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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再均诉秦燕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应再均,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刚,四川省长宁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燕飞,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龙头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芹,长宁县长宁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公司所在地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3-1-2-3、3-2号。负责人:蒲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应再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2876元,护理费7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医疗费7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4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42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6日,被告秦燕飞驾驶川Q某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长宁县竹海镇方向往长宁县长宁镇方向行驶,6时45分,当车辆行驶至长大路11KM+300M处时,与原告应再均驾驶的川Q某1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秦燕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长宁县中医院住院至2017年9月21日。诊断为左2、3、4跖骨粉碎性骨折。被告垫付医疗费50307.86元。原告被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来院。秦燕飞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已投保,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垫付40727.8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公司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就原告的续医费已和原告达成协议为4500元。原告为农村人口应按农村有关标准计算其赔偿费用。被告秦燕飞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当扣减自费药15%,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6月16日,被告秦燕飞驾驶川Q某号小型客车从长宁县竹海镇方向往长宁县长宁镇方向行驶,6时4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长大路11KM+300M处时,与对向由原告应再均驾驶的川Q某1号小型客车(搭乘陕孟华、杨明琴)相撞,造成应再均、秦燕飞、陕孟华、杨明琴受伤及上述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2、3、4跖骨骨折;左膝前皮肤裂伤。住院88天,被告秦燕飞垫付医疗费40727.8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2017年6月16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412017009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由当事人秦燕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应再均、陕孟华、杨明琴(陕孟华、杨明琴属轻伤,被告秦燕飞已处理)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10月25日,原告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2017年10月27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川临鉴所【2017】临鉴字第1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应再均因交通事故致左2、3、4跖骨骨折。现遗留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鉴定为十级伤残;2.应再均行复查X线片及左2、3、4跖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之后续医疗费,累计约需人民币柒仟肆佰伍拾圆。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原告协商,后续医疗费确定为4500元。原告在长宁县长宁镇竹都大道一段购买有住房一套,并在长宁县竹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原告之母周某,生于1940年6月17日,共生育了4个子女。被告秦燕飞的车辆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2017年1月18日至2018年1月17日。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及免赔。本院认为,原告应再均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原、被告对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412017009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即被告秦燕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应再均无责任。被告秦燕飞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由被告秦燕飞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担。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基本医疗用药的问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该用什么药、不该用什么药不是原告和被告秦燕飞所能决定的,而是医院根据病人的病情决定的。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基本医疗用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原告住院期间有9天外出,不应计算相关赔偿。原告在庭审中未说明住院期间外出原因。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劳动能力肯定下降,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属农村人口,但在外务工,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赔偿标准按城镇有关标准计算。原告的有关损失确定如下:误工费22704元(132天×172元/天)(按四川省2016年度交通运输平均工资计算,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7040元(88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88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7944元[56670元(28335元/年×20年×10%)+周某扶养费1274元(10192元/年×5年×10%÷4)],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医疗费45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医疗费50727.86元,共计150555.86元。扣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40555.86元。综上所述,原告应再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当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应再均与被告秦燕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再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刚、被告秦燕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应再均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9982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秦燕飞垫付款40727.86元;三、驳回原告应再均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4元,减半收取计1192元,由秦燕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凯

书记员:叶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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