛鲜果蔬有限责任公司与胡艳芳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赛鲜果蔬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
  法定代表人:徐伟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楠,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琳,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艳芳,女,199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龙(被上诉人配偶),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庆阳赛鲜果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赛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艳芳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8)沪7101民初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赛鲜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8)沪7101民初600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胡艳芳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即其丈夫姜龙已自认代表江苏不雨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不雨天公司)购买涉案产品,故本案一审的适格原告主体应为不雨天公司,并非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多次在上诉人经销商的网络平台上购买涉案产品,并通过微信索要高额赔偿未果,同时在各地法院有多次同类诉讼记录,应属于职业打假人。根据沪工商办〔2018〕910号《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关于有效应对职业索赔职业举报行为维护营商环境的指导意见》,职业打假人并非普通消费者,不应对其惩罚性赔偿诉请予以支持;3.一审送样产品的抽样方法不科学,无代表性,不应依据该检测结论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规范。
  被上诉人胡艳芳辩称,赛鲜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胡艳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赛鲜公司全额退还购物款人民币10,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2.判令赛鲜公司赔偿十倍价款10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4月13日,胡艳芳在赛鲜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购买了共计10,000元的“甘肃特产赛羡甘草杏礼盒杏干休闲零食948g”200盒,平均单价为50元/盒。从涉案产品的外包装可见,上述产品类别:蜜饯、生产厂家:赛鲜公司、保质期:十八个月、包装规格:948g。其中,生产日期为2018年3月4日的22盒、生产日期为2018年4月7日的178盒。审理中,胡艳芳提供福建省国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2018年6月4日出具的检测报告一份欲证明涉案产品二氧化硫超标,检测报告显示样品名称:甘草杏、生产单位:赛鲜公司,检测项目:二氧化硫残留量、检测方法:GB5009.34-2016、结果:1.35、标准要求:≤0.35、单位g/kg、单项判定:不合格。赛鲜公司提供兰州中检科测试技术有限公司2018年6月11日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欲证明涉案产品质量合格,检验报告显示样品名称:甘草曹杏、生产日期:2018.04.07、生产单位:赛鲜公司、检验项目:二氧化硫(以二氧化硫残留量计)g/kg、标准指标:≤0.35、实测值:0.27、单项判定:符合。因双方对对方的检测(检验)报告均不认可,要求法院重新检验。2018年8月7日,法院在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在胡艳芳未开封的快递纸箱中随机抽取2018年3月4日、4月7日涉案商品各两盒做检测样品。法院委托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就涉案产品二氧化硫是否超标进行检测,胡艳芳垫付检测费420元。2018年8月16日,该检测机构作出检测报告:样品名称:甘草曹杏、型号规格:948克/盒、样品数量:2盒、检测依据:GB5009.34-2016、GB2760-2014、检测项目:二氧化硫残留量g/kg、技术要求:≤0.35、生产日期为2018年3月4日涉案商品检测结果:1.17、生产日期为2018年4月7日涉案商品检测结果:1.32、单项判定:不符合。胡艳芳对上述报告无异议,赛鲜公司对上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坚持认为胡艳芳的购买过程没有进行公证,因此关联性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胡艳芳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作为消费者通过网络购物形式向赛鲜公司购买了涉案产品,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产品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赛鲜公司是否需要承担退一赔十的法律责任。关于涉案产品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对此,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就涉案产品二氧化硫是否超标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二氧化硫残留量超出限量标准,不合格。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因此,涉案产品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关于赛鲜公司是否需要承担退一赔十的法律责任的问题,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赛鲜公司应就生产、销售了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产品的行为承担退一赔十的法律责任。胡艳芳要求赛鲜公司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请,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中,赛鲜公司同意退还胡艳芳货款10,000元,于法不悖,该院予以确认。关于涉案产品的处理,该院委托检测抽取4盒,属于合理损耗,胡艳芳在要求获赔时应将其购买的另外196盒涉案产品返还赛鲜公司,使其可以通过正常途径予以处置。因本案司法送检的检测结果为二氧化硫残留量超标,胡艳芳垫付的检测费420元,应由赛鲜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赛鲜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胡艳芳货款10,000元,胡艳芳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购“甘肃特产赛羡甘草杏礼盒杏干休闲零食948g”196盒退还给赛鲜公司;如胡艳芳届时无法退还,则以每盒50元的价格折抵应退货款;二、赛鲜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艳芳赔偿款10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沪工商办〔2018〕910号《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关于有效应对职业索赔职业举报行为维护营商环境的指导意见》及相关媒体报道一组,证明被上诉人胡艳芳并非正常消费者,其主张不应支持;2.GB/T10782-2006《蜜饯通则》一份,证明送检产品抽样方法不具有代表性,检验结果不能作为案件事实的证据。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非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且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的时间已超过举证期限,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于2018年4月13日下单,涉案产品的买家会员名为“胡艳芬11”,收货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安福路XXX号XXX楼,账户通过实名认证显示真实姓名为胡艳芳。4月17日,上述物品签收,同年6月15日,赛鲜公司开具购买方为胡艳芳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在法院主持之下从未开封的产品中随机抽取各三盒送检,后因检测机构要求,各退回一盒。
  二审审理过程中,案外人不雨天公司委托代理人钱进到庭进行陈述,认为不雨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胡艳芳的舅舅,涉案产品的购买系应其舅舅要求,用于亲属办酒席之后的赠礼。胡艳芳未区分公司或个人行为,误以为是公司要求,现明确是用于个人购买,且钱款由私人垫付,并非走公司账,开票也是个人抬头,故本案法律关系发生于胡艳芳与赛鲜公司之间,被上诉人的主体适格。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称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本案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如适格,其退一赔十规定诉求是否应予支持;二、一审审理过程中形成的鉴定结论是否合法有效,能否成为认定赛鲜公司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产品的依据。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合同交易主体的认定,应结合购买双方真实的交易意图及所购物品用途为基础考量因素。涉案购货过程,系由胡艳芳及其配偶姜龙,通过实名认证的胡艳芳账号,向上诉人购买大量涉案产品,结合不雨天公司的陈述,本案网络购物买卖合同应发生于胡艳芳与赛鲜公司之间,本院对上诉人就主体不适格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购买产品并非用于日常生活消费,不应适用退一赔十规定的意见,本院认为,消费者的概念,是相对于生产者、销售者而言的,凡与生产者或经营者进行交易,从其手中购买商品,除本身也是经营者外,应被视为消费者,故本案中胡艳芳应属于法律保护的消费者的范围。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明确将知假买假者列入法律保护的范围,对于职业打假人虽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并未将职业打假人排除在知假买假者之外。赛鲜公司以胡艳芳系“职业打假人”为由,主张其不是法律保护的消费者,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国家标准中,强制性标准的代码为GB,推荐性标准的代码为GB/T,涉案《蜜饯通则》的简称为GB/T,系国家标准中的推荐性标准,且通则第1条,明确适用范围为蜜饯的生产和销售。故上诉人提出的抽检方法,仅适用于蜜饯生产、销售环节的企业推荐性检测标准,并不作为约束司法鉴定结论的程序性标准,不符合上述抽检方法,并非意味着检测程序一定违法并足以影响到检测结果的判定。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一审审理过程中形成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可成为判断涉案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赛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庆阳赛鲜果蔬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鲍韵雯

书记员:刘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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