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库控(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姜卫。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明慧,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宽创国际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彦,女,上海宽创国际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扬,女,上海宽创国际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库控(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宽创国际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5日、9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控(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焦明慧、被告上海宽创国际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彦、宋扬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共同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库控(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自2018年5月起,原、被告建立货物买卖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下达订单,原告按照订单采购货物并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接收货物并投入使用后,却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在原告一再催促下,双方于2018年10月就实际发生的货物买卖的品种、数量、价款等进行了结算,双方均认可货物买卖总价款为人民币1,677,722.062元。被告后陆续支付了588,241.373后,剩余货款1,089,480.689元拖延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89,480.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华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息,自2018年11月10日暂算至2019年5月6日为24,951.90元,要求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庭审中,原告确认于起诉后又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1,075,680.69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0,592.80元(以1,089,480.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8年11月10日计算至2019年5月26日为38,901元;以549,062.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9年5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13日为1,691.8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上海宽创国际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认可货物总价款为1,677,722.062元,被告已向原告付款1,663,922.062元,剩余13,800元未付。未付原因为,原告送货后在质保期内发生了质量问题,玻璃出现挤压散开式裂纹,被告通知原告,原告不予认可。在原告不尽维保义务的前提下,被告找了第三方进行维修和更换,其中支出的玻璃费用为2,400元,灯带费用为11,400元,应从货款中扣除。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所称的发票交付时间2018年11月10日没有依据。双方对货款金额一直有争议,不存在违约付款,是争议未确定。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标准,只能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日,原、被告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气、机械、建筑材料等系列产品的供货事宜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货物保用期为自被告对合同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结算方式为月结:合同签订后,原告持经被告认可的发货订单、发货汇总表和增值税专业发票于当月1-5日与被告核对上月1日至31日的货款(包括退货),被告于当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上月货款。被告在支付原告任何款项之前(包括定金),原告必须开具相应的正式发票,被告凭发票支付货款。原告提供正规增值税专业发票给被告作为销售凭证。
2018年5月23日,原、被告就装饰装修主材类产品的订货、配送、结算关系等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主材类)》。约定货物保用期为自被告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被告在网采物品约定保用期内发现货物有缺陷,原告应在接到被告通知后,及时处理产品问题,将损失降到最小。如被告因为原告产品问题造成的相关损失均由原告负责相应的赔偿费用。结算方式为季度结:合同签订后,被告持经双方认可的订单、到货签收单、发货汇总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于季度结束次月1-5日与被告核对上季度1日至季度末31日的货款(包括退货增减),被告于结算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上季度货款。原告必须开具16%增值税发票,被告凭发票支付货款,发票必须附供货详单备查,详单需完整并区分项目。
2018年5月23日,原、被告就网采类产品的订货、配送、结算关系等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网采)》。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合同签订后,被告持经双方认可的订单、到货签收单、发货汇总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于次月1-5日与被告核对上月供货货款(包括退货增减),被告于次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上月货款。原告必须开具16%增值税发票,被告凭发票支付货款,发票必须附供货详单备查,详单需完整并区分项目。
另查明,2018年10月10日,原告员工文明向被告员工庞亚娟、王小玉发送邮件,称附件是双方确认完全无问题的集采订单,请被告确认原告是否可以按照项目来开发票。附件“集采001”表格中价税总计225,050.53元,附件“集采002”表格中价税总计982,521.52元,附件“网采001”表格中价税总计470,150.01元,共计1,677,722.06元。
同日,被告员工庞亚娟回复上述邮件,称对三个表附件全部确认,要求原告一个一个的按照项目、下单的批次开具发票,同时要求原告作出以下保证:1、双方合作的所有项目的清单内的所有产品的付款已付清;2、尚未付清的款项,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尽快付清,并于付清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提供付款凭证;3、保证不再发生诸如葛洪项目逾期供货的事情,并保证被告项目能够顺利推进,不受第三方困扰。
2018年10月22日,原告员工文明再次向被告员工庞亚娟、王小玉发送邮件,称如上周所谈,附件清单中的项目以及清单已经核对并达成一致,双方截止目前的所有业务均已对账完成,原告将按照附件的清单来开票。
同日,被告员工庞亚娟回复上述邮件,称要求原告按照其清单,根据项目一个项目一个项目开具发票,开票前发给被告财务看下。对于尚未付清的款项,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尽快付清,并于付清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提供付款凭证。
2018年10月25日,原告员工仇燕燕向被告员工庞亚娟、王小玉发送邮件,称已开具发票11张,请被告确认。如有不符或需修改,请被告及时联系原告。2018年10月26日,原告员工仇燕燕向被告员工庞亚娟、王小玉发送邮件,称10月26日已开具发票15张,请被告确认。如有不符或需修改,请被告及时联系原告。2018年10月29日,原告员工仇燕燕向被告员工庞亚娟、王小玉发送邮件,称10月27日已开具发票11张,请被告确认。如有不符或需修改,请被告及时联系原告。2018年10月29日,被告员工庞亚娟回复上述邮件,要求原告先别开发票了,资料尚未补齐,先一笔一笔的来。
2018年11月1日9:57,原告员工就开票名称的问题向被告员工庞亚娟发送邮件。同日10:52,庞亚娟回复上述邮件要求原告暂停开票,已经开具的发票在周末时由原告文总带过去。
2018年11月1日20:23,原告员工李娇向被告庞亚娟发送邮件,询问暂停开票的原因以及后续发票开具的时间。同日20:50,庞亚娟回复上述邮件,称三天之前就告诉过原告不要再开发票,原因是被告目前申请请款流程繁琐,纸质发票到录入发票系统后才能走申请付款流程。
2019年4月12日,原告员工文明向被告员工庞亚娟发送邮件,称因近期有投资公司需要确认原告财务情况,针对被告逾期未回款的部分,需要被告对附件对账函等文件打印出来加盖公章交给投资公司进行财务状况确认。附件对账函载明,截止2019年3月31日,双方买卖总价款为1,677,722.062元,被告已支付588,241.373元,尚欠1,089,480.689元。
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9年5月2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54,027.73元、76,424元;于2019年5月29日支付货款9,966.40元;于2019年6月13日支付货款54,936元;于2019年6月17日支付货款18,060.50元、462,266.06元;共计1,075,680.69元。
又查明,2019年3月21日,被告员工徐毅伟向原告员工文明发送邮件,称经过联系,原告拒绝提供振石展厅项目玻璃维修事项,特发送扣款函。扣款函载明,原告在振石展厅项目中提供的玻璃安装过于紧密,现出现玻璃阳角破裂,被告责令限期整改,多次通知原告前往维修更换但原告不予理会。现被告将通知第三方供应商进场来维修,产生的维修费2,400元将从该项工程款中扣除。
2019年4月18日,被告员工刘昂通过微信转账向“周工桐乡振石玻璃技术员”支付维修费2,400元。同日,被告公司向刘昂转账2,400元,用途载明维修费。
2019年4月8日,原告员工文明回复被告员工徐毅伟主题为“工作联系函关于振石展厅灯带变色”的邮件,邮件中所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为被告员工刘昂与灯带供应商工作人员于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1月4日就灯带质量问题的沟通信息。
被告与上海中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浙江振石展厅灯带维修协议》,约定维修费为11,400元。2019年6月26日,被告向上海中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11,400元。
庭审中,原告称灯带的到货时间为2018年7月16日,玻璃的到货时间为2018年9月12日,质保期为12个月。同时,原告表示,假设经法院审理,玻璃和灯带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并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同意在货款中予以抵扣。被告称灯带的到货时间为2018年7月16日,玻璃的送货时间也在2018年7月,质保期为12个月。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战略合作协议(主材类)》、《战略合作协议(网采)》、往来邮件,被告提供的往来邮件、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浙江振石展厅灯带维修协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战略合作协议(主材类)》、《战略合作协议(网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原告于2018年10月10日向被告发送对账邮件,被告于当日回复邮件确认总货款为1,677,722.062元。被告在本案庭审中亦确认总货款为1,677,722.062元、截至第一次开庭时未付款为13,800元。就未付款13,800元,被告称原告提供的玻璃、灯带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所称的货物质量问题发生在双方约定的12个月质保期内,且被告提供了其因货物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以及向第三方支付维修费的依据,故本院确认货物在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13,800元。鉴于原告同意在货款中予以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确认双方已于2018年10月10日就货款总额进行对账,在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部分发票后,被告又因“流程繁琐”为由要求原告暂停开票,原告未继续开票的原因在于被告。故原告主张自2018年11月10日起计算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如上所述,利息的计算基数中应扣除被告的损失13,80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原、被告未有书面约定,原告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参照逾期罚息计算标准,即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以及货物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利息共计34,241.20元(以1,075,680.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自2018年11月10日计算至2019年5月26日为32,831.40元;以535,262.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自2019年5月27日计算至2019年6月13日为1,409.80元),上述第二段计算基数原告主张的金额少于实际金额,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宽创国际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库控(上海)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4,241.20元;
二、驳回原告库控(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计5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580元,由原告库控(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51元,被告上海宽创国际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宏毅
书记员:赵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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