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库灿举,农民。2006年8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2月1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丽英、辛聪莉,陕西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库灿举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库灿举及其辩护人辛聪莉、刘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库灿举从西安前往河南平顶山市,从当地毒贩“娃子”(在逃)手中购买毒品。22日19时许,库灿举将所购毒品乘坐高铁运输回西安。11月23日零时许,公安人员在西安市莲湖区南小巷家家兴超市门口将被告人库灿举抓获,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红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状物1包,净重45.9克,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状物1包,净重53.1克,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状物1包,净重484.2克。经鉴定,从查获的白色晶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从查获的白色粉末物中检出氯胺酮。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1月22日,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明德门派出所接到情报,有一名河南籍男子从河南许昌坐火车运输毒品至西安,后民警立即展开侦查,于23日凌晨零时许在西安市莲湖区南小巷将库灿举抓获,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重约500克白色粉末(疑似K粉)和100克的白色晶体(疑似冰毒)。
2、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证明:民警从库灿举处提取红色塑料袋和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晶体物各一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物一包,“王海权”许昌东至西安北G844火车票一张。同时还扣押了库灿举OPPO绿色直板手机一部,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许昌银行卡一张。
3、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1月23日,民警当着库灿举的面对查获的白色晶状物和白色粉状物进行了称重,库灿举予以指认和确认。
4、陕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陕)公(司法)鉴(理化)字[2015]58号鉴定文书证明:红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状物1包,净重45.9克,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状物1包,净重53.1克,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状物1包,净重484.2克,经鉴定,从查获的白色晶状物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从查获的白色粉末物中检出毒品氯胺酮。
5、许昌东至西安北G844火车票一张证明:库灿举用“王海权”身份证购买高铁车票,乘坐G844次高铁2014年11月22日19点53分从许昌东站出发,至西安北站下车。
6、手机漫游记录证明:库灿举所持156××××8126的手机号码,2014年11月18日11时由西安漫游至许昌,18日19时漫游至平顶山,18日20时漫游至许昌,19日21时漫游至平顶山,20日10时漫游至许昌,21日17时漫游至平顶山,21日22时漫游至许昌,22日23时漫游至西安,这与库灿举供述回平顶山购买毒品,从许昌坐高铁回西安的路线完全吻合。
7、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证明:库灿举所持卡号为62×××29的招商银行卡,户名为库灿举。该卡于2014年11月20日由张某通过支付宝划账5000元,当日分两次支取;11月21日通过张某所持招商银行卡(卡号:62×××51,户名为张某)行内汇入4000元,当日分两次支取。张某所持卡号为62×××51的招商银行卡于11月21日向库灿举所持招商银行卡62×××29转账汇款4000元。
8、手机通话记录证明:库灿举所持156××××8126的手机号码,与其供述的上线“娃子”所持182××××2168的手机号码,于2014年11月18日至21日共通话18次。库灿举所持156××××8126的手机号码,与张某所持185××××2279的手机号码于2014年11月14日至18日,通话20次,于2014年11月24日23时许至23日1时许(即库灿举从河南平顶山运输毒品到西安至被抓获期间),与张某所持185××××2279的手机号码,通话7次;库灿举所持156××××8116的手机号码,与张某所持185××××2279的手机号码,于2014年11月14日至17日,通话13次。
9、被告人库灿举供述:2014年初,他在西安一游戏厅认识了一名叫张某的男子,后来他们经常一起吸毒,张某让他在河南搞毒品,于是他联系之前认识的一个叫“娃子”的男子,商量好以6000元价格购买500克K粉,以每克60元的价格购买100克冰毒,一共12000元。张某先给了他9000元,说剩下的回来再给。他在2014年11月19日在河南平顶山市李庄村找到“娃子”,购买了500克K粉和100克冰毒,给了“娃子”9000元,并把他的银行卡留给娃子,答应剩下3000元回西安再转账给“娃子”。11月22日晚19点53分,他携带500克K粉和100克冰毒,从许昌东站出发,23时左右到达西安北客站,准备去张某家,但电话联系张某时,张某不愿把剩余的钱打给“娃子”,于是他坐出租车在西安市莲湖区南小巷下车,在一家饭馆吃完饭后,吃饭过程中张某又打电话愿意给钱,他就答应去张某家,结果刚出门就被警察抓住了。他于2014年11月19日离开西安去河南时,在火车站附近买了“王海权”的身份证,然后用这张身份证通过票贩子买了去河南的火车票。11月22日回西安时,他又用“王海权”的身份证买了回西安的火车票(G844次)。去河南的票他到河南后扔了,回西安的票在南小巷警察抓他时被他扔了,扔到那儿他也想不起来了。他之所以同意张某为其购买并运输毒品,是因为在他没钱时,张某免费给他提供过毒品,再者,张某提出付给他5000元报酬。
10、公安机关2015年4月29日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库灿举在被抓获后,带领民警至张某所居住的西安市碑林区建东街大华花园1307室,库灿举敲门后,张某通过猫眼发现门外有异常,随即与同在室内另外两人从窗户翻出,进入同楼层的1301室。张某向1301室房主路某谎称被人追债,躲避至次日早8时左右才离开。2015年3月10日,西安市碑林分局太乙路派出所在办理一起贩毒案时将张某抓获。
11、证人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23时凌晨4时许,他发现他家客厅窗户翻进来三个人,带头的是他的邻居,住在1307的“光光”。大概过了几分钟后,听到有人敲1307的门,持续了十几分钟,期间“光光”告诉他是因为欠了别人钱,并叮嘱有人敲他家门,千万不要开门,这三人在他家一直待到早上八九点才陆续离开。后经路某辨认,“光光”正是嫌疑人张某。
12、辨认笔录证明:库灿举依法辨认出张某就是让他从河南购买并运输毒品的人。
13、证人张某证言证明:他于2013年底认识库灿举,两人经常见面,在一起吸毒、喝酒。他和库灿举之间有经济往来,2014年11月份,他没有要求库灿举帮他买过毒品。他11月份打钱给库灿举是借过库的钱,11月22日晚20时至21时,他打电话给库灿举,是想从库灿举那里买些毒品吸食,库灿举说他在西门外和人说话,让他在家等。当晚23时许,他和李杰、鹏鹏在他家聊天,23日零时许,库灿举敲门,他从猫眼里看见外面有人他不认识,就问是谁,库灿举说是他老乡,他觉得不对劲,就和两个朋友翻窗到隔壁的隔壁,谎称被人追债,求其不要赶他们走,直到早上8点多,他听外边没有动静了,他们三人才离开。他之所以跑是因为自己吸毒怕被强戒,另两个人是怕警察告他俩知情不报,所以才跑。
14、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库灿举尿检结果呈阳性,系吸毒人员。
15、前科材料证明:库灿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8月8日被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16、户籍材料证明:库灿举出生于1981年12月11日,犯罪时达到承担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库灿举从河南平顶山市购买毒品后乘坐火车将毒品长途运输回西安,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库灿举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辩护人所提库灿举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库灿举在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上线线索属于如实供述的范畴,库灿举确能带领公安人员前往张某处协助抓捕张某,但因客观原因未能抓获,且张某是否构成犯罪存疑,故其行为尚不构成立功,可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所提库灿举系受人指使运输毒品,且毒品未流入社会之意见,经查,库灿举供述其应张某要求,前往河南平顶山购买毒品,从许昌乘坐高铁将毒品带回西安,有其与张某手机通话记录和银行资金往来为证,但张某因他案被抓获后,否认其让库灿举代购毒品的事实,且称库灿举经常给他提供毒品,他们之间资金往来系借贷,案发当晚电话联系是因为他想向库灿举购买毒品。库灿举是否受张某指使购买毒品,双方各执一词,现有证据尚不能得出结论,其辩护人所提该意见不予采纳;所提毒品未流入社会之意见,经查,本案毒品经库灿举已从河南平顶山流入西安,因公安机关及时破案被查获,不能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之理由;对辩护人所提库灿举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库灿举被抓获后,确能如实交代自己所犯罪行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辩护人所提该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库灿举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99克、氯胺酮484.2克,数量大,且系毒品再犯,本应依法严惩,惟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有协助抓捕行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库灿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库灿举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29年11月22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全谋
代理审判员 常鹏
人民陪审员 王建昌
书记员: 马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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