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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亦涵与若笙(上海)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应亦涵,女,1995年8月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佳,北京市尚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繁夫,北京市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若笙(上海)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传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应亦涵与被告若笙(上海)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若笙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若笙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与本诉合并,于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应亦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佳、卜繁夫,被告若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亦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签署的《全职演艺经纪合同》于2018年7月5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报酬117,800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6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9日,原、被告签署了《全职演艺经纪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作为演艺事业的全范围经纪公司,被告负责为原告联络、宣传、推广、洽商各类事务及决定各类酬金和支付方法,双方按照收入各半分成,期限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26年5月19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严重违反合同义务,包括:未能保证原告每年足额的影视剧拍摄数量;未按约为原告每年拍摄写真成片20张;没有按照约定比例向原告支付《神判包青天》的报酬100,000元、《幕后风云》的报酬17,800元;未尽全力为原告提供发展契机,并将原告拉入微信黑名单,致使原告无法联系被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无奈两次书面发函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但被告均不予理睬。之后,原告于2018年7月5日向被告发送了解约律师函,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若笙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其余诉讼请求,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系因原告违约。第一,被告已经为原告提供了每年拍摄50集影视剧的机会,履行了合同义务,系原告自行以各种理由推却;第二,被告于第一年履行了为原告拍摄个人写真的义务,第二年为原告安排拍摄时被原告拒绝;第三,被告并未拖欠原告报酬,被告收到了网络剧《神判包青天》的报酬300,000元,但事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180,000元)和现金(20,000元)方式返还给“演员统筹”王伟200,000元,最终实际仅收取100,000元,原告对此知晓且同意,就实际收入部分被告已经按约支付给原告50,000元,《幕后风云》的报酬因原告未实际出演而无需向原告支付;第四,李想系被告的负责人,其将原告拉入微信黑名单是误操作,事后又重新加为微信好友,此外原告的经纪人系陶晶莹,原告可以直接与其联系,不存在无法联系被告的情形。
  同时,被告若笙公司提起反诉: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擅自参加其他广告拍摄获得报酬违约金391,500元(按1,500元/张×261张计算);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擅自解约违约金5,0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全职演艺经纪合同》后,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了巨额成本对原告进行指导培训、推广宣传、承担其各类费用、在北京提供房屋供其免费居住等。鉴于原告在语言、演技等诸多方面存在不足,被告除对其进行指导外,还聘请专业演员为其提供跟组实习机会、提供专业的指导培训。经过被告的努力,已先后为原告成功接拍《战时我们正年少》、《神判包青天》两部连续剧以及《李雷和韩梅梅》、《武林大会》两部电影,还客串《玄门大师》、《梦幻西游》等两部连续剧。原告作为非科班出身的新人,初次入行便取得了较好的成绩,出演多部影视剧女一号角色。但是,原告在取得初步成功的同时,心态却发生了变化,从2017年3月起,对被告为其接洽的影视剧多次以各种理由推却。对此,被告多次耐心开导,指出其应当抱着多学习的态度,把握出演机会、锻炼演技、扩大知名度,但原告却不为所动。原告消极怠工,并在2018年3月多次表示不想从事该行业。对此。被告只能同意原告休息一段时间,希望其调整状态。2018年5月3日,原告以签约淘宝店铺做平面模特为理由,向被告提出解约。被告拒绝后,原告于2018年6月8日再一次提出解约,双方对此协商无果。2018年7月,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解约函。同时,被告发现原告从2016年开始就擅自在淘宝店铺担任模特、拍摄商品照片、发布淘宝和微博推广。原告从事该行为既未提前告知被告,也未向被告缴纳报酬,已严重违反合同,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同时,鉴于原告自2018年4月起便处于休息状态,故被告按原告工作不足两年计算,依约酌情仅主张违约金5,000,000元,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9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全职演艺经纪合同》一份,合同第1条约定,乙方加盟甲方,成为甲方全职全范围艺员;甲方同意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接受乙方的委托,作为乙方演艺事业的全范围唯一、独家、全权代理经纪公司;本合同所称的“演艺”是指一切有关形象、声音、舞蹈的活动【其中包括但不限于:舞台、电影、电视、广播、电视剧、网络、现场演出、录音、音像制品(DVD、VCD、CD、录像带、数码卡带、MP3等现有已知或者将来发展延伸的未知的全部媒介物)及相应的广告制作、表演、剪裁及庆典、品牌推广及上述媒介活动的代理、拍摄、表演、主持、商业推广、出席嘉宾活动】等全部形式;本合同所称的“全权代理经纪公司”是指依据本合同规定,在全世界范围内乙方从事全部“演艺”领域活动和娱乐事业发展、市场推广活动时,甲方作为乙方唯一、独家、全权经纪公司,负责和决定乙方的“联络、宣传、推广、洽商各类事务及相应的各类酬金和支付方法”及乙方其他全部演艺和相关事宜。合同第2条约定,在本合同第1条中约定的演艺经纪范围内,甲方以自己的名义为乙方安排演艺活动、代表乙方与第三方进行业务和报酬洽谈、签订和落实、履行有关演艺合同,对上述活动安排及合同,乙方必须遵照执行。合同第3条约定,合同期限10年,从2016年5月19日起至2026年5月19日止。合同第4条约定,第1至3年的演艺总收入提成比例为甲乙双方各50%;乙方全部演艺活动所产生的收入即“总收入”,由甲方负责收取到账,收入在实际收到后应首先扣除甲方代表乙方或为乙方利益所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乙方从事此项收益直接相关的交通、运输、通讯、法律服务、中介等费用,甲方扣除前,应告知乙方;甲方为实施本合同而产生的日常开支及为乙方所花费的日常宣传推广费用由甲方自行负担,不在收益的扣除项目之列;按甲方实际到账金额进行分配,乙方所得全部收入为税后款,如第三方需甲方出具税收票据时,甲方需在乙方所得收入中扣除涉及的税款(此税款按甲方开具的税收票据的实际税率计算)。合同第5.3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在乙方各项状况都正常的情况下,甲方将根据其个性特征、擅长及可能,每年安排乙方参加不少于50集的影视剧拍摄,及其他适当的影视栏目、演艺、音乐、广告、推广宣传等活动。合同第5.9条约定,甲方为乙方所安排的演艺活动,均不得有任何违法及违背公共道德的行为,否则乙方可解除本合同。合同第6.20条约定,乙方参加演出活动时,所发生的化妆、发型、服装、交通、餐饮等费用均由活动方或者甲方承担。合同第6.21条约定,为拓展业务需要,甲方每年为乙方提供写真照片20张(杂志拍摄、写真拍摄等均计入总数),因拍摄宣传照片而发生的摄影、化妆、造型等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第8.2条约定,在本合同期满以前,乙方如提出提前解约,或因乙方过错而甲方提出终止合同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工作未满2年,违约金500万元;工作2年以上未满5年,违约金800万元),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损失金的计算:“除按合同期限内,甲方实际为乙方支付培养、塑造、推广、宣传等各种投资及费用合计外,加上甲方已代乙方签订的影视、演艺、音乐、广告等未履行合同的总额及违约金赔偿额”。合同第8.4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参与第三方组织的演艺等活动的,乙方因此取得的收入应全部归甲方所有,由此造成甲方工作延误或其他损失的,乙方应予赔偿。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安排原告拍摄了多部影视剧。其中,原告于2016年7月至9月期间接拍了电影《李雷与韩梅梅》,于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接拍了电视剧《玄门大师》,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期间接拍了电视剧《战时我们正年少》(原为30集,于2016年6月备案公示变更为46集),于2017年4月至6月期间接拍了网络剧《幕后风云》,于2017年4月至5月接拍了电视剧《梦幻西游》,于2017年6月至8月接拍了网络剧《神判包青天》,于2017年10月至2017年11月接拍了电影《武林大会》。此外,被告还曾为原告提供购买粉丝、拍摄写真等服务,以帮助原告增加人气和知名度。其中,被告于2016年12月安排摄影师为原告在海南三亚拍摄了超过20张的个人写真;2017年12月21日,被告工作人员李想通过微信询问原告“你在北京吧?那我看看安排一下拍照吧”;原告对此回复表示“不用了吧,照片还蛮多的,或者到时让我朋友帮我拍吧”。
  另查明:就网络剧《神判包青天》,原告依约可获得报酬300,000元,对此被告工作人员李想于2017年6月16日通过微信告知原告虽然《神判包青天》合约载明的报酬为300,000元,被告也向剧组开具了300,000元的发票,但实际被告仅可获得100,000元,并表示是制片人“韦杰”要求这样操作的,原告对此回复“随便了”。此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180,000元)和现金(20,000元)方式返还给“演员统筹”王伟200,000元,最终原、被告之间的实际分成总额仅为100,000元。就网络剧《幕后风云》,因剧组违约未实际拍摄,剧组已支付的报酬35,600元在被告处,未再返还。
  原告先后为“织羽集”、“梅子熟了”、“尺度”、“何衣见友”等网上店铺担任模特,拍摄商品宣传照片。被告工作人员李想于2018年5月3日表示,对于原告有关淘宝事宜其不会做任何干涉,包括淘宝视频、淘宝直播,不会影响原告在淘宝网上赚钱,并于2018年6月8日表示其不会管原告的淘宝肖像问题。审理中,被告解释称李想的表态仅针对原告自己经营的店铺“何衣见友”,但事后发现原告存在为其他店铺拍摄宣传照片的行为,对此,原告坚称其为他人拍摄照片没有收取报酬。
  根据原告和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自2016年年底开始,在被告向原告推介多部剧集的过程中,原告确实存在拒绝接拍的行为。此后原告于2018年4月11日向被告工作人员李想表示,准备回去做模特,不想做演员了,还不如网红。上述期间,李想先后多次劝导原告表示,现在得多拍戏,不是能谈喜欢不喜欢戏的时候;就当练练演技和台词,有锻炼的机会就好;剧本没有不好,原告现在还没有到可以随意挑选的时候;原告现在首先要积累作品;提高演技最好的方法就是锻炼,即使在家看再多的书和视频都没用;拍摄的戏播出以后情况会更好,不要放弃;原告不是没戏拍,而是不愿意去拍;原告对于出彩的小角色,也应该要去尝试演,对于大戏中的小角色,也要去演;原告要进剧组、多接触些人;女一号女二号不是很容易就能够接到的。2018年4月25日,原告表示其已经没有心力,请李想不用管原告了。李想则嘱咐原告先在家休息。2018年4月26日,原告表示其不想从事该职业,感觉自身不适合,且家人也不支持,父母希望其在杭州从事稳定的工作,不想其在北京奔波。2018年6月8日,原告向李想表示希望和被告解除合同,但双方未对此协商一致。
  2018年6月18日、6月3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送催促函一份,载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李想将原告拉入黑名单,拒绝与原告进行沟通。故原告诚恳请求被告在此函件送达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联系原告并履行相应义务。
  2018年7月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言明被告:1.自2017年5月起至今仅安排了12集网剧《神判包青天》和1部网络电影《武林大会》的拍摄工作,未依照合同约定为原告每年提供足额的影视剧拍摄数量;2.从签约至今,未完成每年拍摄20张写真照片的义务,目前使用的仍然为原告签约前自行拍摄的宣传照片;3.结算的《神判包青天》演出酬劳总计30万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分成,原告目前仅收取了31,000元酬劳;4.被告安排的电影包含大尺度裸露镜头,原告一再表示反对,被告仍然予以接洽并安排出演;5.被告从签约至今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有关洽谈业务所发生的交通费、公关费、化妆造型等费用。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有关义务,无法尽职辅助原告推进演艺事业,并严重阻碍了原告的事业发展,致使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先函告被告,自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双方的经纪合同正式解除。被告于2018年7月6日收到该律师函。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每年拍摄影视剧数量不足50集,提交了《玄门大师》、《战时我们正年少》、《梦幻西游》的剧本、《李雷与韩梅梅》的百度百科截屏、《神判包青天》、《武林大会》剧本,拟证明签约第一年仅实际出演影视剧41集,第二年仅实际出演影视剧13集。被告认可原告实际出演了上述6部影视剧,但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应该按照剧本总集数来计算原告参加的影视剧拍摄的集数,而一部电影还应当相当于20至30集的连续剧,如此原告每年拍摄的影视剧数量就超过了50集,且原告实际推却了很多影视剧的拍摄。
  以上事实,有全职演艺经纪合同、银行明细、微信、微博、催促函、律师函、邮寄凭证、服务合同书、演员聘用合同、策划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解除协议、发票、演员服务合约、演员聘用合同书、情况说明、拍摄协议、照片、网络广告发布合同、对账单、公证书、企业登记信息、业务回单、剧本、百度百科截屏、备案公示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全职演艺经纪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现原告主张合同解除,且被告也予以同意,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解除时间应为被告收到解除通知的2018年7月6日。至于本案合同解除的责任方,本院依原告主张的解除事由逐一分析如下:一、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安排原告每年参加50集影视剧拍摄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表示第一年仅拍摄了41集、第二年仅拍摄了13集,但从查明的情况来看,第一年被告安排原告拍摄的经公示备案的剧集已超过50集,而第二年原告存在多次推却被告安排的影视剧的行为,又于2018年4月份起多次向被告表示不想继续从事演艺行业,故原告以此作为解除合同的正当理由,本院难以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每年为原告提供写真照片20张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情况,被告在第一年已经履行了相应义务,原告以写真照片并非其所称的“成片”为由主张被告违约,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在第二年提出拍照事宜,却被原告拒绝,故亦不能以此认定被告没有按约履行相应义务。三、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支付报酬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仅凭其工作人员的单方说法告知原告《神判包青天》片酬中存在制片人要求返还的200,000元,并据此产生分成差额100,000元,原告对此虽知晓,但却是基于对被告的信任而做出的对事实的确认,并未因此丧失实体权利,现被告并未对该剧收入由300,000元降低为100,000元提供相应合法凭据,该笔款项亦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通、运输、通讯、法律服务、中介等可以扣除的项目,故被告理应为此向原告支付报酬差额100,000元;被告辩称因剧组违约导致原告未实际参演《幕后风云》,故不需向原告支付报酬,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应就该剧获得的总收入35,600元与原告分成,按约支付原告17,80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欠付报酬117,800元。但前述两笔报酬均属存在一定争议的报酬,被告的拖欠行为难称根本违约,且双方的合同约定也并未就此赋予原告解除权,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被告未尽力提供发展契机、将原告拉入黑名单致使无法联系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合同履行中为原告提供了诸多影视剧参演机会,相反,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诸多机会,并明确向被告表示准备回去做模特、不想做演员、感觉自身不适合、家人也不支持。至于被告工作人员李想将原告拉入微信黑名单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公司,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如前所述,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原告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但是,对于违约金金额,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受损情况,原告亦主张5,000,000元的违约金金额过高,并希望法院予以调整。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结合原告在被告公司培养下的发展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原告应付被告的违约金金额为300,000元。
  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拍摄网络店铺广告照片的收入,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属于原告违反合同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参与的第三方组织的营利活动,其因此取得的收入按约应该全部归被告所有。被告的主张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辩称其虽然拍摄了大量照片,但未取得任何收入,明显有悖常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考虑到被告对于该收入的具体金额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诉讼中主张的侵犯著作权损失的计算方式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形,本院根据照片数量、照片质量、照片种类等酌情确定为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应亦涵与被告(反诉原告)若笙(上海)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于2016年签订的《全职演艺经纪合同》于2018年7月6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若笙(上海)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应亦涵未付报酬117,8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应亦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若笙(上海)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擅自参加其他广告拍摄获得的报酬30,00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应亦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若笙(上海)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合同解除违约金300,000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应亦涵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756元,减半收取计1,87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770元,合计诉讼费26,64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应亦涵负担4,296元(已付3,756元,余款5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若笙(上海)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2,352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暨秉恒

书记员:孙灵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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