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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车县天缘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慎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库车县天缘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县北山矿区。
  法定代表人:刘玉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辉,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焕英,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慎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库车县天缘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慎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凤、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库车县天缘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30万元;2、被告支付应承兑金额逾期利息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因索取拒绝承兑证据而支付的财产损失7,046.7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249,400元;2、被告支付应承兑金额逾期利息损失(以249,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自愿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5日,五家渠农六师沥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师公司”)向原告出具《煤焦油代采购及付款委托书》委托被告为其代购煤焦油并支付煤焦油货款。2018年3月22日,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焦化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了由被告代六师公司购买原告500吨煤焦油,价款1,150,0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支付1,15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等各项条款。2018年3月27日,六师公司又向原告出具《煤焦油运输委托书》,委托乌鲁木齐市金新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海鑫公司”)运输该批货物,并向原告出具了六师公司供销部加盖了印章的发运单样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由金海鑫公司承运了该批货物。期间,被告向原告交付了1,150,000元的承兑汇票,其中50万元是商业承兑汇票。根据汇票记载,原告所诉3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9月19日,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当日,原告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公司”)提示付款,但承兑人宝塔公司却未按规定依法承兑,原告将上述情况告知被告,要求被告予以解决,被告不予理睬,无奈原告于2019年2月21日前往承兑人宝塔公司再次要求承兑,承兑人仍拒绝承兑。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慎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无法证明是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示付款,应向该汇票的承兑人主张付款。原告未提供拒付证明,丧失票据追索权。逾期利息损失没有相关依据。财产损失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也没有依据。另外,原告交货不足,缺少22吨,金额为50,600元,该款项原告应予以扣除。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述称:原告系在有效期内提示付款的。确认被告所述的少发货22吨的事实,相应货款金额为50,600元,同意扣减,并因此变更了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8年3月22日签订《焦化产品订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煤焦油产品500吨,单价2,300元/吨,总价1,1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原告供货缺少22吨,总金额50,600元,原告在原诉请金额中予以了扣减。
  原告为收取货款自被告处取得三张金额各为1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该三张票据的出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到期日2018年9月19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2019年2月22日,宝塔公司向原告出具兑付说明一份:鉴于我公司未能到期兑付票据,在此深表歉意。将尽最大努力,采用各种办法,尽早兑付票据,请及时按照工作组要求提供资料进行审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煤焦油代采购及付款委托书、焦化产品订货合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煤焦油运输委托书、产品发运单、网上银行电子商业汇票、兑付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其自愿撤回的诉讼请求有关,因相关诉讼请求已经撤回,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审查。被告于庭后递交了回执函一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2月22日提示付款,超过了票据到期日。本院认为,被告证据系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且亦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另外,被告向本院提出追加其余前手作为第三人,由于选择向任意前手主张票据权利是持票人的权利,票据的其余前手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查明,故对于被告的追加第三人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原告因与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自被告处合法取得涉案汇票,涉案汇票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故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原告取得汇票后向出票人、承兑人请求付款未果,原告依法取得票据追索权,有权向被告追索票据款及利息。本案中,虽然票据状态记载的并非拒付,但票据承兑人宝塔公司出具了兑付说明,证明公司未能到期兑付票据,应视为原告已经取得了宝塔公司拒绝承兑的有关证明。由于本案中被告既为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又是直接具有票据基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可以以基础法律关系进行抗辩。被告提出原告送货缺少22吨,总金额50,600元的问题,原告予以认可,并在诉请金额中予以了扣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取得有关拒绝证明产生的费用7,046.70元,系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慎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库车县天缘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票据款249,400元;
  二、被告上海慎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库车县天缘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利息(以249,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0元,减半收取2,595元,由被告上海慎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徐  霖

书记员:潘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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